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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仲裁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不予准许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3433字
  题目

        在涉外的航运实务中,当事人常常约定海事海商纠纷境外仲裁解决。
  
  为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我国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地产等。
  
  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受理和准许,各海事法院做法不一。
  
  多数海事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裁定准许,裁定的内容都包括“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解除该财产保全。”裁定引用的则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但也有不予准许的。2010年6月10日,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简称中租公司)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租公司为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提供“MEDI CEBU”轮从印度尼西亚运输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IMO BC CODE)的货物至中国福州。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山控股)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证承租人充分履约并无条件地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
  
  由于 货 物 实 际 含 水 量 远 高于发 货 人 声 明的货 物 含 水 量,也 不符合IMO BC CODE的规定,导致“MEDI CEBU”轮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21万多美元。2010年11月8日,中租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其已多次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均遭拒绝;青山控股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约担保人,应按保函项下保证责任;其将于近期在香港申请仲裁,考虑到香港高昂的仲裁费用以及为确保今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银行存款20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故裁定对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那么,境外仲裁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不予准许有着怎样的法理呢?
  
  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我国现行法律区分国内仲裁和境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和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作了不同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上,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那么,能否类推适用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海事请求保全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进一步扩大至所有的仲裁财产保全领域呢?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从纠纷解决选择途径看,对仲裁财产保全,国际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将财产保全权授予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如美国、日本等;另一种作法则与此相反,认为财产保全系强制性的司法行为,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的法院来下令实施,如英国、瑞士等。我国属于后者,而且当事人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得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裁定实施。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意味着一方面排斥法院管辖权,包括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权,除非相关程序法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专门作了安排的,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再如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修改。另一方面,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由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但在我国,财产保全系强制性司法行为,仲裁财产保全是否准许、如何申请和实施由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其他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只能按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程序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强制性,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至具,我国《民事诉讼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赋予当事人在境外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不能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扩大至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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