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在先申请应当为首次申请。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在先申请应当为首次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两种明显的非首次申请: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笔者在审查实践中发现,一些申请人对首次申请的理解不充分,最典型的是本国优先权系列申请,往往不能符合关于首次申请的规定。例如:申请人提出系列申请 S1、S2、S3,其中申请 S1 中含有技术方案 a1, 申请 S2 含有技术方案 a1 及 a2, 申请 S3 含有技术方案 a1、a2 及 a3.
那么,技术方案 a1 的首次申请应当为申请 S1,技术方案 a2 的首次申请应当为申请 S2,技术方案 a3 的首次申请应当为申请 S3.此时对申请人较为有利的申请方式是:申请 S2 要求申请 S1 的优先权,申请 S3 要求申请 S1、申请 S2 的优先权(申请 S3 享有申请 S2 的部分优先权)。这样申请 S2、S3 中技术方案 a1 享有的优先权日为申请 S1 的申请日,申请 S2 中技术方案a2 享有的优先权日为申请 S2 的申请日。而申请人实际提出的,往往是申请 S2 要求申请 S1 的优先权,申请 S3 要求申请 2 的优先权。这样的结果是,申请 S1、S2 被视为撤回,保留的申请 S3 中,技术方案 a2 享有申请 S2 的优先权,而技术方案 a1 则不能享有申请S2 的优先权,原因是申请 S2 中的技术方案 a1 并非首次申请(除非申请 S1 并未公开,也即出现了巴黎公约关于首次申请的例外情况);也不能享有申请 S1 的优先权,因为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 S1 的优先权。此外,若申请 S1 在撤回之前已经公开,申请 S1 会对申请 S3 的新颖性造成影响。因此,当申请人需要提交系列申请时,应当对在先申请为首次申请的问题特别加以注意,避免出现申请顺序混乱的问题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5. 本国优先权的转让应与申请权一起转让。
在外国优先权转让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仅将优先权进行转让,而保留申请权,或者是转让其在某一些国家的优先权,保留在另一些国家的优先权,就是说外国优先权可以独立于专利申请进行转让。与外国优先权不同,本国优先权不能独立转让,应当与申请权一起转让。优先权转让的本质就是转让就在先申请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某国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人既然把就在先申请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自身当然就丧失了这一权利。从反方面来看,若允许本国优先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转让 , 将会产生两种后果 , 或者就相同主题授予两个专利 : 第一次申请的申请人和优先权受让人;或者出现两个同日专利申请 , 双方再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7]无论哪种结果都被专利法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禁止。从上述两个方面都可以得出结论:申请人在转让本国优先权的同时,其申请权也一同转让,申请人不再对在先申请享有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做法并不意味着无论在后申请记载在先申请的多少内容,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对在先申请都是“排他享有”.当在先申请中存在多个技术方案时,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将不同的技术方案作为优先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在后申请人。例如:申请人在甲在先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 A、B、C,此后,甲将不同的技术方案 A、B、C 作为优先权分别转让给乙、丙、丁,这样在最终授权时是不会导致重复授权的。因此对本国优先权转让的理解应当为,对于技术方案优先权转让只能与申请权一起转让。当然,申请人也可以转让申请中的部分技术方案的优先权,而保留其他技术方案的优先权,此时申请人若想就未转让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只能通过提交在后申请,要求享有在先申请的本国优先权的途径来达到目的。如前述案例,申请人甲将技术方案 A 转让给乙,乙提交了含有技术方案 A 的在后专利申请,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先申请将被视为撤回并且不能恢复,此时甲若还想获得技术方案 B、C 的专利权,只能就技术方案 B、C 重新提交专利申请,并要求本国优先权。
6. 在后申请尽量全部覆盖在先申请的内容。
如前所述,在本国优先权制度中,设置了“部分优先权”的规则,是为了使得一些改进发明能够获得合理的保护。但是实际中往往遇到一些申请,出现与之相反的情况,即在先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 A1 与A2,在后申请中只记载了技术方案 A1,也就是说,在后申请并未全部记载在先申请的全部技术方案。此时,申请人将面临由于在后申请享有了优先权,在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 A2 将一同被视为撤并且不可恢复的后果。
申请人若想挽回损失,只能重新提出记载在先申请的全部技术方案(或技术方案 A2)的在后申请,但是很多申请人在准备提出在后申请时,优先权期限往往即将到期,面临可能会超出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的风险。更进一步,如果在先申请已经公布,技术方案 A2 进入现有技术领域,即使申请人提交新的专利申请也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因此,这种失误对申请人来说,将导致不可挽回的利益损失,需要特别注意。
7. 在先申请应当尽量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如上所述,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在后申请,修正在先申请中存在的一些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形式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将一个公开不充分,甚至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提交申请,就能阻止他人以更加完善的发明创造来申请专利。世界上主要的地区或国家,如欧洲、日本、美国的专利审查中,都将在先申请公开的程度作为衡量是否享有优先权的硬性指标。虽然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在先申请应当充分公开,但在审查实践,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应当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因此,若申请人提交的在后申请,对在先申请的修改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则将导致在后申请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因此申请人应当注意:不能单纯为了占到较为靠前的申请日,将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提交专利申请,而随后又提交完整的技术方案作为在后申请要求其的本国优先权。
此外,在发明实审阶段,审查指南中规定:当检索得到的所有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早于申请所要求的优先权日时,不必核实优先权,只有检索到 P 类的 X、Y 或 E 类文献时,才需要核实优先权。也就是说,在审查员没有检索到 P 类文献时不会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因此对优先权的核实并非必须进行的步骤,即使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也不代表其优先权就必然合格。
同时,优先权事项作为一项可以被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在授权后的无效宣告阶段中,他人提出无效程序的理由引用了中间公开技术的证据时,也会引起对优先权的审查和核实,审查实践中不乏因无效程序中核实优先权时,发现各种原因使得优先权不合格而进一步导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案例[3],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技术内容也因公布而进入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因此,为了获得更加稳定的权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情况,避免因抱有侥幸心理或存在撰写失误,导致不必要的权利损失。
8. 完善在先申请时的注意事项。
如前文所述,我国申请人在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时,有一种方式是“补充和完善在先申请”.申请人需要注意,这种补充和完善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将公开不充分的专利申请补充为公开充分的申请将使得在后申请不能享有优先权(如上第 7 点)。同样,对公开充分的专利申请进行过度的补充和完善也有可能导致新增的部分不能享有优先权。[4]1例如,若申请人在在后申请中追加或变更实施例、比较例、实施方式等,都有可能使得与追加内容有关的优先权主张得不到认可;若申请人在在后申请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则应当注意,修改的内容应当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存在依据,否则很有将不能享有优先权,尤其是上位化了的权利要求;若申请人通过追加新内容的方式来改正错误,且改正的内容与发明保护的主题有关,则优先权主张得不到认可。
四、结语。
本国优先权作为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的一种衍生制度,其产生的本意在于保护本国申请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本国申请人提供便利。本文列举了我国申请人合理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一些常见情形,对申请人利用该制度提供了建议和指导。此外,我国申请人在适用这项制度时,存在一些误区和盲点。本文总结了申请人在利用这项制度时应当了解的必要信息,同时提供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申请技巧,比如在先申请最好不要提出“提前公布”的声明、在后申请应当尽量全部覆盖在先申请的内容等。笔者期望通过本文,能加深申请人对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了解,进一步提高对该制度的有效利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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