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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确定制度的问题及优化方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05 共3009字
摘要

  一、资本确定原则简介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一定要具有确定性。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确立的必要的原则。它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方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应该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而且应认足或募足甚至缴足。其目的是在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具有相对于的资金以及发展资金。这一原则是在1993 年公司法立法时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原则来确定资本原则。该原则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确立的这一原则。

  股份有限公司在刚刚设立时,股东有必要全部认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然后非经修改章程不能增加资本发行新的股票。这个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进行,但是限制了短期内设立大型公司和充分调度资本。由于在 1993 年《公司法》订立时我们国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变,市场规则很不健全,资金信用极度短缺,在公司设立之时有许多滥用、投机和欺诈的现象,在这样一种公司在很不规范的市场情形下,立法者要维护公司的信用,只能从严用严格管制的立法方向来规范市场公司这种严格的原则在当时社会悲剧背景下发挥着不可想象的作用,有利于巩固公司资本结构,推动者国有制经济的改革,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相对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也一定程度上遏制投机公司的滥设,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二、资本确定原则的缺陷及修改

  在二十一世纪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不断加深,尤其是在我国 2001 年加入 WTO 以后,原来的资本确定制原则已经不在适应现有公司制和公司的发展,也不适合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际上公司资本的宽松和灵活的发展方向不一致,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其弊端也不断显现出来。资本确立原则在实践中但因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额在实践中很不容易、且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清,严格贯彻资本确定原则,有可能会导致筹资过程中资金的空闲和无法有效地利用以及公司不能有效地建立影响经济的发展。

  在 2005 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这一原则有了相对应的修改,国有独资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缴付中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 但是在一人独自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采取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没有采用折中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 26 条中有这样的描述,公司的的注册资本子啊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度的。在公司的全体股东的第一次出资的资金应当不能低于公司的注册的资本的 20%,更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的限度额,其他的股东在公司成立起两年里应当足额缴清; 但是有的规定中,投资公司可以在未来的五年中缴清。这一规定使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与灵活的缴付折中资本制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既避免了公司刚设立时的资金闲置问题,也很好的解决了公司随时获得出资人现金的能力,既有利于公司的债权人,也有利于保护市场的稳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设立发生欺诈行为,有利于公司的设立。

  三、就对资本确定原则和新法中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出现的问题

  2005 年的新公司法不仅在表现在公司设立时放低了公司设立的标准,也使得公司的设立更加的简介。表现出来新法对投资者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也表明我国的新法不在经常性的抄袭大陆法系或者是欧美法系的有关规定了,我国完善的特有的、适合国情的公司资本制度,但是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与时俱进的,因为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所以在充分肯定现有的资本制度的事实,也有瑕疵,就分期缴付制度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下面看一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阐述。

  《公司法》以前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必须缴足出资或者是股款、并在法定检验机构验资后,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与 2005 修改后,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烦人股份公司改采分期缴付出资的法定资本制; 对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要求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这一规定的改变使得在资金的缴付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解决了公司设立之初资金闲置的问题,给了投资者更好的赚钱机会,有利于社会投资和公司资本运作,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的增长。但是分期缴付也有许多问题的出现使得现在是公司法资本制度不能调整,那就是出资人有可能在认缴资本以后,迟迟不缴纳资本的事。虽然新法有很多条例规定了这一缺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操作性。

  相对于现实中有许多的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额、虚假出资或者是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现行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看做是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和公司,可是在新法中只是规定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以及设立时的股东、其他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公司为责任主体是,其责任以及责任性质是否连带,在此过程中起作用的董事会成员是否出承担责任和承担那种性质的责任,以及由谁来完成诉权,具体操作新法未作出具体规定。

  新的公司法第 35 条有这样的描述: 公司的规定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的比例来获取收益; 在公司的新增的资本中,股东是有权来按照实际所缴纳的出资比例来缴足所认足的资本。在 43 条则规定有: 在开股东大会的时候行使表决权的时候,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决定,谁的出资大,谁就有决定权。然而对于这个条款中行使表决权的是出资的资本还是实际缴纳的资本,新的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表示。

  那就出现一个问题,假如股东认缴后不能缴纳了。那么此时该怎么办? 是否可以让认缴人转让出资?

  四、解决方法及我的观点

  ( 一) 如果在新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有的股东没有来得及缴清出资的情形下,他只能构成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在现实中法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支持公司向股东来追缴相应的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追缴那就是公司丧失主体资格。所以我认为股东不依约定出资的情况下,那就是违背了股东会决议的出资协议,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则必须对公司的相应资本出资承担责任。在此处建议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当明确的指出公司股东都应该有相对应的诉权。

  ( 二) 如果股东在认缴了部分出资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是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未能缴纳后续出资的,全体股东都不再缴纳后续出资的,还有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但是部分没有缴足。但是新的公司法中指出,一旦有另有规定的或者是约定的,股东应当以实际的资本额度进行分配,当然现在已缴纳的股东有权利要求未足额缴纳资本的出资人应当补缴出资。但是特别的股东可以相时而动。依照公司的效益是否决定出资,公司有利可图的就出资,无利可图不出资,那么就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所以在现有的公司法的基础上,新的公司法应当在修改中明确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其他的股东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并且在其出资的数量范围之内对其债务责任。

  总而言之,在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修改了出资方式以及认缴期限,但是立法未能完全的解决分期缴付的问题,在新公司法的修改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在逐步完善,所以就资本原则的修改在未来会越来越完善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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