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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制度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适用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1776字
摘要

  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这里的实际承运人是仅指接受狭义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即提单项下承运人的委托,还是包括接受航次租船出租人的委托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法院在此问题的取向上也是产生了诸多争议。2009年的"亚洲火星"轮案法院判决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索赔,而不能向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实际完成海上货物运输的人索赔,而在"恒盛"轮案中法院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将接受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委托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并判决其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再审的"桐城"轮案中判决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委托完成海上货物运输的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方不用承担责任,并进一步阐明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应限定在提单法律关系中而不能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至此,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司法实践中似乎对这一问题已经明确,理论上的争议却并没有停歇。

  实际承运人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航空运输领域,是通过《汉堡规则》引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我国在制定《海商法》的过程中参考《汉堡规则》引入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汉堡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对承运人和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制约,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可见,《汉堡规则》调整的是提单运输合同以及租约项下的提单(但其必须流转至承租人以外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因此有部分学者即认为既然这一制度来源于《汉堡规则》,便应该同汉堡规则保持一致,仅适用于提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持这一观点。笔者却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即使将实际承运人制度严格限定在《汉堡规则》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也存在实际承运人。

  根据《汉堡规则》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对流转至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手中的租约项下的提单是适用的,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签发了提单,此提单又流转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此时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讲就是承运人,那么此时接受其委托完成货物运输的人完全符合实际承运人的规定。

  "实际承运人"制度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2款,此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章的一般规定,此章具体又包括提单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既然作为此章的一般规定,就应该考虑到在上述三种合同中"承运人"的真正所指,如接受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委托完成部分区段运输的人可以被视为实际承运人,那么就更没有理由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接受承运人委托"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接受出租人委托"完全对立起来。

  事实上,国内几乎所有的理论都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提单关系中的"承运人"同等看待,我国著名海商法学者司玉琢教授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一一对应,承租人提供货物,支付运费,出租人提供船舶,负责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只是主体的称谓不同罢了。"傅廷中教授也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命曰租船合同,但就内容来看,却属于运输合同的性质。"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虽然《海商法》第四章就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的责任比提单关系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要宽松的多,但这并不妨碍航次租船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是第四章对其调整的效力有所弱化。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应和提单关系中的承运人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接受类似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类似于承运人的出租人的委托完成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应当被视为实际承运人。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实际承运人制度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有其合理性,但并不是只要接受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委托实际完成货物运输的人都能被视为实际承运人,它的认定仍要遵守法律底线,即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了以出租人名义的提单,且该提单流转至了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其与出租人构成提单项下的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傅廷中。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及其适用[J].当代法学,2014(5)。
  [4]韩立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的认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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