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 船舶污染对海洋造成的损害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为此, 国际社会先后出台三大国际公约。我国目前尚未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专门立法, 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化, 法律之间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应当在未来编纂民法典和修改《海商法》时, 增设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章节,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关键词: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当今世界发展日新月异,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范围内生产资料的交换速度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作为重要运输方式之一的船舶运输无疑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 随着航运事业的兴隆, 船舶污染所引发的的一系列问题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为了保护海洋环境, 国际社会开始试图通过立法手段解决船舶污染问题。目前, 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本文拟以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 尤其是民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重点探讨在我国日后制定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时应确立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1. 归责原则的含义
关于“归责”的含义, 理论界的意见颇不一致。张新宝教授认为, “所谓归责, 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 “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 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 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正如对“归责”含义的看法莫衷一是一样, 学者对“归责原则”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理解。对此, 笔者比较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 在张教授看来,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 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 (责任基础) 进行的一般性抽象, 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基础一般抽象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2. 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主要有三大国际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在这一问题上, 三大国际公约保持了高度一致, 即对有关船舶污染损害侵权行为的归责, 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易言之, 只要某艘船舶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 除法定免责事由外, 该船舶所有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其存在过错与否。
3. 我国法律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加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但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内法方面, 尚未制定专门法律, 目前的相关立法主要有:
3.1 .1987年《民法通则》和2017年《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第124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 《民法通则》的这两条规定都是十分原则性、抽象性的, 对环境污染的基本归责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新的《民法总则》在第176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仅仅只有一句概括式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履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从中, 并不能发现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是其他。
3.2 . 2010年《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将环境侵权问题规定在了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该章共有四条, 在首条 (第65条) 规定了责任人对环境污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3. 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单设为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并在第九章“法律责任”的第89条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应当排除危害, 并赔偿损失。”同时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 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如果船舶污染损害完全是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 由该第三者排除危害和承担责任, 原责任者可以免责。
3.4. 1993年《海商法》
《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仅在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第208条“非限制性债权”中提及了有关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海商法》第208条第 (二) 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不适用本章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言之, 对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属于“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范围, 船舶所有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用于救济与抗辩, 只能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当然, 对于不含有涉外因素的普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事件, 仍然可以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
4. 对完善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构想与建议
我国的现行立法, 没有专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 只在《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海商法》等法律中零散存在一些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这显然无法满足海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4.1 对修改现行法律的构想
第一, 在未来制定《民法分则》时设立“债权 (法) 编”, 将“环境污染责任”置于“侵权之债”一章中。笔者认为, 应当在《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及其免责事由等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 在将来修订《海商法》时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单设一章。也就是增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章, 确立“谁漏油、谁负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并规定含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案件适用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对于一般的船舶污染案件适用《海商法》或其他国内法律、法规。
4.2 对确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建议
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虽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 我国理论界的学者更多地认为,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无本质不同, 在表述上更偏爱使用“严格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但是, 在笔者看来, 还是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才更为准确和严谨, 理由如下:
第一, 二者的概念并不相同。无过错责任, 顾名思义, 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只要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严格责任, 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 是指一种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负责的责任标准更为严格的责任标准, 这个责任标准通常是由制定法规定的, 如果制定法规定的应当避免的损害事件没有避免, 责任人就必须负责, 而不论其抗辩称尽到了怎样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
第二, 二者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些差别。在英美法系,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约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是, 在各国的环境污染损害的立法中, 一般是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如果在未来修改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时一律使用“严格责任”, 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 误以为在船舶污染领域, 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
[4]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年
[5]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