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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6659字

  认为人格混同可以直接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是,法人制度作为法律拟制体,其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意志是与股东有限责任交换的结果。股东为避免个人交易时的无限责任,将自己的资产投入公司,由公司意志代替个人意志完成交易,公司对自己交易结果承担完全责任。因为公司的非人本质,其完全责任也仅限于公司全部资产,即股东投资总额( 或公司运营中的净资产总额) ,也即从股东角度出发,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司法人独立性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交易的结果,是一种对价。当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使公司的人格只具象征意义,而实质上已经被股东控制”.股东无视公司独立地位,也就相当于放弃作为对价的有限责任; 而且,人格混同令交易相对方迷惑于公司意志的不存在,当法人独立性不存在时,一方对价条件消失,当然股东有限责任相应丧失,“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可适用。

  笔者以为,上述说法并不完全合适。“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它没有独立法律价值,所以除了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事实要件作为享有特别救济、突破法人制度的原因。因为人格混同行为不一定是不当行为,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人格混同行为不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基于此,笔者的分析从三个方面展开:

  1. 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混同行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

  虽然令交易相对人迷惑公司意志不存在的人格混同行为的确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论依据,但是人格混同行为是适用该制度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前文所述的“另一个自我”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是法律拟制的独立个体。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的利益仅可通过实现公司利益而实现。忽视公司利益,股东直接从幕后移至台前,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利用的工具,则公司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所以,直接由股东代替公司面目出现无疑是直接违反公司独立性原则,也就是如果股东不以公司意志的面目出现,而是让交易相对方误以为股东个人交易,当然由股东自行承担责任;但是人格混同只是令相对人混淆而不是确信由股东主宰,没有公司意志的参与,交易相对人只是对股东身份感到混淆,而混淆就是还没达到可以轻易辨识的程度。交易以公司身份完成,但是股东所表现出的状态令其误以为股东可能完全掌控公司,而使公司意志丧失。人格混同之所以是一个学术概念而没有引入我国公司法成为法律规则,是因为法律无法给该行为提供识别标准。

  什么情况下能确认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代理人从而丧失其独立性是很困难的,人格混同是交易相对人的内心感受,是因股东的某种行为而导致的混淆,但是行为到何种程度可以导致混淆,并无法律确定的标准。即使从普通法的角度,以普通人的智力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不足以作为证成的依据。因为人格混同没有识别标准,导致其缺乏证据特征而无法独立成为“揭开公司面纱”的要件,因此需要加入其他补充条件。

  而且,“揭开公司面纱”不是一个可以与公司法人制度相平等且能与之抗衡的法律价值,它仅仅是一个对事实救济的急迫性优先于遵循规则的例外,所以仅有法律依据是不够的,真实的损害结果是救济和突破规则的必须的事实要件。因此在英美法里,它不属于普通法,而是衡平法的救济方式。衡平法的救济方式的前提就是存在某一必须救济的事实---损害结果,且无普通法的依据,才能启动衡平法救济。

  此外,在这个例外的法律设计里,损害结果是一个发生概率较小的事实,法律更倾向于维护法人制度,其公平的量度不在于“揭开公司面纱”,而应当是给予损失者补偿,目的是为无法在公司法框架内寻求救济的受损债权人考虑的额外救济,是因有损害结果而采取的衡平手段。所以,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才是股东与公司高度混同行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

  因此,混同行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最重要前提是---该混同行为导致有限公司偿债能力的实质减少或丧失,最终引起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关注点应当是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不是其公司治理状况。如果认为,由于混同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独立地位的丧失,使股东无法继续获得公司有限责任的庇护,而最终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法律逻辑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司秩序的角度去理解混同行为,虽在论证上无不妥之处,却实质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保护对象,即债权人的利益。

  2. 人格混同行为不都是不当行为。

  许多身份混同在公司法上并无不当之处。在公司规模不大,所有权与管理权没有完全分离的公司里,所有者往往同时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在有限责任公司里,控制股东常常也是公司的最高管理者; 又或是在一人公司里,股东与管理者同一,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同一也是常有之事,相对人分辨不出其行为时的身份也是情理之中。如果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同一,股东又因为同时是管理者而代表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而令交易相对人混淆,这样的情况并无不妥之处,也不损害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因为公司的独立意志表示没有被篡夺,而是与股东意志同一了。

  因此在理论上,人格混同行为并不一定表现为投资者在公司存续期间与公司意志无关,在投资者人数比较少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意志只是一种法律拟制,实际上与其股东和高管意志密切相关甚至同一; 只有在投资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公司意志显然与某一投资者的意志不完全相符,在事实上体现了独立意志。人格混同并非都是不当行为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单凭交易相对人判断出发推断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不合理。

  3. 人格混同行为不当然损害债权人利益。

  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如果不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即使是对债权人最不利的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也不能认为必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且,认为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必然导致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以为只要行为不当就可以轻易突破公司法人制度,这在公司法立法原意上也是行不通的。

  对于在公司中存在的股东与公司的身份混同行为,如股东相同、高管相同、办公住址相同、通讯工具互用等,如果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与否与人格混同行为无关,也就是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结果与人格混同行为无关,那么即使损害结果发生,债权人也没有权利提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

  对于有可能对债权人利益有关的混同行为,特别是资产混同行为( 如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银行账户)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权人,如果明知或经过调查后知晓公司存在这类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混同行为,仍然与公司进行交易,且并未要求股东承担保证责任,当损害结果发生后,如果股东没有实质实施减少公司资产或其他偿债能力的行为,债权人诉求以此资产混同行为和债权人利益受损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可以以债权人明知混同行为而没有做出事前预防措施及股东未利用混同行为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等作为抗辩依据。

  目前尚无统计资料表明人格混同行为引起债权人利益侵害的概率,法律也无法作为预防机制予以确定和规制。于是在逻辑上,人格混同行为如果不必然且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害结果的发生,此行为就不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综上,股东与公司资产高度混同行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存在潜在的威胁,但只有该行为实质上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时,才能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就是只要没有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三、结语。

  无论以何种方式揭开公司面纱并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其必要前提是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债权性质可能是合同之债( 违约行为) 、侵权之债或者是其他原因。对违约行为而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适用; 对侵权行为而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源于侵权法的相关原则。而无论是违约行为或是侵权行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引起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因自身不当行为而使公司向第三人负债,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而单独主张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者人格高度混同,如果不存在损害结果及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都不能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表明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前提是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对于清晰的理论框架,我国制度的欠缺在于规则与实践的衔接。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从经典判例中汲取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认识; 另一方面应当在我国成文法框架内探讨进一步完善其制度的可实施性。

  参考文献:

  [1]刘俊海。 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J]. 同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6,( 6) : 111 -118.

  [2]王新新。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 东南学术,2009,( 3) : 99 - 106.

  [3]刘乃睿。 揭开公司面纱再认识: 从西方纷争到我国定论[J]. 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 12) : 69 -74.

  [4]沈四宝。 美国标准公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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