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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人权保障的现状与反思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16 共8050字
摘要

  军人权益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尤为重要的是,军人权益保护还是保持军队稳定的基本前提,是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要保证。然而,我国人权问题研究中涉及军人人权保护的内容并不多见。在此,笔者拟对军事法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视和检讨,以期能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军事法对人权的保障

  军人的人权包括一般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军事法所规定的军人的特殊权利。本文仅涉及军事法对军人特殊权利的保障。在军事法中,人权主要表现为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在国防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每一个军人个体所应享有的与其职责相对应的特殊权利。人权保障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潮流,全面、充分地实现和保障人权,也已成为现代法律的根本目的。军事法一直高扬人权保障的旗帜,军人权益也已成为我国人权体系中一个独具特色的、严密的分支体系。

  (一)军事法人权保障的历史考察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事法是伴随着这支军队的诞生而产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进一步成熟和发展起来的。实际上,我军军事法产生的历史就是一部中国人民争取人权、民主、自由的斗争史。在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由于"三座大山"的压迫和各种天灾人祸的频发,使得中国人民的生存权受到严重威胁,中华民族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当时,中国人民的首要任务就是反对帝国主义侵略,推翻国内反动统治,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争取生存权。因而,在当时,争取国家的完全独立和民族的彻底解放、夺取政权、扞卫主权就成了保障人权的前提条件。毛泽东同志领导的人民军队一直把此作为奋斗目标。他曾指出:"我们是革命战争的领导者、组织者,我们又是群众生活的领导者、组织者,组织革命战争,改良群众生活,这是我们的两大任务。"[1](p139)作为新型人民军队,红军在井岗山革命斗争时期就建立了平等的官兵关系,如规定不准打骂士兵,士兵有开会说话的自由等等。在革命根据地或解放区,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在宪法大纲、施政纲领和各种人权条例中。如1931年11月,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用法律形式巩固了土地革命的成果。土地革命使贫苦农民分得了土地,摆脱了封建地租剥削,改善了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状况,保障了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再比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

  "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的权利。"到抗日战争中期,几乎所有的根据地都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条例,规定了十分广泛的人权内容,揭开了军事法保护人权的新篇章。建国以后,我军先后颁布了《兵役法》《纪律条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一系列保障军人权利的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军事法的产生、发展与人权保障是相伴相随的,军人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军事法。

  (二)军事法对人权保护的确认

  1.军事法把保障人权作为最终目标

  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始终认为,人权与主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不可分割。主权就是整体的主权,是人权的集中体现。[2]人权同其他权利一样,是和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的。人权的实现,归根到底要靠主权国家通过行使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一系列权力来保障。近代资产阶级倡导的人权,只是在资产阶级获得政权之后才变为现实的。美国在1776年独立以前,还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有什么人权可言?中国人民以及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人民的人权,也同样是在争得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才享有的。世界文明进步史告诉我们,只有争取和维护国家主权,广大人民群众才能依法享有个人人权。在当代,要保护人权,首先就必须保卫国家主权,因此,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如果失去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2]由此可见,国家主权是保障国内人权实现的前提,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强有力的主权。扞卫国家主权、领土、安全和发展正是国防的目的,作为我国军事法母法的《国防法》规定,国防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保障国家主权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涉和破坏。反对侵略、保卫祖国的主权和统一是军事法的神圣使命。

  《国防法》在总则的第9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这表明,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军事法继续把维护和平作为一项当然的任务,对于一切有损于世界和平的行为,我们都坚决反对。例如,我国反对军备竞赛,反对把这种竞赛扩展到外层空间,主张进行核裁军和裁减常规军备,主张销毁化学武器,主张不向无核国家扩散核武器等等。因此,扞卫国家主权的独立,最终消灭战争,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人民的安宁与幸福,始终是包括国防法在内的所有军事法的第一位的、也是根本的目的和任务。

  2.军事法确认了人权的范围

  由于军人职业具有危险性、牺牲性和奉献性,我国军事法对军人权益的保障是非常重视的。《国防法》在总则的第7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体现了立法者加强军人人权保障的意图。在国防法规定的原则下,其他军事法主要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军人应当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一,人身权利。其基本内容有:对冒充军人、损害军人形象的,对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军人的,对杀害、伤害军人的,国家依法从严追究;未经军队司法机关批准或决定,不得对军人实施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审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追究;对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退役安置权。其主要内容有: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的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训练;根据军人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适当的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予以优待;保障离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生活优抚权。其主要内容有:国家对军人的工资、津贴、福利、被装、给养、住房、医疗、交通、通信、税收等实行优待;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给予残疾军人抚恤金,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国家和社会对现役军人家属在随军、安置、就业、医疗、住房、生活补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战争中的人权。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已加入了几乎全部最重要的武装冲突法条约,《国防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第67条),这表明我国政府为保证人权的充分实现向国际社会和国内民众所作的义务承诺,我军将严格遵守武装冲突法中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定,如禁止非法使用武力,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对战争中的平民、难民、伤员及其他非战斗员实行人道主义待遇等等。另外,我国还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将一些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律,保障其得以实施,如在刑法中规定保护战俘、禁止虐待俘虏、禁止对任何人施以肉刑等。

