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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制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10361字

论文摘要

  家政服务业在我国被誉为朝阳产业,但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家政服务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家政服务行业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模式多种多样,多数家政服务公司采取的是中介服务模式,有的家政公司是“名为中介,实为劳务派遣”.虽然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改稿明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法律对于以中介制和会员制从事的家政服务业务的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家政服务员的法律地位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权益保障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频频受阻,因此,急需对家政服务机构的经营模式及其法律责任进行立法规范。

  一、我国家政服务机构经营模式
  
  我国目前家政服务的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既有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也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模式上主要有员工制、会员制和中介制。

  (一)员工制经营模式
  员工制是指从事家政服务业的机构招聘家政服务员和客户作为其员工,并对家政工按照相关章程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并颁发上岗资格证明,由家政服务机构负责将其员工安排到客户家工作,客户直接支付给家政服务员或将工资费用支付给该机构,由其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员工。管理方面,家政服务机构履行对家政服务员的管理义务,定期对其实施培训,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转换工作的间隙,由家政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免费住宿。

  (二)会员制经营模式
  会员制是指家政服务机构招募家政服务人员作为会员,并对其进行培训后介绍给客户,会员定期向其缴纳一定会费,一般是客户将费用交给家政机构扣除管理费后再发给家政服务员。有的家政服务机构在家政服务员转换工作间隙为其提供免费的住宿。这种模式具备员工制和中介制的部分特点,但又有所不同。管理方面,家政服务员由家政服务机构实行管理,由公司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客户家工作,家政服务员在原客户家工作期满或中止工作时,可回到公司等待再次分配。在转换工作的间隙,有的由家政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免费住宿,有的则不予提供。工资支付方面,由客户每月将费用支付给公司,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员工。会员费分不同用工形式由客户和家政服务员按年缴纳,公司每月以会员费的形式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各地有所不同。

  (三)中介制经营模式
  中介制是指由家政服务机构作为中间人,为前来找工作的家政服务员联系客户,由客户与家政服务员直接签订合同建立用工关系,家政服务机构只按次收取介绍费,而不承担其他责任。管理方面,中介组织不履行管理职能,只按次收取介绍费。工资支付形式方面,由客户直接将工资付给家政服务员,中介组织不参与。有的中介机构对其介绍的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有的则不承担培训任务。中介机构不承担家政服务员的保险费用。中介组织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

  家政服务机构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在实践中必然涉及与家政服务员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因招聘的家政服务员为其员工,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给予家政服务员以员工待遇,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很明确,在此不予讨论,下面主要针对中介制和会员制的中介机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由于我国尚没有直接适用于这类家政服务机制的法律,其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是很明确。

  二、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实行中介制经营模式的家政服务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居间法律关系中的居间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在经营中与客户和家政服务员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与法律责任归属方面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学者对一些判例提出了质疑。

  案例:北京市陈兰英为母亲到北京市三八家政服务中心请了保姆董梅青。北京三八家政服务中心承诺董某经过培训,陈兰英缴纳了登记费、介绍费和押金,工作第一天因董梅青用火不慎导致火灾自己受伤,陈兰英母亲死亡。

  陈兰英认为北京三八服务中心提供不合格雇员,提起了诉讼。北京三八服务中心认为,“中心”只是一个劳务中介机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三八服务中心是一个中介机构,对由家政服务员造成的损害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董梅青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北京三八服务中心在履行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上存在瑕疵,没有严格履行居间人应承担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叶静漪教授对该案的观点是:“该案中,根据该中心所制定的对服务员实行管理的《服务员守则》,如果服务员的工作产生变化,还可以继续回到中心里,中心将对其工作进行重新调整。从这一点看,家政服务员和家政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劳动关系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中从两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对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主要从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模式和家政服务机构是否以雇主或用人单位的身份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合同、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来确定家政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没有从实质上分析北京三八家政服务机构与客户和家政服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二)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我国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分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性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则是营利性机构。

  1.非营利性家政服务机构的居间人责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是无偿的,其法律责任规定没有明确,如果认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合同法上的居间人则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有偿性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关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单独法律规定,商事居间人在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家政服务中介活动适用合同法的居间合同规定,普通公民之间的民事居间不完全是有偿的,民事居间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的居间活动,同样是居间合同行为,不能因为无偿性而否定其居间合同的性质。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偿居间行为的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法不禁止即可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从事职业介绍行为时应认定其为居间人,承担居间人的法律义务,即承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不能因此免责。例如,以公益为目的的富平家政服务培训学校所派出的家政服务员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营利性家政服务机构的居间人责任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①以营利为目的家政服务中介机构是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的居间人身份是很明确的,在进行家政服务中介活动中适用合同法的居间合同规定。

