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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境外上市的税收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17 共5265字

论文摘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企业家对金融市场的认识不断加深,上市成为很多企业的选择,境外上市已经成为一些国际化企业的重要策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计,1993~2013年8月,共有189家企业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清科研究中心2012年度报告显示,2006~2012年共有569家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而2011年和2012年共有122家,其中91家选择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占74.6%.

  境外上市,特别是通过在开曼等地注册离岸公司曲线境外上市(即红筹上市),一般都需要进行复杂的跨境并购重组,上市之后则面临减持问题,而税收问题几乎涉及并购重组和减持的每个环节,对上市成功构成重大影响,相关税收策略的选择无疑非常重要。

  一、并购重组税收政策。

  (一)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

  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等并购重组新办法,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倡导自由竞争、鼓励真实重组、打击逃避税发挥了重要作用,其特点如下:

  一是明确了债务并购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均为企业并购重组的方式,涵盖了资本运作的几乎所有基本形式,相应的税务处理也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解决了之前相关政策法规中术语繁多、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问题。

  二是规定企业并购重组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符合条件的特殊并购重组可以递延纳税,减轻了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有利于推进企业并购重组。

  三是明确了我国企业到境外上市的税务处理办法,填补了国内的立法空白,有利于外资企业的国内整合与内资企业海外跨境并购重组。

  四是在借鉴国际通行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基础上,对免税并购重组规定了比较详细的限制条件,设计了“合理商业目的”、“维持实质性经营活动”、“锁定期”、“多步骤交易合并看待”等技术细节,有效地防范了税收政策滥用。

  五是对各类并购重组业务需要提交的备案材料及其税务流程进行了明确,便于纳税人操作。

  六是引入“对价”理念解决非货币支付的递延纳税问题。“对价”在英美合同法中的内涵是指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59号文件关于对价理念运用如下:“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对价在香港特区翻译为“代价股”(ConsiderationShares),指公司并购中用于支付给被收购方的股票,在内地翻译为“对价股份”.

  (二)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是境外上市中跨境并购重组最常见的方式。根据59号文件,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1.股权收购的一般性处理原则。(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的特殊性处理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处理原则:(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处理原则就是通常所说的“免税并购”,其具体处理原则是:(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4)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股权收购可以分成三大类:增资型、换股型和转股型。增资型一般指并购双方新设立一家公司,双方以各自股权作价出资,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换股型一般指以股权互换进行的吸收合并,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股型则是一般意义上的以现金收购股权为主,原则上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处理涉税事项。

  二、我国企业境外上市的税收策略

  (一)境外上市的主要模式

  我国企业境外上市主要以红筹模式为主。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在香港特区或开曼群岛(Cayman)、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Bermuda)等离岸中心设立壳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C),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把国内准备上市的主体变更为外商投资的企业,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我国境内私营企业“借壳”在境外上市的基本操作流程是:改制重组-借壳-反向收购-境外上市。企业在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要求完成改制重组之后,借壳和反向收购的过程都涉及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海外上市比较常见的架构是:大股东-BVI(1)-Cayman-BVI(2)-境内公司。BVI公司的特点是灵活、方便、私密性好,考虑到上市前后很可能需要进行业务重组,增设BVI(2)的架构就是为了方便调整。但是因为BVI透明性比较差,在一些境外资本市场是不被认可、不能作为上市主体的,而开曼作为世界各主要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公司注册地,其公司比较规范,海外资本市场接受度高,因此通常都用开曼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可以在这些交易所挂牌上市,所以又多了Cayman这一层。上市以后大股东就和公众股东一起持有Cayman公司的股份,为了便于股权处置又多增设了一个BV(I1)公司。大股东只要转让BVI(1)的权益,就等于是处置了上市公司的股权,而不需要真正去二级市场上把上市公司的股票卖掉,也可以规避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

  红筹上市一个典型架构的设立过程是:

  1.假设Y与X共同投资拥有一家境内公司,其中Y 占注册资本的60%,X 占注册资本的40%.

