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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确认程序的缺失及其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3891字
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Limitation Proceedings),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责任主体申请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海事赔偿责任人的一项法定特权,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有助于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实现,平衡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现海上风险的合理分配,促进海难救助和船舶保险业的发展。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立法现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国际立法现状

  相关国际立法主要是《关于统一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和《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但以上公约均未对限制权的具体行使程序作出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CMI)通过大量的调研,针对各国立法中限制程序规范缺失的问题,于 2008 年第 39 次国际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对限制程序的启动、限制权的援引、索赔诉讼等作出指引性的规定。

  (二)各海事大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比较法的视野上对各海事大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国在总结本国海事审判经验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9F章第9 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在海事索赔诉讼个案中提出抗辩 ,也可以提起独立的确权诉讼,并设立基金集中对抗该次事故中所有的限制性债权。但前一种方式下的个案判决对诉讼外的其他债权人无效,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最终的赔偿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美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和《联邦民事诉讼补充规则F》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行使也规定了两种方式:在索赔诉讼个案中提出抗辩,或者通过独立的确权诉讼。但它要求责任人在提起确权诉讼之前必须建立责任限制基金,发挥基金集中管辖的功能,设立基金的法院可以确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权以及与基金相关的实质性问题。

  有"海上马车夫"之称的荷兰作为历史上的海运大国,其《荷兰民事程序规则》第 642a-642z 部分规定,责任限制的抗辩只能在个案中提出,但基金会议拥有许多实质性权利,如责任人责任限制权的确定,债权人债权的享有,赔偿金的分配方案,协商解决争议等,即使争议无法通过基金会议协商解决,法院也可以发布命令要求按照基金会议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基金的分配。

  各海事大国一般规定了两种责任限制权的行使方式:一是个案抗辩,二是通过确权诉讼集中抗辩。而无论是何种抗辩方式,都应该具备这样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确定海难事故的责任、确认责任限制权、申报限制性债权、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程序。

  二、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确认程序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作了规定,却始终未涉及责任人责任限制权审查的程序问题。

  (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司法审查程序的发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 1999 年《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事赔偿责任权的确认程序是按照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的,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法院首先审查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在确认享有责任限制权的前提下启动基金程序。

  第二阶段是 1999 年《海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责任限制确认程序,法院在审查责任人的限制权时没有明确的程序予以适用。对于如何在《海事诉讼法》中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海商法》第 11 章实体规定的配套程序,应明确权利的审查及基金的设立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只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确权问题留待实体审理时解决。立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是:责任人权利的享有与基金的设立与否没有关系。责任人设立基金主要是为了其船舶或其它财产尽早免受扣押,而责任限制权利实体审理时间较长,责任人难以尽早使其船舶和财产免受扣押。同时,如果相关实体对申请人的责任限制作出裁决,那么责任限制程序中的结论可能会与后来实体审理的结论不一致。以上两点为立法者不规定责任限制权利确认程序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缺乏说服力的。原因如下,第一,基金的功能不仅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免受扣押,还有"集中诉讼"和实现"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功能。在面对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没有独立的限制性债权确认程序,债权人将面对诉累以及无法真正享受"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权利,基金的设立失去意义。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合理的条款设计有助于责任限制权确权裁判的统一,而完全不需以此为由否认确权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反之,如果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权放到每一个索赔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不仅浪费人力、物力,程序也难以规范,裁判统一性将更加难以维护。

  (二)确权程序的缺失产生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虽未对责任限制权的审查与确认程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的请示做出的答复(以下简称2003 年《复函》)中规定,应在海事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在只有一个债权人或几个限制性债权之和低于责任限额时,该种权利行使方式可以保障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

  但是现代海事事故的特点是,一起事故往往造成多种损害,会有很多海事债权人的存在。面对这样的现实,这种权利行使方式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案判决只对诉讼中的债权人有法律效力,责任人仍需在其它每个债权人的海事索赔诉讼中分别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造成诉累。第二,不同法院的确权判决可能不同,产生司法判决冲突。第三,即使各法院均确认责任人享有该权利,责任人最终的赔偿总额也极有可能超过责任限额,权利人无从实现"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第四,我国《海事诉讼法》第 101 条规定:设立基金并不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审查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这样便否定了以设立基金的方式申请责任限制。但这种规定导致的后果是,在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后,法院无法迅速确定责任人是否享有限制权,而拒绝释放责任人的船舶、其他财产或担保,避免承担错误放船的责任,这严重违背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初衷。

  由于《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确权程序,司法审判中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4 种:第一,责任人在海事索赔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这是我国海事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第二,责任人未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法院主动启动确权程序,但这种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于是《若干规定》第14 条对此明确规定,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法院在基金设立程序中进行确权审查,但《海事法解释》第 83条规定,海事法院在设立基金时的审查仅仅是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所以这种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只在债权确权诉讼中审查责任人的限制权,但限制权的审查程序无法可依。可见这些做法极不统一,呈现出无序的状态。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

  (一)建立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行使程序的合理性独立确权程序的缺失使得审判实务领域问题层出,建立一个完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行使程序尤为必要,同时确权程序的建立在理论上是有合理性的。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一种实体性抗辩权,而不是诉讼抗辩权。原因是,第一,《海商法》这一实体性规则明确授予责任人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并非是程序法中的规定;第二,程序性权利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海事赔偿责任权是责任人的一项永久性权利。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构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第一,责任人与责任限制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原告;第二,被告是因特定海损事故而遭受侵害的限制性债权人,即使不能列明具体的被告名称,至少也可以对被告作出限定性描述;第三,诉讼请求是可能负有责任的人主张责任限制权利,以其责任限额对抗该特定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的索赔数额;第四,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责任限制诉讼。因此,以上要素构成一个完整的确权诉讼。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建议。首先规定责任人有两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海事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均有权在海事请求诉讼中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也可以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确权诉讼。当事人如果在海事请求诉讼中提出限制权,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在海事请求诉讼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裁判,对其他海事请求诉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诉讼中的裁判仅具有个案效力,保留其他债权人在相应海事请求诉讼中对责任人责任限制权利的异议权,可以体现司法公平。基金会议召开后三十日内,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向受理基金设立的海事法院提出确权诉讼。

  若请求人数量较多,可以推选代表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建议以设立基金的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并充分发挥基金会议的功能,充分发挥私法自治原则。

  参考文献:
  [1]CMI Yearbook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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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Patrick Griggs and Richard William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 Lon-don: LLP. 1991.
  [4]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5]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万鄂湘主编。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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