  如果认定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为居间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条例,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②法学界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又称指示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即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要求,寻找可以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介绍订立合同的居间,居间业务还可以是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仅仅是针对媒介居间规定了订立合同是居间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报告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为必要。因此有学者认为,现实中家政服务机构在登记的同时提前收取报酬,等找到合适的人选才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了报告居间的义务是合理的。

  笔者认为,首先,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不应适用报告居间,如果其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促成合同的成立为必要,会导致大量的以骗取中介费为目的的报告虚假信息的“中介托”现象出现。因此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居间不仅是指媒介居间,中介服务不成功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中介服务费,即适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中介收费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其次,现实中的中介制经营模式的家政服务机构如果只是如实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信息,或只是从事媒介行为,不参与家政服务员与雇主任何权利义务的协商与纠纷、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只是从事纯粹的中介行为的,界定其为居间合同法律系中的居间人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承诺家政服务员和雇主进行跟踪管理或收取管理费和押金,并为家政服务员缴纳保险费用,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具有劳务派遣的性质,虽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但应承担劳务派遣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判定
  
  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从其收费和管理的角度分析确定。从收费方面看,居间人除收取中介费以外,不能收取押金等管理费用,否则其法律性质就不是居间人,而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从管理方面看,家政服务机构对家政服务员实行跟踪管理,负责工作重新派遣和调整,以及负责培训、交纳保险费用就排除了其居间人的法律身份,而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三、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介于员工制和中介制之间。对家政服务员以“会员”之名实行长期管理的,已经或超出中介权限,但又未给予家政服务员以员工应有的待遇,故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准确界定其行为性质,更无法规范其行为。一些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收费和管理方面类似于劳务派遣机构,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又将自己置于中介机构的居间人地位,甚至通过协议排除自己的风险责任,因此,造成家政服务员权益损害时,确定责任主体出现困难。有的家政服务机构虽然对外宣称是中介制,但实行的是会员制。

  案例:杭州临安蒋女士从中介公司请保姆做保洁时,保姆摔伤。保姆将蒋女士和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中介公司称,公司只提供中介信息服务,后果应该由业主和保姆承担。蒋女士认为,自己是和中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钱也是交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保姆,理应由公司负责赔偿。法院判决:这属于雇佣关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80%.而钟点工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要承担20%.

  对此类案件律师认为,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家政服务员与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而家政服务中心与客户蒋某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家政服务员的雇主是家政服务中心,而不是服务的对象,家政服务员在工作中受伤只能向家政服务中心的老板索要医疗费。

  笔者认为,确定其与家政服务员和客户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其以纯粹的中介身份还是以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派遣方的身份与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家政服务公司是名为中介,实行的是会员制,实质是员工制,法律性质是劳务派遣性质,对家政服务员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家政服务机构应承担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因此,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与客户和家政服务员的法律关系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

  实行会员制的家政服务机构,对于一次性收取中介费,对家政服务员没有实施管理行为的应认定其为居间法律关系中的居间人。凡是以中介之名,对家政服务员行管理之实的,符合劳务派遣条件的,应令其承担劳务派遣方,即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实施了管理行为因与客户责任划分不明,应对客户和家政服务员承担民法上的雇主责任。

  因此,家政服务机构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其法律关系就是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民事雇佣关系、居间法律关系。

  (二)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1.居间型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客户在家政机构登记寻找家政服务人员时,纯粹的家政服务机构仅作为中介的身份出现,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只是向双方一次性收取固定数额的中介费用,如果对家政服务员培训单独收取培训费用或免费培训,不负责家政服务人员的保险,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也由雇主直接支付。在此模式下,中介与雇主、中介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雇主与家政服务员形成雇佣关系。

