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介绍及拟讨论的问题
本案原告为长岛县扇贝养殖区九家养殖户及企业,被告为陶克森航运公司。由于被告所属希腊籍“多瑞”轮违反禁航规定在中国海域由东向西穿越九原告扇贝养殖区,造成九原告扇贝和设施损失。法院认定:九原告的养殖区属合法养殖区,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九原告扇贝养殖区内养殖物及设施损坏的原因,系被告所属“多瑞”轮盲目违法航行所致,属单方责任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九原告的侵权,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九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当时正处于扇贝的收获季节,因此原告坚持按照每斤6元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而烟台港监相关专家认为应该按照养殖成本约每斤5.4元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尊重了原告的意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了原告的相应损失作为赔偿。
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文不准备进行讨论,而对于相关赔偿额的计算,则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才能确定合理的计算依据,否则有可能导致赔偿额计算上的偏差。尤其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并导致养殖场损失的这类案件,不仅涉及个体的损失计算,可能还涉及公共环境的损失计算,因而更值得进行探讨。
2 现有法律关于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有关侵权赔偿额的法律计算标准和方法,是依据各类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予以规定的,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但归结起来,仍然能够看出各种赔偿额计算方法中的共同之处,就是以被侵权者实际损失为标准,部分情况下,预期损失和精神损失也能够得到一定的支持。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原则上采用损害全部赔偿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按照该条款的规则,计算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标准是被损害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说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优先标准;在没有相应市场价格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其他计算标准,如《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我国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受侵害者的实际损失是需要予以全额补偿的,这就是所谓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也是我国各类侵权案件的主要赔偿原则,即:使受害者恢复到未受损失时应享有的相同利益或者效用的赔偿。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应以受害者实际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为标准。
对受侵害者的全部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原则表面看起来似乎清晰合理,但在实际计算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考虑:
(1)被侵害者全部损失是否既包含财产损失,也包含精神损失?
(2)被侵害者全部损失是否既包含直接损失,也包含间接损失?
(3)被侵害者的全部损失是否既包含私人损失,也包含相应的社会损失?
比如在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中,以市场价格计算养殖户的损失,是否应该扣除养殖户收获扇贝期间所付出的相应成本?如果单纯以市场价格计算,其补偿明显超过养殖户的收益,与现有法律原则实际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反之,如果仅以养殖成本进行补偿,则补偿额又会明显低于养殖户的预期收益,对养殖户来说一年的辛苦付之东流,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案看似简单的损害赔偿计算,实际上仍存在很多可探讨之处。而涉及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其计算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在海洋污染损害中,不仅存在相关涉海单位的私人损失,也涉及因为污染而造成的社会损失,如果仅仅计算私人损失,对于污染者来说其付出的单价可能远远小于其造成的损害,则不能够有效制止其海洋污染行为。
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损害本身存在的潜伏性、滞后性以及延续性等特征,补偿性赔偿无法真正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和对侵权人的惩罚,就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金以外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且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而且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加大维权力度,对侵权者加大惩罚力度的规制措施,更能有效地规制侵权人的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固然对于相关侵权者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如何计算?这个问题与前面补偿性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存在同样的逻辑,单纯依靠法律本身范围内的讨论是无法予以解决的,必须寻求新的思路,这就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
3 赔偿额计算的经济学探讨
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法律规则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种形式,在客观效果上和其他经济制度一样,也是为了引导各类经济主体采取有效率的经济行为。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计算的标准也要体现出相应的效率原则。
3.1 经济学的效率原则
侵权案件一般的经济学分析要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确定侵权者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即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造成其他人的损害发生。对此的经济学判断一般包括两项:一是以汉德法官的过错责任公式作为依据,即当B<PL时(P:损失概率;L:损失金额;B:预防成本),加害人才构成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卡拉布雷西认为,预防标准的计算以否达到预防边际成本和预防边际收益相等为基础,如果预防边际成本<预防边际收益,则加害人预防投入不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项经济学原表面看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以事故的整体防范为对象,而后者以事故防范的边际变化为对象,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适应不同的侵权情况而已。一般来说,前者适合事故不可分或者离散的情形,而后者适合事故可分或者连续的情形。
第二阶段则是在侵权责任明确以后,确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额的大小。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加害人一般并不清楚受侵害者的特征,因而在第一阶段确定损失金额时,要以社会平均状况为标准,不可能考虑到被侵害者个体状况的特殊性,因此,侵权事件发生后需要根据个案确定相应的损害大小。按照斯蒂文?萨维尔的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三个基本类型:(1)实际损失,即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2)经济损失,即被侵害者因事故损失的利润;(3)社会损失,即社会福利的减少。在计算侵权赔偿额时,应该实际损失加社会损失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降低风险的激励达到最优状态。
由于社会损失很难观察和计算,因此在实际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过程中,一般以经济损失经调整后替代社会损失。
因此,这里需要仔细辨明经济损失与社会损失的关系,才能合理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具体数值。下面的例子用来阐明经济损失和社会损失的关系:案例:一个事故阻碍了一件产品的生产。每单位单品生产成本为10,产品售价为13,消费者从每件产品获得的效用为15.则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生产成本10,经济损失为13-10=3,而该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失为则依据不同情况有所差别。如果该产品生产和销售没有其他替代方式,则该事故所造成的社会损失就是消费者无法获得这件产品的福利损失,其大小为15-10=5,那么赔偿额将等于实际损失加社会损失之和为15;如果其他厂商可以同样成本生产该件产品,则消费者几乎不会受到影响,此时的社会损失为0,那么赔偿额将等于经济损失加社会损失之和为10.
