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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后代环境权主体有悖现行法规之我见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6 共3425字
论文摘要

  一、代际公平与环境权主体
  
  (一)代际公平的内涵
  “代际公平”理论产生于西方学者对全球性环境问题解决对策的理论探寻,最初表现在哲学、伦理学领域,并逐步向法学领域扩散。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爱迪斯。B.维丝教授率先提出,1984年发表《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一文。文中将“代际公平”定义为后代人在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与当代人是均等的。即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环境资源和自然资源担负起责任,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原则。

  “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当代人为后代人类的利益保存自然资源的需求。代际公平中的“托管”的概念,认为人类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类的受托人,在后代人的委托之下,当代人有责任保护地球环境并将它完好地交给后代人。代际公平由三项基本原则组成:一是“保存选择原则”,就是说每一代人应该为后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性,使后代人有和前代人相似的可供选择的多样性;二是“保存质量原则”,就是说每一代人都应该保证地球的质量,在交给下一代时,地球没有受到不可恢复性的破坏;三是“保存接触和使用原则”,即每代人应该对其成员提供平行接触和使用前代人的遗产的权利,并且为后代人保存这项接触和使用权。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代际公平在国际法领域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在很多国际条约中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认可。

  (二)代际公平与环境权主体的关系
  正是基于“代际公平”理论,认为后代人与现世生存的人类均具有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但因后代人还未出现成为现实主体,所以现世自然人需要给他们保持甚至是创造一个与现存环境类同或者更好的美好环境。同样,现存人类(简称为 A)的后一代(简称为 B)对他们的下一代(简称为 C)仍旧附有此义务。即 A要为 B、C 以及以后各代的美好生活环境负责,且 B、C 及其后代们有享有此环境的权利。而 B 就需要为 C 及其之后的各代附有义务。这是一个单向向后无限延续的过程。

  在我国现环境法领域,将环境权主体分为国家环境权、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在环境权主体的雏形阶段是不包括人类作为其主体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法学理论迅速发展,对国外“代际公平”概念的移植,在我国环境法学领域迅速延伸,从而演变成后代人成为环境权主体之一。故代际公平是环境权主体构成的重要理论之一,起着理论支持的作用。

  二、后代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理论不合理性
  根据美国国际法学者爱迪斯。B.维丝的“代际公平”理论,现世人与后代人存在这托管关系,据其的展开论述,可以看出表达的其实是二代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代人是基于后代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管理环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的基本特征有四:(1)代理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首先,代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是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件,并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用一定方式表示予外部的,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性活动。比如旅客在饭店将其要下榻的某一房间的想法用口头等方式告诉前台接待人员的表示就是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比如邀请朋友看电影也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但它所表达的意思并非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表示意思,故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当代人出于对环境的保护,极力为后代创造适宜的环境的初衷,通过积极参与保护、改善环境行为以及号召的方式表现出来。但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产生、变更、消灭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纠其本身而言,是现世人处于道德与普爱的出发点,尽力保护环境并为后代人留下一个美好的生存环境,并不会因为当代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向后代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的本质应是一种好意施惠,好意施惠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当事人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三要素构成),没有法律约束的意思,所以不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就不受民法调整。

  再者,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换而言之,当代人受后代人的委托进行管理环境,那么就应该以后代人的名义从事保护、改善环境,促进环境更加良好。在目前学术界倾向性观点是环境权主体包括国家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而当代人就是各国公民、自然人的集合,当当代人作为代理人保护环境,那就等同于公民不仅要行使自己本身的这份权利,也得代理行使后代人的那份权利。即实施权利行为的权利主体重合。那么后代人作为环境权利主体,不主动实施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其划归为权利主体又有何实际意义?另外,后代人对于自己应有的权利不主动予以行使,消极的交由当代人代理,也是一种不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的表现,产生的法律后果需由其承担,那么该由谁承担责任?又由谁去追究法律责任呢?

  第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后代人权利理论中的“后代人”是指“和现在的世代没有重叠的那些世代”,即“那些将生,活在未来,但是直到现在最后一个活着的人死亡以后还没有出生的未来世代,对于现在活着的”在场“的当代人而言,后代人永远属于尚未进场的各代,所以代际公平理论当中的后代人只是现代人所意想出来的一个虚构主体”.这就存在矛盾,一个还没有出生的,不存在的主体怎样将代理权限委托予被理人(当代人)?

  第四,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当代人代理后代人行使保护环境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结果或许会出现环境越变越好,环境越来越糟糕,环境保持稳定这三种情况。那么对于这三种情况,都是由后代人独自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环境分为可分割与不可分割两种类型,不是每一个物质都可见可分的。例如 A 受 B 的委托代理,为 B 签署某项合同,而签署此合同所带来的盈利或损失均由 B 承担。这是作为自然人可预见、可知、可分割的利益。“不论后果如何都归于后代人”这种断然的清晰的分界是无法在环境领域存在。不能因为当代人保持了优美的环境,空气更加清新,而将这些利益全部归于后代人,现世人就不能呼吸这新鲜的空气这样的谬论。

  三、后代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本质
  
  在后代人权利的理论影响下,代际公平被大部分学者认同,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衍生也获得了众多的支持。迄今为止最权威并得到广泛认可的对“可持续发展”定义是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 1987 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报告中作出的,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这一定义虽未明确主张后代人的权利,但是从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平等的角度出发来予以定义“可持续发展”.无法排除该定义没有受到维丝教授所主张的代际公平理论的影响。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同样指出“狭义的自然可持续性发展意味着对各代人之间社会公正的关注”.世界银行的报告也明确表示“发展的可持续途径……包括代际公平的核心伦理,以及认识到后代人有权至少过上与现代人一样好的生活”.

  从后代人权利理论的提出,到代际公平,到可持续发展,这一些列的概念都包含着同一个含义,就是人类出于对环境特征的了解而渴望拥有并保持美好的环境,同时希望后代人同样可以享受这一切。这是一种善意的出发,实际是人类赋后代人之权,行保护环境之实。不可否认,环境权主体越丰富,就可以极大程度的增加保护环境的可能,让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尽量不被破坏的地球。但不能因此而将权利主体肆意扩大。在现代文明社会里,将虚无的主体代入到当代人的生活中,理性会将其自然排出,那么设立的初衷则成为一副空架。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刘卫先。后代人权利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0(6)。
  [3]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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