  纯粹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只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实中比较多的是家政服务公司没有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即声称保姆合格,如果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型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家政服务机构虽然对委托人宣称自己为中介机构,但是如果承诺对雇主进行跟踪管理或收取管理费和押金,或者每次调整工作间隙都回到家政服务机构等待新的工作安排,家政服务员每次拿中介机构的派工单到雇主家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每次安排工作之后对客户支付的报酬按照一定比例收提成再支付给家政服务员,并为家政服务员交纳保险费用,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实际上是以中介制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员是劳动关系,与客户是劳务派遣关系,家政服务机构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派遣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确定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依据
  
  1.现行法律规定依据
  立法机关把涉及劳动与用工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两个方面,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这些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只有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才构成劳务关系。

  个人招用他人为其提供劳动或服务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至于劳务关系是否包含了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因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所以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人员对此观点不一。有的学者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直接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十三、十四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的相应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解释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充。

  笔者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归责原则的不同,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没有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同样有效必然造成应用的混乱,而且因为两则法律规定因法律位阶的不同必然按照侵权责任法规范个人用工关系,况且旧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释新的法律。

  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了劳动用工关系只能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当然,笔者不赞成上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法理依据
  在法律意义上,雇主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主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狭义雇主责任是指第二种。就狭义的雇主责任,世界各国(地区)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日本、瑞士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意大利、丹麦等;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如台湾地区。但实际上对雇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都已经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台湾地区和内地的很多民法学者也主张实行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将来的欧洲债权法典中,欧洲国家就雇主责任应为严格责任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雇主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世界范围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或者趋势。雇主责任的法律基础主要有“报偿与风险一致说”、“控制力说”、“手臂延长说”.报酬与风险一致说认为,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了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享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控制力说认为,事故的发生出于谁的指挥,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手臂延长说认为,雇员帮助雇主处理应由雇主亲自处理的事务,是雇主手臂的延长。家政服务员为雇主提供服务是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自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除此之外,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危险责任说。危险责任是将特定危险的实现作为规则理由的一种责任类型。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关于雇主应承担危险责任的理由为“: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需要---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它不仅应当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

  有的学者认为,派遣方对派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派遣方、用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派遣方与用工方之间,用工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对选人派遣员工选任上有过错。这一观点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完善我国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针对家政服务行业的专项法律制度
  规范家政服务行业,保护家政服务人员劳动权益的立法模式,各国不一:一是将用工方与提供劳务一方视为平等主体纳入民法调整范畴;二是将用工方视为消费者纳入经济法调整范畴;三是将家政服务适用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四是将家政服务单独立法。笔者认为,鉴于家政服务员深入家庭进行“零距离服务”,与其他企业生产经营与服务相比,在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服务对象等方面有许多不同点,无法完全适用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就业法律规范,也不能套用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因此我国应针对家政服务行业的特点进行专项立法。家政服务员作为社会的劳动者,其劳动权益的保护应以宪法和劳动法为依据,将家政服务的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确定家政服务员的劳动者地位,使家政服务员与劳动法保护范围内的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劳动权益的保护,明确家政服务员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权利救济途径,如严格家政服务关系建立的合同制等。

  (二)构建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1.严格实行家政务服务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制
  目前家政服务机构良莠不齐,有的根本没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因此应建立“雇主准入、家政工准入、企业准入”的市场准入制度。虽然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明确“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但是其他从事家政服务机构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应全部具有企业法人资质,并且具有培训能力和对雇主、雇员的资格审查能力。家政服务机构全部采取公司制,具有培训不同级别家政服务员的能力;对雇主准入的资格审查包括雇主要求的服务内容、有无犯罪记录等;对家政服务员实施专业培训、进行等级考核、持证上岗、信誉保障的准入制度。

  2.明确政府对家政服务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1)将家政服务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对家政服务行业全部实行员工制经营模式后,家政服务就可以纳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在社区设立家政服务监察员作为劳动社会保障基层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家庭是私人生活领域,劳动监察人员不宜进入家庭实施劳动监察,笔者认为,家庭用工和企业用工相比只是工作地点不同,如果因家政服务员进入私人生活领域而排除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保护之外,则不利于家政服务员的人身权利和劳动权利的保障。

  (2)通过登记制度建立家政服务员疏通渠道
  劳动保障和就业管理部门与村委会和社区建立联合实行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城镇下岗人员就业登记制度,建立家政服务人员输入的正规化渠道,实行家政服务人员规范化、职业化、系统化管理。

