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原为某省邮电管理局局长助理兼法规处处长。某省邮电管理局在2000年7月实施政企分设,周某的劳动人事关系被转入中国电信集团某省电信公司。2001年1月,周某因私设小金库私分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2002年4月,人民法院以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套现的方式,侵吞公款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6月,某省电信公司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关于给予周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
2012年7月,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撤销原刑事判决,宣告周某无罪。2013年1月,某省电信公司作出撤消原给予周某行政处分的决定,建议某省电信股份分公司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自周某改判无罪即2012年7月起生效。2013年6月,周某与某省电信股份有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起为无固定期限,离岗后的待遇比照某省电信公司员工离岗休养岗位退出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时间从2012年7月起至周某办理退休手续止。
周某刑满释放后,因患严重偏执型分裂症于2003年7月强制治疗近3个月,病情缓解后门诊治疗半年之久。2007年6月后,周某在某文化艺术推广中心从事书画文学艺术活动。
周某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2年6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作年限。2、按照被申请人同类同职级人员岗位工资等级标准,补发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仲裁处理结果:某省电信公司支付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1、判处刑罚后再审改判无罪人员应否恢复劳动关系,是从改判无罪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还是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如果从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待遇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针对企业刑满释放后改判无罪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待遇等问题,存在五种意见。
一是认为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认为省电信公司2002年3月对周某开除处分,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对周某的有罪判决,符合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省电信公司没有过错。如果要求用人单位再恢复劳动关系,将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企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是认为应当自再审改判无罪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0号复函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后恢复劳动关系有政策依据,再者,从什么时候改判无罪,从什么时候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有错必纠的政策。
三是认为应当自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但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不应享受有关工资等待遇。认为周某再审改判无罪后,省电信公司原作出开除处分周某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本案中,省电信公司也做出了撤销原对周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自始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其劳动关系应当从开除之日起恢复。但省电信公司当时是依据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没有过错,因此,省电信公司不应承担刑满释放至改判无罪期间的有关工资等待遇。
四是认为应当自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周某刑满释放至改判无罪期间的工资等待遇。认为周某原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某邮政管理局局长助理兼法规处长,属报请上级部门备案后任命的国家干部,省电信公司对申请人做出的开除处分依据的是原《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周某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应根据《关于公务人员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规定,补发周某刑满释放至改判无罪期间的工资等待遇。
五是认为应当自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申请人刑满释放至改判无罪期间的停工津贴。认为虽然省电信公司当时开除周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依据人民法院的错判结果解除周某的劳动关系,对周某的身心和正常就业造成了损害。省电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和该错案的政策落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参照当地有关企业停工处理的政策和企业内部相关管理规定,补发申请人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停工津贴作为补偿。
笔者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有关政策,同意第五种意见。
第一,恢复劳动关系有法律政策依据。
首先,恢复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省电信公司2002年6月作出行政开除周某的处分决定,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对周某的有罪判决。2012年,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周某无罪,导致省电信公司原来解除周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应属违法解除。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省电信公司应当恢复周某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恢复劳动关系有劳动政策依据。早在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明确,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属错案宣告无罪者,应当恢复其工资待遇,在错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其中,应当恢复其工资待遇,实际上要求先恢复劳动关系。200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规定,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的,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更是直接规定企业应当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从开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更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本案中,周某在2012年7月被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某省电信公司在2002年6月作出的《关于给予周某开除处分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复存在,某省电信公司亦采取纠错措施于2013年1月作出了《关于撤销对周某开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因此,该行政开除处分自始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其劳动关系应当自然延续,即从开除之日起恢复,而不是从再审改判无罪之日起恢复。
其次,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要求企业补发在错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即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溯及到改判无罪之前,因此,其指的恢复劳动关系应当溯及到自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恢复。
其三,《关于公务员被采起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务员收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分……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刑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也就是说,原判刑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撤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实际上从开除处分之日起恢复人事关系。某电信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周某亦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到处分,参照该规定周某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开除处分之日起恢复。
第三,要求企业按相同职级人员标准支付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工资待遇无明确法律政策依据。
周某虽然原是某省邮电管理局局长助理(正处级干部),属于报上级组织部门备案任命的国家干部,2002年6月某省电信公司根据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规定,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给予周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2000年7月原某省邮电管理局政企分设,周某的人事关系被转入某省电信公司,周某也就成了该企业的一名员工。因此,周某既具有原来意义上的国家干部身份,也是一名国有企业的员工,但并非《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因此,不符合《关于公务人员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的适用范围。再者《国家赔偿法》、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等法律政策,只明确了羁押期间的工资损失的处理,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没有明确,因此,要某省电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补发期刑满释放后至改判无罪期间工资待遇无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第四,刑满释放后至再审改判无罪期间补发周某停工津贴予以补偿,兼顾双方权益,公平公正合理。
一是周某是本案中的最大受害者。周某被判处刑罚后,失去了人身自由,成了一名犯罪人员,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患精神分裂症;某省电信公司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解除了劳动关系,剥夺了周某在某省电信公司工作的权利,周某不得不离开工作多年,业务娴熟的单位另行择业,影响了申请人正常就业及就业能力,毫无疑问,周某是该起错案中的最大受害者。
二是某省电信公司在处理类似周某的问题上有先例。某县邮电局贺某在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2002年再审改判无罪。2003年,省电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撤销原某市邮电局、县邮电局对贺某的各种处分,并补发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在处理周某的问题时,参照省电信公司本系统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办法,一视同仁给予周某适当的补偿,既是对周某精神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周某的公平公正对待。
三是省电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省电信公司在该起错案中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依据错误的判决解除周某的劳动关系,导致周某精神和经济上受到了损害。省电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这一特殊的市场主体,该起错案的政策落实单位,应当为国家分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好该起错案纠错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四是有劳动政策和企业内部规定做参考依据。该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省电信公司《员工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规定,员工退出包括协议离岗、内部退养、待岗培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协议离岗人员停发岗位、绩效工资,发放生活费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周某刑满释放后非他本人原因而停工,刑满释放后至再审改判无罪期间可以参照省劳动工资政策和企业内部规定支付周某停工津贴。因此,省电信公司在周某刑满释放至改判无罪期间,参照当地有关企业停工处理政策和企业相关管理规定支付停工津贴予以适当补偿,既体现了国有企业为国家分担社会责任,又保持企业内部处理同类问题政策的连续性,兼顾双方权益,公平公正合理,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启示:对企业判处刑罚后再审改判无罪人员劳动关系处理及待遇的有关政策,出自上世纪80、90年代,而近30年来,我国的劳动用工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国家包揽的计划用工到企业自主招聘,从单一国有(集体)企业到民营企业占市场大半壁江山,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设计的一些制度,既不完善,也已难以适应当前多种市场主体实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考虑到了周某的用人单位是国有企业这一特殊市场主体因素。如果是一家民营企业,要他承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在行使职权时对周某造成损害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前,国有企业已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中普通一员,企业员工因人民法院错判后纠错改判的情况不可避免,因此,纠错改判后的劳动关系和待遇如何处理,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政策进行规范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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