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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3-27 共7847字
  新闻学是以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新闻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研究的重点是新闻事业和人类社会的关系,探索新闻事业的产生、发展的特殊规律和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的一门科学。以下是我们整理的一篇新闻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希望对你有帮助。
  
  题目:新闻侵权责任研究
  
  一、选题背景
  
  20世纪以来,随着广播电台的诞生和报刊事业的发展,特别是90年代以来,伴随着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人类社会真正进入了一个资讯时代。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在内的各种新闻媒介快速而便捷的向社会大众传播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新闻媒体向社会大众传播信息,不仅满足了公众对社会发生的新鲜事件及时了解的需求,同时也可以通过对一些违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的报道,让大家及时了解真相,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新闻舆论逐渐成为“第四种权力”,也可见新闻事业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特别是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以来,网络新闻的传播更加迅速、及时,新闻报道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在自媒体时代,个人也可以通过微博、空间等新的媒介形式,随时随地发布消息,新闻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影响更深、更广。
  但是,在传播信息方便人们生活、发挥新闻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社会问题,如一些新闻工作者和新闻传播机构为吸引读者、观众的“眼球”,做出一些夸张的报道,甚至是歪曲事实的报道、低俗的报道,还有的以偷拍、抓怕等方式爆料他人的私生活,甚至是“艳照”等,如“艳照门”事件,如此新闻,妨碍了私人的生活,也有的造成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等民事权益的损害。
  也有的泄漏他人商业秘密,甚至是国家机密,给他人、社会和国家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在我国,从 1985 年发生第一起新闻诉讼以来,新闻侵权类案件的走向基本持上升趋势。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最早出现于 20 世纪 80 年代。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对于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在内的人身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之后,“许多因新闻引起的争议诉诸法律从此有法可依。‘新闻官司’一时颇为热闹。”
  80 年代后期这些新闻侵权诉讼的特点比较鲜明,地域主要集中与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原告主要是公民个人,演艺界人士所占比例较高,普通干部和群众也有;诉讼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小,多停留在为自己讨“说法”的层面上。90 年代以后,新闻侵权诉讼从开始的集中于北上广等大城市,范围逐渐扩大到全国;原告除了演艺人士和个人之外,也开始逐渐有法人涉诉;诉讼标的不再是仅仅为了讨个“说法”,而是直接衡量自己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以此为基础,要求相应的合理赔偿;而随着这一类型案件的增多,人们对这类案件开始的不理解也逐渐转入习以为常。
  而一旦发生侵权诉讼,又多以媒体方败诉而告终,执笔的记者往往也需承担相关的责任。在这种多回合的互动中,部分记者也会认为自己的新闻自由与新闻监督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从而觉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不敢下笔,这实在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不利于新闻事业长久而稳步的发展。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新闻法》,对新闻自由和新闻侵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这也给新闻从业者带来不少麻烦,无法掌握新闻自由的边界,唯恐一不小心构成了新闻侵权,就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也使得新闻发挥新闻监督的功能受损。我国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过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在该稿中规定了新闻侵权的内容。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对新闻侵权也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因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多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规定的仅仅是新闻报道与名誉权的纠纷问题,但是,实践中新闻侵权的形式多样;侵害的客体也不只是名誉权;侵害的对象也有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物之区分;自媒体时代,侵权主体也发生了变化,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现有的司法解释是完全做不到的。
  正是基于新闻事业的发展与新闻侵权事实层出不穷的社会背景,以及我国新闻侵权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现实状况,笔者认为需要对新闻侵权责任进行深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是人们言论自由的体现,通过新闻报道传播最新消息,也能让公众及时了解社会发生的最新事件,这也是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同时通过新闻报道也可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因此,在现代国家新闻自由被大多数国家奉为圭皋。但是,由于在新闻报道中,可能会因为报道的失实、方法不得当等侵害到被报道人的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这就会出现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与被报道人的民事权益的冲突,当被报道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需要通过法律给予救济,那么就需要判断新闻侵权的问题。
  笔者即是想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探寻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与被报道人的民事权益的冲突与平衡,为新闻自由设定边界,既保障新闻自由价值的实现,发挥新闻监督的功能,又能更好保障被报道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的具体研究,通过具体分析新闻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探究新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以及新闻侵权的责任形式,从而为认定新闻侵权和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探寻理论依据。另外,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要进一步厘清新闻侵权与新闻侵权的除外情况,也即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问题,为确保新闻自由的实现、发挥新闻监督的功能探寻理论基础。当然,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不只是探寻其理论构成,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解决新闻侵权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和谐。
  