上述案例表明,实际损失是侵权案件中最容易计算的部分,因而不需要过多说明,而经济损失与社会损失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以经济损失来估计社会损失,必须依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3.2 几种情形下损失赔偿的计算
(1)抵销。作为被侵权者,其实际损失应该将其不受侵权情形下必须支付的费用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比如,受伤住院者的食物支出不能计入其赔偿额中,因为即使不受伤也要有这部分支出;一个因自己汽车被撞而不得不租车的人,其购买汽油的支出不能计算为其损失。
(2)修理与重做。受侵害者的财产损失不一定是全部财产损失,一般可能通过维修予以补救。如果维修比重做更加便宜,则被侵害者的实际损失就是修理成本。因此,修理成本与重做成本最小者计算为损害赔偿的数值。
(3)对于过去损失的利息以及未来损失的折现。受害者在获得侵害者的具体赔偿时,损害事实的发生可能已经过去了很长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所产生的利息要计算在侵害赔偿额中。而受害者还有可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遭受持续损失,这些损失也要考虑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中,这些未来损害的应以其现值作为计算的标准。
(4)对于通货膨胀的调整。如果在损害发生期间发生明显的通货膨胀,那么需要考虑侵权者赔偿受害者时所受到的通胀的影响,以通货膨胀率对赔偿额金进行适当调整。
(5)间接利益与馈赠。如果在侵害发生后,受损者能够从其他渠道获得一定的补偿,侵权人的赔偿额是否可以予以相应减免?一般来说,为了激励侵权人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其赔偿额不应予以减免。但在侵权人主动购买保险等情形下,赔偿负担可以转移给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承担。
(6)税前收入与税后收入。侵权人应付的赔偿金额应该与预期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该计算被侵害者的税前收入而不是税后。
3.3 加害人赔偿额高于损失的情况
一般来说,当加害人的赔偿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时,才能够激励最有效率的预防措施,过低或者过高都可能造成效率损失。但具体情况可能有多种,需要考虑某些情形下对加害人施加比较高昂的惩罚措施。
(1)加害人存在逃避社会惩罚的概率。如果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一定被发现,或者有时难以找到加害人,这时如果仅仅让赔偿金与损失额大小一致并不能激励加害人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为此,需要依据逃脱惩罚概率的大小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予以一定的惩罚。在加害人被起诉时,其所负担的责任必须包括其实际造成的损害加上其因逃避起诉而可能获得的好处。
(2)加害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非法效用或收入。如果加害人在侵权过程中,从其他人的损失中获得了额外的效用,比如损坏别人的财物而泄私愤,在社会看来其所获得的效用或者收入都不是社会所鼓励或者认可的,不应予以鼓励,因此,加害人的责任应该是其所造成的社会损失加上其所获得的非法效用或者收入。
(3)引导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谈判。假设加害人能够与潜在的受害人进行谈判并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以从事对其他人有损害的活动,而一般来说通过谈判达成的结果是社会最优的,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可以将责任的大小确定在高于社会实际损失的水平上以促进双方的谈判。
(4)受害人存在经济利益以外的损失或者远期损失。如果受害人除了经济利益以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如精神、名誉等,那么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承担的责任应该高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经济学逻辑,损害赔偿金应该与加害人对全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预期损害相适应。这里的实际损害是指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害及人身伤害,而预期损害则是由于侵权行为后果存在持续性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害及人身伤害等;同时,上述损害既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私人损害,也包括侵权行为的社会损害;既包括经济损害,也包括非经济损害。因此,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要将当期和远期、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合理得到侵权的真正损害。
4 本案及类似案件赔偿额的计算
依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在侵害行为发生后,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既不能简单地以成本来计算,也不能简单以售价来计算,需要依据被损害的财产类型以及侵权而造成的现实损失、经济损失以及非经济损失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
在本文所引述的航运公司与养殖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考虑被侵害财产的特征以及其他具体情形:养殖的贝类水产品需要一定的养殖周期,一般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成熟上市,与一般的工业制造品可以即时制造出来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不能单纯以生产成本计算养殖户的损失。
养殖户从事养殖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因此,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必须将养殖户的利润考虑进去,因而需要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养殖户因财产损失而损失的利润。也不能单纯地以产品市场价格来计算养殖户的损失,因为养殖户一般还要通过一定的流通环节才能将产品销售给最终的消费者,其售价一般要低于最终的零售价格。
在计算养殖户损失的销售收入时,也不能将全部销售收入计算在养殖户的损失中,还要注意其中需要扣除的部分,如为了收获海产品而付出的相应人力、物力成本,这些成本在没有受到侵权损害时也是需要付出的。考虑到航运公司存在逃避诉讼的可能性,比如其侵权行为没有被发现,应该征收航运公司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些赔偿金可以作为养殖户损失的补偿或者予以上缴国库。类似案件中可能还要考虑侵权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潜在危害,如环境污染等。因而一般在海洋侵权案件中需要考虑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抑制相关主体对海洋造成损害的行为。
5 结论
海洋领域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经济学分析表明,对损害赔偿金的综合计算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多种特征,如被侵害财产的特征、侵害行为的短期和长期影响、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及侵权人逃避惩罚的概率等等,对侵权者处以一般的补偿性赔偿金是普遍的做法,而在一定的条件下,还需要处以惩罚性赔偿金,才足以激励侵害人采取有效率的预防措施或者进入有效的谈判过程。海洋领域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整个侵权行为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原则不仅适用于海洋侵权行为领域,也适用于其他侵权领域,其原则可以在其他领域进行推广和拓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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