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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型城市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体系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6-16 共4633字
论文摘要

  循环经济就是资源循环型经济,是新的经济思想,也是被日渐认同和接受的全新理念。我国2009年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循环经济的定义做出界定。即在生产、流通和消费中,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活动的总称。其科学内涵主要指:减少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提高资源的再生利用,实现物质反复循环流动。但我国在世界的影响下,对资源型城市如何发展循环经济问题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有很多空白和不足。为此,本文针对此立法,再做点滴的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1 对国内外资源型城市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分析

  (1)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

  资源问题愈来愈成为影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问题,为了促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决不能再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显然已不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也不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此,我国先后颁布了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为环境保护给出了立法依据。另外在节约资源方面,也出台了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几个领域的法律.这些法律在环境保护、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上已初见成效,较好地落实了我国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这两项基本国策。但是仅仅这些是不够的。末端治理的思想左右着环境立法,并没有真正实现资源消费→产品→再生资源这一循环模式,也就是说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的理念。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在循环经济立法上做出了大胆的尝试。但总的来说,这些法律导向是好的,但也是笼统的,在操作方面难以落实,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2)其他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现状

  一些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已较完善,对我们来说很有借鉴意义。如德国开循环经济立法的先河,把生产和消费纳入循环经济,先后出台了废弃物处理法、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包装条例、限制废车条例、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包装条例、国家环境政策、垃圾法、再生能源法等,在全民中把循环经济的思想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建立循环经济的原则.日本先后制定了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循环经济规划、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回收法、食品回收法、绿色采购法、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等,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既有基本法,又有综合法,还有专项法,涉及多个层面,保障了日本环境质量的改善,保证日本经济的循环发展。美国循环经济立法考虑污染预防,先后出台了国家环境政策、固体废弃物处置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净化空气法等,提倡环境保护不能为治理而是为预防,通过源头削减废弃物和做再循环的方式处理,对未达到要求的城市行政罚款,各州通过立法严格要求本州居民。

  (3)我国资源城市循环经济立法现状

  资源城市就是指城市的生产、发展与资源开发密切相关,或先矿后城式,如攀枝花、克拉玛依、大庆、金昌等;或先城后矿式,如大同、邯郸等。资源与城市共生,城市因资源发展。

  资源型城市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制定了相关的能源条例、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把循环经济摆在全省经济社会的重要位置。如山西先后出台了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节约能源条例、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意见、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建设节约型社会行动纲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意见等文件,加强政策引导,规划健全机制。

  明确用循环经济模式改造重塑煤炭、冶金、电力行业新型化进程。如河北省出台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节约能源条例、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唐山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了产业标准;提出了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理念;明确企业对资源和环保的义务。

  (4)资源型城市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的局限

  地方性循环经济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相对是薄弱的。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的法律,如工业废弃物、旧家电汽车等规定零散,无系统性和综合性的法规,与国家层面不协调,不配套,需要更多的立法补充。已有的一些专项法规也缺少可操作性,如关于废弃条件的设置、如强制回收的回用名录需要建立,回收率应当明确。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对企业违规行为,没有足够的处理的力度,不能对企业的行为有效规范。只靠只付罚款就可应对环境保护还是很突出的。执法呈现软弱,致使一些企业不愿意在循环经济上投入,搪塞蒙混。发展循环经济财税、土地、价格、金融等刚性约束不完善不健全,企业积极主动发展循环经济缺少社会支撑。

  对循环经济理念认识不到位,不能深入人心。循环经济的理念只是停留在政府层面或者在理论层面,缺乏公众意识和企业行为、社会氛围。粗放型的经济模式固化,浪费资源思想不能从根本上抑制。

  2 明确资源型城市特点,确立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1)确立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原则

  依据资源型城市地域需求,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立法的核心内涵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牢牢把握“资源-产品-再生资源”这一循环利用模式,做好生态性经济建设,确保经济良性增长,确保社会良性发展,确保环境得到保护,这就是所要说的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国际公认的减量、再生、再循环的“4R”原则,我们可以拿来所用,同样适用于我国的立法现状,这就可以作为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的原则。

