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我国投资型保险的法律监管及其困境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21 共4462字

论文摘要
  引言

  投资型保险是指与投资挂钩、融投资理财与保险保障于一身的新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保费中的一部分用于保障,其余部分则由保险公司代为投资,投资风险和收益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担或者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投资连接保险,简称投连险,亦称变额寿险(variable life insurance),属于最典型的投资型保险。投保人通过购买投资连接保险,不仅能享有传统寿险所提供的生命保障,还可以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的投资业务。具体而言,投连险设立保障与投资两个账户,投保人缴纳的少部分保费投入保障账户;剩余保费则进入独立的投资账户,由保险公司安排专家负责账户内资金的投资管理,客户有权决定不同投资资产的配置比例。该投资帐户不承诺投资收益率,在保险公司收取资产管理费后,所有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均由客户自行承担。

  所以,投连险的客户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分红险是一种准投资类保险,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约定的比例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投保人除获得分红保单条款列明的保障利益外,还有机会分享到保险公司经营该产品所产生的利润。与投连险不同,分红险是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与收益,而且投资方向局限于定期存款和债券等风险较低的资产,投资策略相对保守。万能寿险是一种介于分红险与投资连结险之间的投资型寿险,虽然它也将投保人所缴保费分别放入寿险保障账户和个人投资账户,但并没有像投连险那样把投资账户细分为基金单位,投资收益的分配和费用的扣除相对比较简洁,易于为投保人所理解(董悦,2009);而且万能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有一个最低的保证利率,能保证最低收益率。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1999 年平安保险公司率先推出第一代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标志着我国寿险产品结构的转型。随后,分红险和万能寿险分别于2000 年8 月和4 月陆续面市。投资型保险集投资理财和风险保障于一身的特点使其在保险市场备受青睐,发展速度惊人。2001 年,我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比例达到32.45%;2002 年,投资型寿险产品的保费收入首次超过传统型寿险产品,成为人身保险市场的主打产品(方力,2010)。2011 年上半年,分红险保费收入在寿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高达91.6%,呈现“一险独大”局面。

  但是,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与资本市场的关联性极强,资本市场的高风险性要求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而且投资型保险的产品设计相比传统保险产品而言更为复杂,不易为投保人所理解,容易发生销售误导问题,销售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投资型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投资连结保险为例,“投资保险两不误”的特性曾使其一经推出便受到市场热捧,但自2001 年 7 月开始,我国证券市场遭遇熊市,投连险业绩急剧下滑甚至亏损。此后几经反复,虽然在政策支持下曾出现短暂繁荣,并于2006年随股市走牛而进入稳定发展期,但2011年国内资本市场的迷雾重重又使各家投连险遭受惨重损失。根据华宝证券发布的《中国投连险 2011 年度报告》,180只投连险账户全年整体平均收益率跌至-11.37%.此外,销售误导带来的退保问题也是投资型保险发展的顽疾。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约六成分红险投保人想退保,其中11.34% 的投保人是因为遭遇销售误导。尽管保监会自2000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人身保险创新产品管理的政策,但虚假宣传、保险欺诈以及其他损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如何从根本上实现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全面、系统管理,已成为影响我国投资型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投资型保险的法律监管及其困境

  (一)法律属性不明确且监管主体缺位

  投资型保险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的双重功能,许多国家将其界定为证券类产品,由保险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双重监管。以美国为例,2001 年Lander案认为,变额寿险实质上属于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为外观进行证券销售;2002 年修订《证券法》则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变额寿险的证券属性。因此,美国对变额寿险实施双重监管:一方面,NAIC 制定《变额寿险监管示范条例》(Variable Life In-surance Model Regulation),明确规定变额寿险的经营销售资格、保单内容和条款、独立账户等(方力,2 0 1 0 );另一方面,《1933年证券法》规定,保险公司向公众销售变额寿险前必须先向SEC注册,且在销售时或之前向客户履行产品属性提示及投资情况说明义务。而我国立法只是将投资型保险视为一种兼具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产品,由保监会单独监管,必然带来监管真空,无法全面有效防范投资型保险产生的金融风险,不利于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投资型保险涉及保险、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传统的保险产品更加难以理解。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保监会曾颁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但实施效果不佳,信息披露不及时、披露内容不完整以及内容失真等问题依然突出。究其根源,是因为我国的保险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缺陷:首先是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责任机制不完善,只是由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的缺失不仅使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影响市场信心,而且也不能对违法者产生足够的法律震慑力。其次是缺乏有效的第三方监督。依照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无须提供第三方意见,外部审计制度不健全,容易产生信息披露造假的道德风险。

