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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对同性恋权利保护的对比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2986字
论文摘要

  一、同性恋的成因

  “同性恋”一词最早是 1869 年由一名匈牙利精神病医生卡罗力·班克特使用的,后来一位性学研究学者蔼理士( Havelock Ellis) 将其译为英文“homosexuality”,从此以后homosexuality 就成为同性恋在世界上通用说法。而在中国同性恋则被称为“鸡奸”或者“男女关系”。

  谈及同性恋的成因,迄今为止,学界抑或医学界仍莫衷一是,争论很大。但概括来说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遗传说,此种观点坚持认为同性恋是由于遗传基因引起的;第二,后天环境说,此种观点则认为同性恋是由于后天生活环境、教育环境引起错误性倾向引起的; 第三,综合说,此种观点主要是综合社会各种观点,认为导致同性恋的原因是由于多种因素综合导致的,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某一单方面。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同性恋研究浪潮的兴起,我国对同性恋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在同性恋成因方面,我国的学者原来主要坚持“先天说”和“后天说”两种观点。近年来,学界越来越倾向于同性恋的成因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强调同性恋是遗传基础、环境因素和教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中西方对同性恋权利保护的对比分析

  ( 一) 西方国家同性恋保护状况分析

  纵贯分析,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社会现象大致经历了三个比较明显的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盲目崇尚阶段。在古希腊时期社会上对同性恋行为是宽容乃至崇尚的态度。那时候同性恋行为不被认为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反倒认为是一种追求最纯洁的爱情的象征,是一种高尚的道德品行,是一种尊贵的爱情精神。

  第二个阶段是残忍迫害阶段。同性恋行为到了 11 世纪以后遭到了惨绝人寰的迫害。究其原因在于基督教在西方国家流行、传播而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信仰,而作为基督教教义的《圣经》上却明确指出同性恋行为是道德败坏的象征,是纯洁社会的异类。同时认为同性恋是追求一时的肉欲而逃脱社会责任的无耻性行为,是对传统婚姻价值的赤裸裸,不能容忍的挑衅。所以,同性恋行为应当与谋杀、巫术一样被判处死刑。

  第三个阶段是理智宽容的阶段。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同性恋研究的深入和人权意识的普及,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同性恋人群报以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同性恋行为作为道德问题不能由国家以暴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份报告对促进同性恋人权保护起了巨大的作用。

  以此报告为时间节点,各国开始推行同性恋非罪化。

  ( 二) 中国同性恋保护现状分析

  和西方国家所不同的是,在中国,同性恋行为没有遭到大规模的打击和迫害。这一方面是同性恋者的幸事,同时也是同性恋者的悲哀所在。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中庸”思想,人们对同性恋的态度更多的是“不关己事不开口,一问摇头三不知”的状态。致使许多同性恋者处于“地下”状态,常常被主流社所忽视,因此,他们也处于权利的边缘化。李银河女士在《同性恋亚文化》中指出中国同性恋者人口数量为 3600 -4800 万。如此庞大的数量,在法律上却尴尬的处于真空状态。现在同性恋依然没有合法化,他们的生存环境依然很悲惨、仍然在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社会压力。在中国传统文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影响下,许多同性恋者选择自己并不愿意的婚姻,履行生儿育女的社会婚姻义务,使自己的悲剧转化为一个家庭的悲剧。

  1997 年,中国新刑法颁布,删除了,“流氓罪”、“鸡奸罪”,从而实现了现实中的同性恋非刑事化。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律方式回应社会上的同性恋现象,更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开始把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区分开来。但在高兴之余我们亦不能忽视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针对有关性倾向方面的任何规定,在否定疾病、道德和犯罪之后,同性恋者也真正的处于真空的状态。也即同性恋在中国可以概括为一句话:

  传统中国的宽容,现代中国法律的真空。纵观中西方的同性恋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同性恋发展历程像其它新鲜事物一样,从古到今大致经历了一个缓缓“浮出水面”的过程。

  在西方国家,同性恋群体的权利在法律上已经在逐步得认可,但在我国,这个特殊群体的权利仍然遭到侵犯,尤其在在隐私,劳动,婚姻等方面被排除在主流视野之外。排除这些主要权利,等于间接否定了他们的基本人权,这与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三、建议与完善

  针对同性恋者人权的要求,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着重给予以下权利更多的关注:第一,隐私权。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直接赋予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不愿公开的信息,以避免遭遇社会负面影响。在儒家思想仍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同性恋虽然没有遭到大规模的打击和迫害,但是社会上主流思想仍然无法完全的接纳他们。所以,同性恋一直游离于社会边缘,他们担心也害怕一旦公开他们的同性恋身份,他们自身会在这个社会上遭到歧视而难以立足,乃至迫害。

  与此同时,他们的家人也会因为他们而蒙羞…第二,劳动权。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权一方面是一个公民尊严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国家和社会应当为公民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工业化的发展,社会上劳动力呈现出饱和的趋势,就业压力日益增大。

  用人单位处于市场经济的买方地位,就会出现一些畸形的用工要求,造成劳动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同性恋在当今中国仍然属于“敏感的群体”,法律上没有赋予这一群体任何特别的权利。本来在社会上已经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一旦同性恋的身份被暴露,一些用人单位难免会用“有色”的眼睛看待同性恋者,乃至把“异类者”解雇。残酷的现实就在我们面前。

  第三,婚姻权。婚姻权在笔者看来是同性恋者最重要的权利,但毫无疑问也是在难争取的权利。婚姻就被认为是两性之间基于共同生活、繁育后代的结合。然而,同性恋行为确实建立在短暂的肉欲寻欢,排除社会责任的基础之上,这是社会上普遍不能认可和接受的。况且,婚姻还有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那就是繁育后代,而同性恋婚姻是不能繁育后代的,这是对传统婚姻价值观的赤裸裸的挑战。所以,同性恋的婚姻权利无法得到满足。

  然而,笔者却认为,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以繁育后代为目的的,在更多的时候婚姻是人们心理和情感上的需要,婚姻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或者相似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结合在一起彼此相扶生活。而如果单单把生儿育女、繁衍后代作为婚姻的目的,那么我要问,现在社会越来越流行的“DINK”( double incomes no kid) 家庭是不是也应该遭到法律的禁止呢? 至此,虽然现在我国法律关于同性恋婚姻问题是一个“模糊的地带”,我们也应当在道德上倡导公众至少不歧视社会上的特殊婚姻家庭关系。

  四、结语

  本篇论文主要用理论分析和对比分析的方法对同性恋进行阐述,分析了同性恋人群的生存现状。我们应当看到同性恋人群仍然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一员,既然如此,我们就要尊重和落实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和权利平等理念,剔除我们看待同性恋者的“有色眼睛”,满足他们对安全感和社会认同感的要求。少数弱势人群的权利保护状况更能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制现状和人文情怀。同性恋人群的权利保护,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相反,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孜孜以求。

  [ 参 考 文 献 ]
  
  [1]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M]. 呼和浩特: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9.
  [2]理查德. A. 波斯纳. 性与理性[M]. 苏力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E. A. 韦斯特马克. 人类婚姻史[M]. 李彬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2.
  [4]彭晓辉. 性科学概论[M].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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