  比如在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中要确立科学规划和合理开发的原则,确立清洁生产经营的原则,确立产品再生利用或资源化原则。很多地方以此为框架,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目的,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其体系的建立要做到前瞻兼容,协调统一。要使立法贯穿生产、流通、消费之中,不能在任何一个经济环节出现疏漏,要涉及产业发展,要涉及资源利用,要涉及环境保护等等,在多个领域都要有循环经济的配套系统。

  (2)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需要普及和更新理念

  循环经济下不能是末端治理,事后处理,限期整治,而是物质循环和能量循环,在产品的生产消费过程中,要以预防为主,实现无污染零排放。所以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不能拘于原本的环保法律,不能靠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来解决污染环境问题,而是要立足于源头,防止废弃物的产生。

  在当前物质发达的社会,一些人开始盲目高消费,盲目攀比,盲目浪费,这些必然会造成过度索取自然资源,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浪费会带来更大的可能。因此我们倡导绿色消费,旨在呼吁人们崇尚自然,节约资源,走健康之路。绿色消费就是要选择节能的环保的,资源消耗最小的使用,让环境友好深入消费者心理,是循环经济的理想消费观。

  (3)对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具体建议

  地域需求。一方面,在《节约用水条例》中融入循环经济理念。即将节约、循环和科学用水的思想结合在一起,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以共同应对水资源紧缺的现状;另一方面,通过地方立法推行循环经济,即引导企业将废气、废物转化成为新型的有用资源,从而减少环境污染,延伸资源链条,促进经济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真正实现用循环经济的理念实现拓展资源的目的。最后,为了对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经费保障,还要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需求,建立相关的研究促进制度和专项基金制度。

  公众参与。发展资源型城市、保护资源的循环利用,不但关系到城市的建设和国家的发展,而且直接影响到人类的长远发展。为此我们应建立建全公众参与制度,引导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循环经济建设,并吸收和借鉴美国循环经济立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展循环经济。要使循环经济的进程法制化需要政府、企业和公民的共同参与,因为这是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

  我们必须引导公众把循环经济理念向资源忧患、节约、责任和法律等意识方面转化,把被动推进循环经济转化为主动自觉参与这一行动。为了做好这些,首先应完善公民参与法律机制,不断推进创新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方式,提高公民的监督能力和参与能力,并利用法律手段保证他们知情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其次,要格外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推进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重视旧物回收再利用,使遵守维护循环经济各项法律法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成为上自政府、下到企业和公民的自主、自觉的行动。为了资源性城市发展循环经济的又快又好发展,建立一套长效机制,使循环经济和相关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宣传成为一项长期的社会工程显得尤为关键和意义重大。

  协调法律关系。要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律尚未出台这样的背景下进行循环经济地方立法,就必须注意到多种法律的协调。要努力实现以下几方面:第一,国家循环经济立法要与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关系相协调;第二,地方循环经济立法与国家的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关系相协调;第三,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与该地其他相关配套立法的关系相协调。只有促进多种规则的宏观的协调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作用,为真正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约束机制的建立。如山西省规定在循环经济地方法规中,全面体现了激励和约束的机制和举措。在回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回收利用焦炉煤气等诸多指标方面,强调相对的比率。扩大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巨大的挖潜和提升空间。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和利于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的财税、投资和金融政策等方面都有相关规定并要求实行,倡导企业开发和应用先进的适用技术来发展循环经济,激励企业增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

  增强约束方面的主体责任。要使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就必须制定完善的责任制度,同时明确各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和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本在“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中明确提出了政府、地方主管、企业和公众的责任,鼓励国家民众为建立循环经济社会做出努力;美国为加强循环经济,对废弃物的生产者、运输者、和最终处置者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以此来提高和加强对废弃物处置管理;德国的主要制度中也明文规定生产者要对产品的整个生产周期包括最后的废弃处理负责到底,本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对废弃物的处理和循环使用负责到底.如果能借鉴日本、美国和德国的经验,体现在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中,增加责任性条款的规定,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并将此责任贯穿始终,那么对我国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3 结论

  资源型城市为确立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体系,一要靠国家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二靠资源型城市地方制订配套的法规,有力的落实相关措施;两者相符相承,同时支撑和服务着资源型城市地方循环经济建设。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立法权出台法律法规,在资源循环上要做好调控,做好干预,做好监督,做好指导。把握地方优势,突出经济工作的重点,促进资源型城市在循环经济方面的快速转型,实现美丽中国的永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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