  3.军事法确认了军事权力运行的规则体系现代法治社会普遍认为,国家权力是作为公民权利的对立物存在的,要充分保护人权就必须控制、监督国家权力,这也表明,人权的实现是以权力的正确运用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因此,通过法律规范权力就显得非常必要。军事法承袭了这一理念,明确规定了军事权力运行的规则体系。

  第一,军事法明确了各级军事机关的权力范围。为了确保军人的权利,军事法确定了军事机关的诸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军事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行为无效。如《纪律条令》第9条明确要求:"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如此规定,为正确行使军事权力和维护军人权利捉供了法律依据,能有效地约束军事机关滥用权力。

  第二,军事法规定了军事权力运行的程序。程序一方面限制了军事权力的恣意和专断,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自我完整性;同时程序合法是保证实体合法、最终保护人权的前提,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搞"暗箱操作",有亲有疏,就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侵犯官兵应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因此军事法规定了军事权力运作的步骤和方式,如《士官管理规定》第三章明确了选取士官的民主、公开原则和具体程序。

  当然,出于保障国家安全、国家军事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条令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某种紧急措施,这样可能会限制官兵的某些权利,但这种限制应尽量控制在较小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并在事前或事后及时向上级报告。

  (三)军事法对人权的救济

  正如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一样,军事权力也在不断扩张。权力的扩张,极易侵犯相对方的利益,使法律规定的人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意味着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处于权利失衡状态。为了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措施表现为法律对权利人的救济和对侵权人的制裁。有权力必有救济,这也是法治国家一条基本的规则。军事法对人权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建立责任制度。军事立法中,严格遵循权力与责任高度一致的原则,立法机关在经过科学严密的论证之后,把行使军事权力的责任具体地加以规定,做到权责一致,权责充分,如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就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刑法》《内务条令》和《纪律条令》等均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建立这项制度,就是要求军事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军人的人权不折不扣地得到实现。

  2.规定控告、申诉制度。我军已先后制定颁布了十多部纪律条令,每一部条令都确认了控告、申诉制度。控告和申诉是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纪律条令》规定:军人对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申诉。同时规定了对士兵控告申诉处理的程序和期限。对于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3.设立了司法救济制度。对人权的侵犯,是人权遭受剥夺的主要原因。我军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及时有力的制止、处理、制裁,这就从一个主要方面起到了直接维护和保障人权的作用。目前,地方公民侵犯军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普通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为军人的刑事案件才由军事法院审理,另外,军事法院已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为了加强对军人军属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了《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还建立了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维护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军事法人权保障之检讨

  笔者毫不否认我国军事法在军人人权保障方面的功绩、价值和意义,之所以专门探究军事法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完全是基于期待我国军事法对人权的保护能有更大的发展和更加长足的进步的良好愿望。

  (一)对军事法关于人权内容的检讨

  如果只以静止的眼光来审视我国军事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是很难发现立法本身的不足的,因为军事法所罗列的军人诸多权益,极易满足人们的静态视角。然而,当我们把军人权益置于权益的运行之中时,便会很快发现其缺陷。

  首先,军事法立法滞后,使得军人权益难以落实。由于军事法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是在长期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中形成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军人许多权益的保障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原有的一些权益如退役安置权、优抚权等越来越难以实现,部分军人转业到地方后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的军人在公共场所甚至被无故谩骂和侮辱。虽然有一些政策未过时,但也不足以对军人权益实行有效保护,这已严重挫伤了军人的积极性。

  对军人权益实行特别保护,这既是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是巩固国防的重要保证,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新的形势制定一些新的法律规范,如军人社会保障法、军人退役安置法等,同时对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完善,建立一套完整、正规、有效的军人权益保障体系。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改革开放的深入,肯定会有更多的权利会由军事法加以确认。立法机关一方面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充实、增加军人权利,使军人人权保障始终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次,军事立法粗糙,民主权利内容有所残缺。