  2.造壳。按照内地公司的出资比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BVI公司,收购方即BVI公司和被收购方即内地公司拥有完全一样持股比例的股东。

  3.增资扩股。对BVI公司增资扩股,收购Y和X拥有的内地公司的股权,内地公司变为BV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内地公司的所有运作基本上转移到BVI公司中。

  4.境外上市。BVI公司在开曼群岛或百慕大群岛注册成立一家离岸公司作为日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BVI公司又将其拥有的内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开曼或百慕大公司。搭好框架之后以开曼或百慕大公司的名义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国内企业如百度、盛大赴海外上市过程更为复杂一些,因为所从事的行业是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直接采用红筹模式是行不通的,其需要在一般操作过程基础上进行变通,也就是一般所说1具体操作如下:首先,由内资A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境外离岸平台注册一家壳公司C,然后C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B.B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结构性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管理咨询和培训等服务,作为回报,A公司定期将90%的收入和利润输送给B公司。由于境外壳公司C通过100%控股的公司B,控制了内资企业A公司90%的收入和利润,C公司就可以此为基础引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完成后,由C公司到海外资本市场实施IPO.

  论文摘要

  (二)我国企业境外上市的税收策略。

  企业境外上市过程中税收问题主要存在两个环节,一是境内公司重组涉及境外企业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税收问题,二是境外减持涉及不同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具体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境外上市“免税”重组的适用条件

  根据财税59 号文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1产收购交易,通常按照一般性处理原则处理涉税事项。境外上市重组过程中若要适用“免税”

  重组(即特殊性处理原则),除需要同时满足四项特殊性处理原则适用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其隐含的前提是:保证被重组企业股权(资产)潜在增值的税收管辖权仍然保留在中国境内。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即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一般适用于股权架构的调整。如果中国对A、B两个境外公司预提税率不一致,比如B公司所在国要低于A公司的话,或者A公司转让B股权所得的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这个重组方案就存在避税目的,不能适用特别税务处理方法。(图2)(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即非居民股东将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这种模式常用于跨国公司在华调整公司架构。重组完成后,C公司不必再向境外A公司支付股息而是向境内B公司支付股息,境内法人之间支付股息免税。境内公司向境外支付股息按照10%征收预提税。(图3)(3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即居民企业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子公司股权投资到境外非居民企业。与这一模式相联系的是两个名词:“红筹股上市”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比如C企业向A企业定向增发收购A持有的B公司股权,重组完成后C成为B公司股东。(图4)

论文摘要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问题

  企业境外上市重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股权转让问题,其中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尤为重要。根据698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应视同来源于中国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但考虑国际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国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纳税义务,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3.境外减持的税收问题

  企业境外上市成功后,如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则形成资本利得。多数国家对金融产品交易开征资本利得税,但是处理原则有很大不同。多数发达国家对投资性所得采用比较低的税率,而对投机性所得采取比较高的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性投资行为。如日本提供两种纳税方法供纳税人选择;美国对长期投资采取低税率而对短期投资采取高税率;中国香港、新加坡虽然免征资本利得税,但是对以股票交易为“经营业务”的则征收资本利得税。

  对非居民公司上市后股权转让资本利得,持有期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视为投资性所得,免征资本利得税,如中国香港、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相对较低的税率或直接免征,目的在于吸引外国资本,以让渡税收利益的方式支持发展国际金融中心。

  我国企业主要选择香港和美国进行海外上市,两地在资本利得税、股息预提税方面的规定差异巨大。

  我国企业在香港特区上市:(1)资本利得税。香港特区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免征资本利得税;(2)股息预提税。境内公司如果通过在香港特区设立的SPC公司并上市的,涉及香港特区与内地的税收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的税收协定,香港特区居民来源于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息,按照10%的税率在内地缴纳预提税。如果受益人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适用税率由10% 降为5%.

  我国企业在美国上市:(1)资本利得税。对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的海外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资本收益被视为来自外国,无需在美国缴纳资本利得税;(2)股息预提税。一般是中国国内公司向开曼公司(上市主体)分配股息,开曼公司再分配给股东。中国国内公司向开曼公司分配股息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税。开曼公司向股东(持有美国存托股证)派发的股息被美国视为来源于外国,无需在美国缴纳预提税。如果开曼公司在税法上被视为中国居民公司,那么分配股息给中国居民企业股东时就不用再扣缴预提税,但是开曼公司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我国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不管是在香港特区还是在美国进行海外上市,资本利得的税负明显低于股息分配的税负,这也正是海外上市公司较少选择分配股息的原因。即使对股息征税,由于预提税率不同(如香港特区是5%,开曼等离岸地为10%),可以考虑多加一层结构:香港控股公司-BVI(SPC)-HK(SPV)-境内公司。这种结构将有利于海外上市企业充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为海外上市搭建合法的运作平台。

  参考文献:

  张兰田《资本运作税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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