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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及立法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4073字
摘要

  一、公司分立内涵的法理解读。

  公司分立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纳和接受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却称其为“公司分割”.我国新旧公司法均使用了公司分立这一概念,但对公司分立的定义未有表述。关于何为公司分立,刘俊海先生将其概括为“一家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分设为两家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教材多采用这一观点。另外,法学界存在着公司分立是资产分立还是营业分立的争论,其中以赞成王保树先生主张的营业分立为多数。本文认为,王保树先生的观点值得肯定,不能单纯地将公司特定财产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公司分立,而应从转移对象、所取得对价的形态、自身责任财产是否减少等维度对公司分立进行界定。具体来说,公司分立转移的对象是营业资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一并概括转让,转移营业所取得的对价是新设或既存公司的股权并且该股权归被分立公司的股东所有,相应的被分立公司自身的责任财产随之减少。基于此维度考虑,公司营业让与、转投资和设立子公司等行为不应界定为公司分立。

  二、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影响的学理分析。

  (一)公司分立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效力。

  公司分立的一个直接行为效果即是债务人公司法人人格发生变更。这种法人人格形式或实质的变更具体到债权的实现上,很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权人只能向债的相对人行使债权,而不能向第三方行使。公司分立一般会导致被分立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即使被分立公司的法人资格不终止,其责任财产也会被部分剥离,甚至被全部剥离成为空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大打折扣。当然,上述论述并未以现行公司法中强制连带责任作为分析前提,但即使债权人要求分立后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也可能会导致债权实现成本的增加。一方面,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可能会与分立公司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磋商,无形中导致债权实现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若债权人要求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分立后的公司互相扯皮,债权人很有可能要启动司法途径来实现债权,也会导致债权实现成本的增加。

  (二)公司分立影响到债权的责任财产。

  公司分立若不加以任何法律规制必然会减少债权人最初所信赖的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第一,公司分立肯定会涉及到对公司资产进行剥离,对资产剥离的数量无论多与少,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第二,实施公司分立的战略决策本身要付出一定的行为成本代价,在实施公司分立的过程中,必然要动用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资源,而这些资源归根结底是要动用一定的公司资金,即直接减少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第三,公司分立的动因一般是为了追求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分立后的公司能否实现这种利益最大化则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公司分立对公司的未来影响巨大,对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变动会带来难以预测的变化,公司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可能会使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债权的责任财产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考量。

  (一)通知及公告制度的立法考量。

  通知及公告制度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事前预防制度和程序性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公司分立前通知及公告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1. 无公告所刊载报纸的要求。立法上对于报纸的级别和公告的次数,未有明文规定。

  2. 无通知及公告必须记载事项的要求。我国《公司法》至今未规定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及公告必须记载何种事项。此立法不足的情形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 号)颁布后有所改善。依据该意见附件一,公司分立时的公告只要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立各方的名称即可。但公司分立的公告若仅包括上述三个必要事项显得过于简洁,不利于债权人充分了解公司分立的动因和目的,诸如关于公司债务的处理、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要求清偿、担保的权利、分立的资产范围和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均未包括其中,而这些事项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格外重要。

  3. 通知及公告程序对债权人的效力尚未明确。如果分立公司未及时准确地进行通知及公告程序,对债权人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债权人如何来进行救济?现行立法没有明确。

  (二)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考量。

  连带责任制度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事后救济制度和实体性制度。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分立行为完成后,分立后的各个公司要对被分立公司在分立前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制度作为债权人保护的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能够防止公司利用分立制度规避其应履行的债务,从而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行约定,并且规定有效的约定优于法定适用。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公司法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在实现公司分立效率和责任财产安全的平衡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从连带责任的理论上看,第 176 条的规定仍有不足,主要体现在未明确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即分立后的公司是否仅以其受让资产的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体立法考量。

  从综合角度考量,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比较原则和简单,没有形成完善的债权人保障体系,但必须肯定上述两种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的理论及实务必要。相比我国立法所设置的制度,域外公司法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制度还有异议阻却、担保清偿、分立无效等制度。但域外的制度能否为我国立法所采用,则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具体加以研究。

  四、我国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完善。

  公司分立必然出现多元利益冲突,公司立法在完善和构建相关制度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该制度要能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本文认为,现行立法应从事前制度和事后制度两个方面对我国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体系进行完善。

  (一)完善事前保护制度--信息公开制度。

  针对我国公司分立中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不足,首先,完善公司分立前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公平原则考虑,刊载分立公告的报纸的级别需要和公司的经营活动区域或其注册登记所属的工商机关的级别相匹配。例如一家拟分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是跨省的,或者是该公司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则相关的公告应该发布在国家级的报纸上,如果一家拟分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是在某个省内的,并且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也是在该省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则相关的公告可以发布在省级的报纸上。而对于公告的次数,一般认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一次即可。其次,完善公司分立前信息公开的内容。对于通知及公告应载明的必要记载事项,本文认为应将可能影响债权人作出是否同意分立判断的事项均予以通知及公告,比如说关于公司债务的处理、债权人是否享有提前清偿或担保的权利、分立的资产范围和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最后,完善公司分立前信息公开的效力。立法应明确若分立公司不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内容对债权人进行信息公开,不产生公司分立的法律效果。

  (二)构建事前保护制度--异议阻却制度。

  异议阻却制度,是指被分立公司将分立信息依法公开后,债权人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行为提出异议,如果债权人的异议成立,被分立公司必须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公司就不能继续实施分立行为。此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对被分立公司债权人进行事前保护。

  我国现行的立法在此制度上存在缺失,建议通过立法构建债权人异议阻却制度,一是规定所有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异议;二是参照公司合并中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期限,规定所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分立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三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适度保护的法理和各方利益平衡的考虑,明确以公司分立将对债权产生危害作为异议权成立的条件,并由债权人对产生危害进行举证说明。

  (三)完善事后保护制度--连带责任制度。

  关于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域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和法国为代表,规定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局限于所继受财产的范围,特殊情形除外;另一种是以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一定的财产和期限。本文认为,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立法体例构建限制性连带责任,分立后的公司仅以原继受的资产为限承担债务,则会面临继受之资产范围如何估价的问题,也会忽略该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将来之受益,对债权人造成不利。综合分析,本文主张第一种立法体例,即分立后的公司并非仅以原继受的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和分立后的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构建事后保护制度--分立无效制度。

  分立无效制度,是指分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了公司分立行为,相关利益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分立行为无效。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包括实体上的问题和程序上的瑕疵,实体上的问题主要指公司分立内容不公平,比如说分立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上的瑕疵主要指公司分立程序不依法进行,比如说分立文件中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未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等。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但纵观域外的立法,分立无效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最后保障并且往往是最有效的保障作用,我国应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分立无效诉讼制度,并着重在以下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一是提起公司分立无效诉讼的事由;二是提起公司分立无效诉讼的主体(必须包含债权人);三是提起公司分立无效诉讼的时限;四是规定分立无效的补正制度;五是明确公司分立无效判决的裁判效力。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3]陈英骅。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2014.

  [4]韩云妹。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福建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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