  如上所述,我军在《纪律条令》中规定了控告、申诉制度,士兵享有控告、申诉权,但如何在时间上和程序上保障士兵的申诉权?如何保障士兵在行使申诉权后而不遭到打击报复?法律却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军事法应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理性和参与等价值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军事行政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告知制度、时效制度等,在申诉制度中,应进一步增加官兵的民主权利,如了解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

  最后,军事法某些规定与宪法确认的人权有冲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政制度本身就是作为承认人权、保护人权、发展人权的形式出现和存在的。其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不得对公民实行逮捕,禁止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第8条还特别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我军《纪律条令》规定:

  在行政管理中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或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自杀、凶杀问题的人员可采取行政看管。行政看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如需延长时间,应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行政看管既不是行政拘留,也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它不是由军事司法机关批准或执行的,而是由军事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这种规定显然有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之嫌,也违背了立法法的精神。更为严重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有的部门对适用行政看管措施把握不严,常常超期看管,甚至长期看管,严重侵犯了军人的人权。我们承认,军队确有许多特殊情况,实行一些特殊的制裁措施也很有必要,但这些特殊措施无论如何也不允许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它无权违背宪法的禁止性规定,何况人身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人权,军事法更应加强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取消行政看管制度,对违反军法的行为代之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保证军事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的一致性,也使军人的人权能得到切实保障。

  (二)对军事法关于人权保障机制的检讨

  没有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制度作保障,任何美好的法律规定都可能成为立法者一厢情愿的期待。目前,我国军事法中人权保障机制的缺陷主要在于:

  1.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在当代社会,司法成为实现公正和保护人权的最后防线。公民所有法定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司法的保障。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公民的诉权是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3]没有诉讼的审判,其他保障手段都将会是苍白无力的。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军人的犯罪案件和军内民事案件都由军事法院审理,但由于军事法院的设置、编制等原因,我军司法资源投入相对不足,军事司法机关很难严格按《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4]

  而司法机关只有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坚持一系列原则,履行一系列程序,才能维护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特别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杀夺予,如果不能坚持审判程序的严密性、法定性,就很容易降低审判质量,最终影响人权的保障。目前,军事法院已开始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但是因为军队任务、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军人往往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多诉讼权利也不能充分行使。[5]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军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并不说明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会侵犯军人或其他老百姓的权益。其实,由于军事行政行为带有更大程度的强制执行性,且具有高度集中和高效率运行的特点,势必更容易增加侵权行为的比率,军队在平时与战时征兵、动员、民防、征用等事项中对地方公民或某些单位都可能引发诉讼,但由于军事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害人往往会"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这种制度的缺陷,不仅违背了人权保障的宗旨,且最终会损害人民军队的形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军应借国家司法改革之机,充实审判力量,实行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同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军队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有前瞻性的意见形式,以军队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报请有解释权的机关,以期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另外,伴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权保障的日益加强,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也势在必行。

  2.没有建立赔偿机制。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重视和保护人权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控制、监督和制约,但国家赔偿并未包括军事行政赔偿,即当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对人无法获得国家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而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关于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据了解,一些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军事行政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国家行政赔偿的一部分。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军队侵权求偿法》《军队行政申诉法》等都规定,凡陆、海、空军部队在非战斗活动中导致民间主体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结果,受损者及代理人有权索赔。[6](P235)在实践中,我军及其工作人员在军事演习、训练或配合国家执行公务中因种种原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仅是可能的、现实的,而且是难以避免的。我军应当坚持违法必纠、损害必赔的原则,建立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和补偿的制度,依据受害者的请求和法定的程序使受害的当事人得到救济,这是人权救济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军事法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结束语军人作为军队的主体,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力量,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越来越重要。为了维护军人的价值、尊严和利益,军事法正在不断完善军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系,不断加强人权保护的功能,也正因为对军人权益的保护,使军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军人的权利是比较广泛和完备的,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从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上提出人权的要求,从法律上对人权予以确认与保障,这对于先进阶级与现代国家来讲并不困难,可以说这方面的法律文献和伦理观念是众多的,而要使人权切实实现,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权利则要复杂得多。"[7]人权的实现最终还必须以和平安定的世界作为基本前提,人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高度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因此,在研究军事法对人权保障的问题时,我们还必须把焦点从纸上转移到纸外,在实践中考察纸上权利的实际运作情况,使人权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这也是研究军事法人权保障问题的目的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1.
  [2]孙力,张煜。伟大的旗帜:马克思主义的人权思想[J].政治学研究, 2001 (3)。
  [3]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J].法商研究, 2000 (5)。
  [4]张建田。关于军队实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J].现代法学, 1998 (1)。
  [5]阎振远。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1 (6)。
  [6]夏勇等。军事行政法律行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7]罗静。从权利原理看主权与人权[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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