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通过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研究。社会不断发展带来的是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婚姻关系亦是多变,家安则国宁,为了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离婚冷静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性。但当前立法仍存有不足,过于“一刀切”抑或强制性的制度难以灵活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法律实践中。离婚制度的不完善影响的不仅仅婚姻双方当事人,更影响着子女和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对其进行探讨和完善迫在眉睫,建立一个更加严谨的离婚机制对于修复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 离婚冷静期;立法价值;不足;完善;
一、引言
近两年,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其颁布后迅速掀起了全民学习的热潮。其标志着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导向发生了重大变化,标志着我国在民事立法方面走出了探索阶段,正在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的法律规范。新《民法典》颁布后被广大群众称之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中新增的许多内容备受社会关注,自出现就饱受争议的“离婚冷静期”就包括在内。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年轻人轻率、冲动离婚现象时有发生,离婚程序的简单化一度让离婚率和复婚率越来越高,“离婚冷静期”即产生于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其设立本意就是为了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象出现,适应了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但自“离婚冷静期”提出后,招致了多数人的反对。凡事皆有两面性,没有反对的声音,就不会有今天的社会。本文将首先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以及推动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次再针对其当前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提出个人的完善建议。
二、离婚冷静期的立法价值
所谓离婚冷静期,就是在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强制要求双方暂时分开,考虑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离婚。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韩国的“熟虑期”、英国的反省制度、美国的六个月等候进一步办理离婚手续的规定都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体现。在离婚冷静期制度出现以前,我国离婚程序较为简单,这也是导致我国离婚率高的重要原因。据民政部统计显示,自2003年起,我国离婚率连续15年上涨,相反结婚登记却呈现逐年下降趋势。社会的和谐发展离不开众多家庭的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将产生蝴蝶效应而影响社会稳定发展。“闪婚”、“闪离”一族的产生和逐渐庞大,反映出当下许多人对婚姻没有应有的重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一种回应,是立法者在深刻考量社会现状后的结果,是在理性和感性之间平衡的一个创新举措,对于降低我国离婚率以及维持社会平衡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其具有以下社会价值:
保护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离婚不受限制、轻率离婚的后果,首当其冲的往往就是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实务中不乏因父母离异、家庭破裂而对子女心理健康造成伤害,严重者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例子。父母的教育和关爱在未成年时期显得至关重要。通过离婚冷静期引导双方当事人理智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以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牺牲作为代价的情况发生。
维护夫妻关系稳定。“闪婚”“闪离”往往伴随着当事人的后悔和破裂的家庭关系。在不断追求速度的社会中,人们遇到矛盾逐渐以冲动解决的方式取代了冷静解决。在离婚当事人身上亦是如此,夫妻关系稍有不顺,便冲动选择解除婚姻关系,而并不愿意解决矛盾。离婚后往往有概率会后悔,而后再复婚,但实际上复婚并不能代替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更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进一步思考其背后涉及的方方面面,有一定的冷静时间来处理和解决矛盾。这样一来,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我国的离婚率也将显着降低。
防止出现通谋离婚现象。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达到目的再复婚的离婚行为。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为骗取低保金、骗取房贷优惠、骗取住房安置、逃债等而通谋离婚的现象。正是因离婚成本过低,限制较少,为“假离婚”大开方便之门。通谋离婚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更严重损害了社会风气,而离婚冷静期的设立能够有效抑制通谋离婚现象,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但也不乏有人认为离婚冷静期是对于婚姻自由的一种违背,实际上并非如此。离婚自由是我国离婚立法核心价值的一方面,反对轻率离婚是也我国离婚立法核心价值的另一方面,婚姻自由不意味着婚姻双方可以利用婚姻自由来当作其滥用权利的幌子,如上述所提通谋离婚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离婚自由权的行为。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若其违反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则公权力有介入干涉的权力。婚姻自由只有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
三、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计缺陷
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冲动离婚率上升的趋势并促进社会整体向前稳定地发展,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然而通常是很难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制度的,结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四章整体而言,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范设计仍存在不足。其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刀切”的强制适用倾向。实践中出现案情完全一样的案件的概率极小甚至不存在,在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时如果不考虑不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就机械性强制适用,便难以称之为合适的处理方法。是不是所有登记离婚当事人都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以及三十天的冷静期能否适用于所有当事人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对于家暴型离婚,离婚冷静期对弱势方而言,无疑是一种桎梏,可能使其人身健康受到更严重的威胁。而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未能在三十天之内妥善安排好的当事人,“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一条就显得思虑不周。“一刀切”的强制普遍适用不论是在制度适用还是在期限适用上都存在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缺乏。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条的不合理性在于,离婚登记和结婚登记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即婚姻是二人合意的产物,而离婚登记的撤回仅需一人即可。家暴、虐待、遗弃等新闻屡见不鲜,若因该类特殊情形离婚,强势方可在一个月内随即撤回申请,弱势者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便受到了严重威胁,类似情形下,行政机关却缺乏相应自由裁量权选择不适用或缩短离婚冷静期时长。
缺少与离婚冷静期配套的相关制度。仅仅设置了离婚冷静期不过是增加了离婚的时间成本,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在离婚冷静期内,只靠当事人自己思考,在消极中等待期限到来,本是用来冷静思考婚姻存续与否以及矛盾解决等问题的离婚冷静期反倒成为了当事人难以忍受的“冷战期”,失去了本应有的效益。
四、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完善建议
就我国当前离婚率逐年攀升的状况而言,法律设立一个前置程序来使婚姻当事人避免冲动、轻率离婚是很有必要的,毕竟人并非完全理性的生物,需要理性工具来辅助其冷静思考后再做抉择。但如前所述,该制度诞生至今仍存有不足,需进一步加以改进完善,以避免机制僵化,能够更灵活调整我国社会婚姻法律关系。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规定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事项。当存在家暴、虐待、遗弃等情况时,一味强制适用离婚冷静期,施暴方可能在一个月的冷静期内继续对弱势方施暴。为避免弱势方受到进一步的威胁、侵害,排除离婚冷静期的约束很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弹性适用离婚冷静期期限。婚姻案件具有复杂性,不同的家庭,不同的当事人,同一适用一个月的冷静期限标准能否发挥制度应有的效用令人质疑。对于那些准备为离婚而转移、隐瞒财产的当事人,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显然为其留下了一定的准备时间,而对于难以在短时间内将子女权益问题安排妥当的当事人而言,一个月并非充足的缓冲时间。笔者建议可以将立法规定的三十天期限合理缩短或延长,调整至一至三个月不等,灵活适用于不同个案,从而保证制度的效益最优化。
设置与离婚冷静期相配套的制度。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专业的调解、咨询团队的参与能够让婚姻当事人更能清晰判断症结所在,也能更好地缓解彼此间矛盾。为更好地配合离婚冷静期发挥其效用,应当设置相应配套制度,如行政机关中可以设立专门的咨询、调解部门,为处于冷静期的当事人给予专业引导,做好斡旋工作。
五、结语
纵观国际社会,离婚冷静期入典是大势所趋,是历史选择的必然,是立法者与时俱进的创新成果。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人们的伦理观念也在发生改变,闪婚闪离现象的层出不穷,以及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均反映了这一点。离婚冷静期的出现是利益权衡下的结果,目的是在不侵犯公民的婚姻自由的情况下,引导公民妥善解决家庭纠纷、谨慎处理婚姻事务、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但不恰当的公权干涉,有时只会对婚姻问题的解决适得其反。目前我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仍有需要改进之处,为更好地发挥制度效益,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及社会需要来进行不断完善,并最终实现其设立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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