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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对比(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3898字
  从保险制度的价值功能来看,保险不应当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应当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效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有助于减少甚至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而言均十分有益。《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作出了规定。反观《海商法》,却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在海上货物保险中,货物所有人一般将货物交由专业的航运公司进行运输,自航程开始时起,也即保险责任开始时起,保险标的便脱离了被保险人的控制,这时,对被保险人苛加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显得不切实际。但对于船舶保险而言,被保险人在保险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时,一般有条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以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因此,保险公司基本都将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加以确立。例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就在第十五条①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维护保险船舶安全义务。
  
  四、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保险人的救济方式,《保险法》与《海商法》的规定,均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关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究竟是在保险人已经给付金额的范围内,还是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额度内,《海商法》虽未如同《保险法》一般,明文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索赔金额可以超过其实际赔偿金额。按照《保险法》的逻辑,在保险人未充分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先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人为地分割成两部分,即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法院起诉,这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的不经济,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赔偿额时,也易造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次,《保险法》与《海商法》在关于被保险人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上,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在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因被保险人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两种情况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这一种救济手段。相比于《海商法》笼统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则更为详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细化为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和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前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后者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无疑,《保险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主观上为恶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仅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不仅对被保险人起不到任何惩罚效果,反而纵容了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而《保险法》中,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而消灭,保险人自然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假使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是恶意的,被保险人也因丧失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受到了惩罚;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由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无权放弃保险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因此,该放弃行为无效。
  
  从上述分析可知,就代位求偿权而言,《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缺陷,两部法律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还应相互借鉴与完善,尽量保障各方权益。
  
  五、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间分别向两个以上投保人订立两份以上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或损害额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均对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给付规则予以规定。尽管两部法律都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赔偿,但不同之处在于,《保险法》中,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海商法》中,各保险人须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不仅免去了被保险人分别向各保险人索赔之麻烦,而且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受偿,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今后《保险法》修改涉及“重复保险”的法律条文时,可以参考《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总体来说,《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章节的有关规定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协调一致。但通过本文对上述两部法律的比较分析,两者规定的冲突之处也显而易见。一方面,因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存在特殊性,使得《海商法》在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时有不同于《保险法》的特殊规制;另一方面,受我国立法技术水平限制,《海商法》与《保险法》在处理诸如如实告知、重复保险等问题上,立法态度不相统一。希望我国在今后的修法历程中,能更加注重两部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协调性,使得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的立法日趋完备。
  
  参 考 文 献
  
  [1]汪淮江。关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几点思考[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1)。
  [2]孟令平,于美莲。我国<海商法>出台背景及内容简介[J].山东对外经贸,1998(2)。
  [3]李坚。浅谈海商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C].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2010.
  [4]偶见。 <保险法> 、<海商法>告知义务违反处理制度并不相同---与杨利田老师商榷[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1996(6)。
  [5]李泽艳。论<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与<保险法>的协调及其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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