  三、研究意义
  
  当下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新闻自由,不仅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实现言论自由、社会公众知情权、发挥新闻监督功能的重要条件。但是在新闻报道中,难免会涉及到一些人和事,就可能会因新闻报道损害到被报道人的民事权益。一面是新闻自由、一面是被报道人的民事权益,如何平衡、如何取舍,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以及发生新闻侵权责任时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形式有哪些等等,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也缺乏系统的专门论着。解决以上诸多问题,也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介形式亦日新月异,人权保障的呼声也逐渐高涨,研究新闻侵权责任的问题,有着很强的理论意义。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可以为平衡新闻自由与被报道人权利的冲突奠定理论基础,明确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可以推动新闻法、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进一步发展。
  研究新闻侵权责任,对于指导我国新闻立法和新闻侵权责任立法有一定意义。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新闻法》,这对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介机构来说,不仅不能很好地保障新闻自由和新闻监督的实现,也不能规范新闻报道工作,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我国侵权责任法上也没有规定新闻侵权,对于解决新闻侵权纠纷也十分不利。通过深入研究新闻侵权责任,可以为新闻立法和新闻侵权责任立法做好理论准备工作,推动相关立法的进程。另外,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可以服务于司法实践工作,当今社会,新闻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完备的新闻侵权理论可以指导司法审判,有利于做出公正的判决,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也有利于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工作者能够懂得应该如何报道,能够清楚新闻自由的边界,使社会更加和谐。
  
  四、研究框架
  
  绪论部分是问题的引入,由于在以往的新闻侵权责任的研究中,从事新闻研究的学者和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往往分头进行,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个很好的结合。由于学科的壁垒所导致的关注重点的不同,新闻学者往往侧重于现象的罗列,缺乏将现象提升至法学理论抽象分析的高度,而法学学者又往往仅关注于理论研究,对于现象的分析能力多有欠缺,因而得出的结论往往无法应用于实践,解决实际性质的问题。两个学科的学者都偏重于分头研究,而未能领会到这一问题背后所体现的学科交叉的性质以及将两个学科更好的结合起来所带来的优点,因而既有的研究成果要么偏抽象无法运用,要么过浅显深度不够,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为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第一章主要介绍新闻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文章首先对新闻侵权及新闻侵权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要探讨论文主题之前,我们必须搞清楚问题的相关概念界定,这样才能更好的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对话。新闻侵权责任研究的出发点是新闻侵权责任的界定,笔者主要在前人提出的概念基础上加以提炼和总结,并通过对新闻侵权和一般侵权不同之处的比较分析,即侵权主体、侵权手段、侵权客体、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入手去得出新闻侵权有别于一般侵权的概念界定的。同时在本章中,笔者还对新闻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进行了探讨,通过不同的分类标准将新闻侵权责任分为不同的类型,逐一分析其中值得我们关注的部分;并通过对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分析,指出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利益冲突所在与使二者能够良好的保持平衡的方法,为新闻自由和人格权保护分别划定边界,并通过在新闻侵权责任制度之中的具体适用,为实践之中的处理指明道路。
  第二章主要讨论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笔者从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现状分析角度出发,指明我国现在关于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较为混乱,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会出现很多的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同时笔者也对学术研究状况进行了考察,发现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倾向于自说自话,没有很好的结合各自优势做交叉学科的研究,因而这一理论问题到现在为之还存在着许多待解决的部分。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正当性进行了讨论,通过分析指出严格责任束缚了新闻机构的新闻自由,而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受害者置于不利的地位,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最为有利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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