  (3)建立家政服务信息网络化平台
  建设家政服务网络平台,不仅可以为供求双方提供供求信息,同时还可以对家政服务业进行有效的监督。例如,杭州家政网、宁波市海曙区建立的81890(宁波话谐音“拨一拨就灵”)市民求助信息服务平台。该信息服务平台是整合政府资源,整合市场资源,整合社会资源,无偿为市民和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公共服务网络,它除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外,为市民提供“全天候”、“全方位”、“全程式”的多项家政服务。同时通过网络监督平台,制定收费标准,对违规行为进行网上公示黑名单等方式促使家政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和优质化。

  (三)构建政府对家政服务业的调控和长效扶持机制
  
  1.政策扶持
  2010年国务院已明确政府对发展家庭服务政策扶持。发达地区已经开始实施政府扶持措施,宁波自2010年起市财政就设立“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支持家庭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对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规模较大的企业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予以重点支持。

  2.对家政服务业实行社保补贴,培训费补贴,税收优惠政策
  家政服务机构不愿意实行员工制管理,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要为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支付培训经费等问题。如果政府通过财政税收政策扶持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家政公司的发展,可以实现家政服务业的优胜劣汰。例如,木兰花是湖北妇联打造的品牌家政服务企业。截至2009年11月,该企业给员工的社保缴费90多万元,商务局审核后返还50%.对员工培训理论一个月,实操两个月,每人培训费补贴1500元,其拿到50万元培训费补贴。该企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财政补贴。

  3.将家政服务设置为社会公益性岗位
  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主要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下岗人员,家政服务设置为社会公益性岗位,政府直接补贴就业人员,不仅可以促进就业、提高家政服务的质量,也可以促进家政服务业的发展壮大。

  (四)构建保障救济机制
  
  1.将家政服务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很多人不愿从事家政服务业,不仅是认为其地位低下,没有社会保障也是主要原因之一。给予家政服务员以劳动者的法律地位,自然应享受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因此需要立法将家政服务员纳入涵盖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体系。

  2.构建有针对性的社会保险衔接制度
  鉴于家政服务员多数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这些人员不仅流动性大,还涉及农民工返乡时的保险后续问题。学术界针对此问题有很多设计思路,笔者认为,随着新生代农民工的增加,未来的发展趋势必将是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一体化,可以通过建立农民工全国通用型永久社保卡解决社会保险的衔接问题。社保卡的通用性,保证农民工不管迁移到哪里,只需随身携带一张保险卡,就可以凭卡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养老保险金等保险手续。社保卡的永久性,足以保证农民工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封存、接续(封存一段时间后可以继续进行缴费)、继承等。

  3.构建家政服务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按照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规定,对家政服务员经中介介绍到雇主家工作的,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如家政服务人员是通过家政服务公司派遣至雇主处工作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目前劳动争议处理采取的是先仲裁后诉讼的仲裁程序前置的争议处理机制,这种争议处理机制导致了处理争议的时间很长,程序繁琐,因此建议,在社区设立家政服务争议调解机构,使争议得到快速解决。

  结语
  
  家政服务作为朝阳产业,其发展必然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但家政服务机构之间混乱无序的竞争,以中介之名逃避风险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家政服务员的劳动权益。因此需要提高市场准入条件,明确家政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责任和家政服务员的劳动者法律地位,使家政服务员有尊严的劳动,家政服务机构合理营利。但是,在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规范家政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的同时,更需要政府扶持其发展,通过对规范化家政企业的扶持,实现优胜劣汰,引导家政服务业向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石蕾。保姆惹事,可否问责家政公司[N].检察日报,2007-07-04.
  [2]陈俊杰。保姆过错,家政公司埋单[N].新京报,2007-05-11.
  [3]瑞平。重压下富平家政折射出公益尴尬[EB/OL].
  [4]关德东。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5]李青。家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孙磊。保姆在业主家摔伤了谁来赔[EB/OL].
  [7]唐霄,贲华。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时受伤向谁索赔[J].农民文摘,2005(,5)。
  [8]卞恒亮。《侵权责任法》解读之一---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侵权问题[EB/OL].
  [9]李建伟。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35条解读更简化更公平[EB/OL].
  [10]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张玲。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EB/OL].
  [12]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3]家庭服务业:朝阳产业新起点上的“宁波探索”[EB/OL.
  [14]刘明辉。规范和发展家政业维护家政工权益的行政法规[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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