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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地方野生动物致损法律救济的不足与改进策略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1 共5585字
摘要

  作为世界陆地面积第二大国,我国气候多样,地形丰富,拥有众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资源。无论是在边疆的西藏高原,塔里木盆地,还是在内陆的长江中下游平原,关中盆地,都野生存在着众多的动物与植物。这其中,不乏像鸽子树,大熊猫,扬子鳄等珍稀的动植物品种。用地大物博,物产富饶来概括我国的总体自然地理情况,也丝毫不为过之[1〗。但与此同时,每年也会发生众多的野生动物伤人及毁坏农作物的事件,在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比如内蒙古地区,新疆地区,青海地区更是如此。据不完全统计,仅在西藏的那曲地区,近 5 年来由于野生动物伤人及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就高达 100 多万元。而在青海的玉树地区,仅 2014 年一年之内就发生了 10 余起野生动物偷吃毁坏庄稼的事件,据保守估计,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达到了 60 余万元。一方面,丰富的动植物资源有利于维持自然界的更新与和谐。

  但另一方面,屡屡出现的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却也给我们带来了困难和挑战。因此,如何构建和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必须予以重点思考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于 1988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出现野生动物伤人及伤农的情形,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该由当地政府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措施和补偿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自行制定。这可以说是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初步确立了野生动物致损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自该法实施以来,野生动物伤人伤农后补偿不力的情形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在野生动物频繁出没和造成侵害的地区,当地群众抱怨至深,甚至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在云南省的昭通地区,2008 年到 2010 年的 3 年时间里,共发生了野生动物伤农事件 120 余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 余万元[2].但是,这其中只有不到百分之四十的损失能够得到政府的有效补偿。其余的损失也只能自行承担,自认倒霉。这显然不利于协调当地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更为严重的是,这同时会影响到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因为法治政府同时也意味着人本政府,即以人为本,人本主义也成为当代法治政府的重要特征。

  若不能充分弥补动物致损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予农民充分的人文关怀,则将切实影响到当地政府的权威和信誉,从而放缓法治政府的建设速度。

  1. 国家立法层面的缺陷。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根源还在于目前立法的缺陷性,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在地方立法层面,都有值得我们反思和思考的地方。

  就国家立法层面而言,确立动物致损补偿制度的基本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 1988 年此法颁布后,仅于 2004 年进行过一次修改,且这次修改也仅仅是针对其所适用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发生变化而所作的调整,并未涉及到补偿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实质内容的改动。在此后的 10 余年时间里,该法更是未进行过任何改动。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部法律已经具有了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动物致损补偿工作的开展。具体而言,该法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 1 内容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

  如果一部法律的内容过于笼统而不够具体,显然不利于指导具体的执行工作,也不利于指导地方层面的立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野生动物伤农后的具体救济制度的规定只有一条,而且只是笼统表示政府应给予补偿,对补偿的主体和客体,补偿所依照的标准,补偿的具体申请步骤,补偿的主要经费来源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造成在在实践中,受害人想要获得补偿可谓是难上加难。此法虽然授权地方政府进行立法,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指导原则和立法时限限制,导致地方政府或者基于财政的考虑迟迟不立法,或者立法的随意性很强,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威严,更严重的是致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损后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

  1. 2 救济标准偏低,救济资金来源不合理。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由地方政府进行致损补偿。当时的立法之所以规定是由当地政府进行补偿而非国家给予补偿,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在当时的情况下,地方财政的可支配收入要多于中央财政的可支配收入。中央也无力承担这项财政负担。但是,经过 1994 年分税制改革及其之后一系列财政改革之后,情况已经不尽相同。中央财政收入连年快速增长,尤其是近 10 年来,中央财政的增长速度已经数倍于地方财政的增长率。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生态建设的开展,地方性公共事务又开始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地方性财政支出的加大,省级财政的可支配收入相对减少。在这种新的情况之下,再由地方政府单方面给予致损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2. 地方立法层面的不足。

  我国关于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救济的地方立法是整个救济制度的重要配套立法,为具体执法部门提供直接的执法依据,也是人民群众寻求救济的主要依据。我国当前的地方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2. 1 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地方特色。

  自 198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条例。但是仅有内蒙古,河北,山东,云南,贵州等为数不多的几个省市规定了野生动物致损补偿制度。而且相关规定只有寥寥几条,十分抽象。

  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这和国家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明显区别,从某种程度上来看,这些规定几乎是国家立法的翻版,缺乏一定的地方特色。地方立法成为国家立法的复刻版,这已经成为现存地方立法中的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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