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法学界一时为之雀跃。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工作报告中也提出将“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六十年来之夙愿,其实现也因此正式步入轨道。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之修改同样为我国海商法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呼吁和期待,并处于第二次系统的理论研究阶段。《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修改必将受到一般民事立法的直接影响,而民法典的编纂将是一般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
因此,本文从法理学和立法学的角度出发,围绕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这一中心,以厘清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所涉及的基本关系为基础,论述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在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上的影响,从而为《海商法》修改提供一定的基本理论支撑。
一、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涉及的三组基本关系
法理学上,法律编纂又称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或领域的全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加工整理而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法律编纂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据此,民法典编纂有望对民法领域现行单行法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一部系统化的法典。
从理论、规范及立法三个层面而言,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应当涉及三组基本关系:第一,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 第二,民法典与《海商法》之关系; 第三,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之关系。厘清这三组基本关系,是研究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的基本前提,下文分述之。
( 一) 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
关于民法与海商法之关系,学界众说纷纭,其实质是对于海商法性质的不同认知。简言之,主要可分为民法特别法说、国际经济法分支说以及独立法律部门说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海商法在性质上应是民法的特别法,不具有国际法性质。这是因为,严格意义上的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国际法的认知存在泛化现象,总体上已与涉外法相若。海商法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涉外性,而海商法中大量海事国际公约与国际航运惯例的存在也并不影响海商法的性质。
对于独立法律部门说,笔者认为,即使海商法能够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应是隶属于民法这一基本法律部门之下的子部门。法理学上所界定的子法律部门,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其与法律部门之间属于种属关系。①以此来认定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恰如其分。可见,海商法的独立性及特殊性均是相对的,并不足以使得海商法构成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因此,民法与海商法之间应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二) 民法典与《海商法》之关系
相较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则清晰得多。无论学理上对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有着何种分歧,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都难有太多争论的空间。
民法典的编纂虽尚未进行,但无可置疑,一旦民法典颁布施行,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民事法律。《海商法》主要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活动中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务院法制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海船和所运货物的价值高,又使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可见,《海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并且,无论理论上对海商法的性质存在怎样的争论,依照我国的立法传统,《海商法》的修改也难以改变《海商法》的民法特别法性质。因此,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便理所当然地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