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是指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的信息处理者,在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利用以及处理过程中,公民个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国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极请求权和控制、支配个人信息的积极请求权。每一项权利构成都包括其权利的权利属性,在对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两种模式分析的基础之上,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权利属性,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内涵及价值,保障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在实践应用中,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解决权利冲突等问题。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请求权的两大模式,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的构建还不够到位,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个人信息请求权的含义
台湾学者李震山首次提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这一概念,由于个人信息请求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自决权两大模块,李震山先生认为这项权利是以保护隐私或自我决定权为核心,与人格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是指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的信息处理者,在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利用以及处理过程中,公民个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国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极请求权和控制、支配个人信息的积极请求权。因此,这项权利与隐私权在一定方面存在着重叠部分,主要是该项权利中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一点本身也属于隐私权范畴。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范围包括经由公民个人同意,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与处理。
美国与德国在立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个人信息请求权的基本模式。
三、个人信息请求权在民法中的构建
(一) 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请求权的概念
由于我国是法治社会,从实际国情出发,在法律领域中应当对个人信息请求权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为了进一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立法过程中,分别立法、分别保障模式较为适应我国国情发展需要。在学理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公共利益”等的定义,当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产生冲突时,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公共利益”的规定来界定,在立法实践中,将公益概念具体化,建立相关的权利裁量机制,来明确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才能进一步解决该问题。
(二) 立法过程中,注重保障个人信息护请求权的路径选择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选择统一立法模式是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体系的最佳模式。从我国当前国情出发,行政权力处于重要地位,同时也就需要采用相应的约束控制,对行政权力进行大力的监督和制约,所以说,在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行为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同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也应运用自律模式,这样才能进一步保障个人信息护请求权的路径选择,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立法体系。
在立法中,不可避免要涉及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均有其行使的边界。从已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来看,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监督机制上,针对公共部门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作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最高保障机关。
其组成人员信息保护委员由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从法官或大学教授中选出,保障其专业性。另外,从行政体制改革和放松行政管制的方向,对于特殊的具有很强技术专业性质的公共部门,如卫生行政、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内部信息保护人,由联席会议确定的相关负责人承担起监管职责。
(三) 保障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权利救济机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最好保障,当今的社会,个人信息被违法收集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信息权,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这就需要对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法制度层面做出了保障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制度,造成的不利的后果,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完善权利侵害救济制度来实现。在事前救济上,我国可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类似民事诉讼知识产权上的“行为保全”制度,即当公民认为公务机关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损害其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或损害的威胁时,有权要求法院做出裁决,制止公务机关的行为。而在事后救济上,我国也应当将公务机关侵犯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列入赔偿范围,同时明确规定公务机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实现最大限度的权利补救。
四、结语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国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极请求权和控制、支配个人信息的积极请求权。个人信息请求权的确立明确了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保护,使民法典的内在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个人信息请求权体系的构建,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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