  (三)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机制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并没有就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依据是《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保监会下发的有关通知,内容涉及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销售行为的规范与监督、保险公司的监督与管理责任等。

  整体而言,我国对于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准入门槛过低。相比传统保险产品而言,投资型保险的产品设计与运作比较复杂,涉及保险、证券、信托等领域,因此需要有专业化的销售团队。但是,我国并没有专门面向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认证,目前唯一的资格认证就是保险从业资格考试,而且只要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报考,无须具备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准入门槛的偏低导致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普遍不高,容易产生销售误导问题。

  其次,奖惩机制不合理。在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机制中,没有相关的长期职业发展规划;惩罚性规定虽多但力度不大。保险销售人员在违法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眼前利益,通过误导性宣传来诱使投保人签订保单,获取较高的佣金收入。而民事赔偿责任的缺位,不仅使投保人求诉无门,而且间接纵容了销售误导现象的屡禁不止。

  三、完善法律监管制度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证券属性,消除监管盲区

  投资型保险是一种结合人寿保险和集合投资的创新性金融产品,兼具保险与证券双重特征。在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投资型保险的证券属性,使证监会拥有合法的监管权,消除监管真空,全面防范投资型保险产品产生的金融风险,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的保护,维护市场信心,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由保监会与证监会就投资型保险产品实行联合监管,保监会管理其条款费率、证监会管理其投资运营,同时形成具体的监管协调与合作机制,实现金融监管的全面性和专业性,切实保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此外,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属性的明确,能够在客观上提示投保人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减少销售人员实施销售误导行为的机率。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与传统的寿险产品不同,投资型保险的投资风险通常是由投保人全部或部分承担,因此,投保人有权全面了解所购买产品的风险和影响风险的相关信息,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这一点无论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的对比选择,还是签约之后的追加购买或中途解约而言,都显得至关重要。实际上,投资型保险运作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非常突出,与投资决策相关的重要信息往往掌握在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很难获取或者获取成本较高。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承担投资风险显然有失公允,长期来看会打击投保人的市场信心,最终影响投资型保险乃至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针对我国投资型保险信息披露监管所存在的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提高信息披露的频率,强化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要求,加强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义务。其次,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民事责任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同时借此形成利益激励机制,动员广大投保人参与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推动证券保险合作的健康发展。此外,应规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时效等,提高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效力。最后,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由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发挥专业化优势,客观、独立地审核和评估投资型保险产品信息和保险公司信息,从不同侧面评估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营运状况,为投保人提供客观、明确、易于理解的投资标准,减少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差异。

  (三)健全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机制,形成长期激励机制

  首先,提高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从业资格条件,把好“入门关”.保监会可以组织专门的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提高学历要求,设置相关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背景等条件,提高销售人员整体素质。其次,设置民事赔偿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销售误导的违法成本;同时建立佣金无误导发放制度,要求佣金的一定比例只有在通过回访确认不存在误导等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后才能发放。最后,注重保险营销人员的长期职业发展,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考核等级制度和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分级、分类考核制度,形成对投资型保险销售人员的长期激励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违法的机会成本。

  (四)加强基础保险知识教育,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识别机制

  基于投保人所处的市场弱势地位,保险公司和有关监管部门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开展宣传保险知识教育,帮助保险消费者真正了解投资型保险的产品设计、投资运作,树立正确的投资风险意识,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同时,投资型保险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要求投保人具备一定的专业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并不适合于单纯追求保险保障的保守型投保人和对投资风险缺乏认识的中低收入的投保人。因此,保监会可以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识别机制,过滤收入低、风险承受能力弱的客户群,做到“将合适的产品销售合适的人”.

  参考文献:

  1 . 董悦。 投资型保险- 我国家庭理财的新趋势[J].法制与经济,2009(7)
    2 . 方力。 人身保险产品研究- 机理、发展与监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3 . 普益财富。 2 0 1 1- 2 0 1 2 保险市场年报:分红险独大局面将更严峻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保险法论文
返回:经济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