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为正确指导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一般动产买卖中确立了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 在特殊动产买卖中确立了先行受领交付>先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确立了先行办理产权移转登记>先行受领交付占有>先行支付价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 在《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确立了合法占有>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在先的顺位保护规则。 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重债权纠纷中确立债权顺位保护的基本审判态度。 而理论界在论述债权效力时,亦有破除债权平等保护的观点陆续出现。
但是债权顺位保护的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却存在诸多疑问:
其一, 对多重买卖中的数个债权确立顺位保护规则,使得同样有效成立的债权产生了效力上的先后次序,但是在《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中,我们并找不着类似的顺位保护规定,那么这种顺位保护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 这与债权平等保护的理念如何衔接? 其二,顺位保护规则使得法院对多重买卖的判决要建立在对所有买卖合同的通盘审查基础之上,才能确立不同买卖合同的合同订立、价款给付、交付占有等情况,进而找出第一顺位的债权人,那么这种审判思路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会不会引起诉讼混乱?
本文拟结合对债权平等与优先的理论基础,阐述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理论来源,进而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展开讨论。
二、债权平等与优先的法理剖析。
( 一) 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解释。
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 合同法》 并未直接规定和使用“ 债权平等原则”的术语,但是在民法理论中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权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债权标的给付属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债权请求权和相对性性质是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债权平等原则是相对于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而言的,具体而言:
其一,债务人可以与不同的债权人订立彼此不相关联的合同,当发生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且面临破产时,债权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分配。 基于不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并无位序关系,当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时,债务人只能按照债权数额大小取得相同地位的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以同等地位清偿。
其二,当发生多重买卖时,债务人就同一个标的物与数个债权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产生了数个债权,由于债权的客体为给付,“ 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和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 ”
因而,多重买卖中债权之间不发生排斥,不发生效力先后。 当债务人需要实际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对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债权平等原则一直贯穿不同的时间和地域,在各个国家之间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传承延续。 无论是在商品经济处于萌芽状态的罗马法中,还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自由高度发展时期,债的平等性相关联于债的相对性、请求性,债法的各项制度皆由此展开,同时作为与物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使债权和物权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基石。 这绝不是历史的巧合,而在于其是法学对民事基本权利属性区分的必然结果,是精确地规范裁判的基本进路,对于商品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实义。
( 二) 债权优先制度的梳理及解释。
民法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基于社会价值的考虑,才会突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某些债权优先效力,这就是优先权的来源。 通常论及债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有担保物权、先取特权、预告登记人债权,但其中只有法定担保物权和先取特权具有优先效力。
1.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具有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在该特定物上不享有物权,担保物权人当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特定物上实现物权。 此时是债权人行使自己物权的结果,而不能说该债权具有优先效力。 若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并没有得到全部受偿,只能和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 因而具有担保物权债权的优先效力,只是债权人行使物权的结果。
2.预告登记的债权。
登记预告制度是指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经过预告登记,可以对抗其他买卖合同。 预告登记制度是法律为了实现保护特定买受人, 对债权的给付客体进行强行改造的结果,使得债权产生了类似物权的排斥力。 经过预告登记之后的债权其实都已经不能称之为债权,而更类似于一种将来处分物权的效果。
3.享有法定担保物权和先取特权的债权。
法定担保物权是民法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基于物之保护的社会价值需求,赋予特殊债权人可在特定财产上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此时,民法突破了权利平等原则,赋予特定债权享有优先效力,是真正的债权优先效力的体现。 先取特权是指特殊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就债务人所有责任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 当发生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且面临破产时,理论上债权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分配。 但实际上,破产财产要在优先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后,才能就一般债权进行平均清偿。 先取特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效力。
民法之所以严格贯彻债权平等,而在特殊情形纳入社会价值突破权利平等改变债权体系是有深刻内因的,体现在民法本位的变迁上。 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各项民事制度的本质性、根本性的制定标准。 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民法本位经历了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型。
三“、 债权顺位保护”的评判与制度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试图对多重买卖引发的纠纷建立一套处理规则,确立了债权顺位保护的审判态度。 然而没有妥当考虑社会本位的价值,强行赋予债权以优先效力,会对民事权利体系和市场交易造成负面影响。
( 一)“ 债权顺位保护”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问题。
1.顺位保护债权违背了债法的基本原理。
从民事权利体系看,债务履行过程是债务人接受他人请求实行给付的过程,合同订立时间,支付价款等因素只是具体合同内容,不能影响债权的先后履行顺序。“ 债权顺位保护”试图根据支付价款先后、合同订立先后、交付占有等来确立债权先后效力,理论上难以证成。合同的成立先后,只是表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先后,买受人无法直接支配出卖人的行为,前买受人的债权不能排斥后买受人的债权。 交付价款,是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买受人交付价款后,排斥了对方的先履行、同时履行和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种权利也只是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得出交付价款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对于交付占有,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中,交付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获得先行交付占有的债权没有优先效力。 不动产多重买卖中的交付占有,不同于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借助现在登记制度的绝对公示性, 而交付占有显然不具有绝对公示性,不应当演化为债权履行的优先效力。 由此,合同成立先后、给付价款、交付占有等难以成为某个债权优先保护的证成理由。
2.顺位保护规则的可操作性差。
首先,债权顺位规则是建立在法官对所有买卖合同都调查清楚的基础之上,否则很难实现适用价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法院的不同会出现不同买受人在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 债权顺位规则要求审理法院需要探知正在其他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以确定自己所审理案件的买受人是否为顺位保护规则中的第一债权人, 若买受人为数人,随着后面买受人起诉不断地增加,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次,司法解释实际上无法达到保护特定买受人的利益。 因为法院无法阻止出卖人在一个买受人向法院起诉后甚至是在法院判决后,出卖人再向第三人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 例如甲卖一批货物给乙,乙交付价款后,甲又以更高价卖给了丙,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交付货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法院应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把货物交付给乙。 但甲在法院判决期间或者法院判决后,把货物交付给了丙。 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丙又取代乙成为顺位确定规则中的第一债权人,且已经取得了货物所有权了。 可见,只要一方买受人还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诉诸法院时, 其他后位买受人均可以取得更优的顺位保障,债权顺位保护和法院判决之间产生了悖论。
3.顺位保护规则会对商品交易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效率、破坏交易秩序。对债权进行顺位保护,使得债权在履行阶段具有了先后效力,如果被确定为后位的债权,则买受人根本无法期待合同的履行可能性。 因此,买受人在买受之前就需要去调查是否存在先买受人以及是否交付价款、 占有标的物等信息。 而要查知这些信息却异常困难,债权没有公示性,交易中甚至可约定保密条款。 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这无疑增加了出卖人调查负担和交易成本。
其次,债权顺位规则会产生对买受人的指引,即买卖合同成立后,要尽快完成标的交付和登记,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益,买受人必然敦促出卖人交付或进行登记。 然而在商品市场中,符合市场需求变化的履行时间才是最符合经济效益的。 交付货物、支付价款等是市场主体根据交易习惯、资金流动等因素决定的,具有规律性。 债权顺位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应采取尽快支付价款、 交付占有等交易要求,违背商品交易的规律。
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债权顺位规则导致本来可期待的交易被破坏, 允诺在买卖过程中无法起到应有作用,如何使成为债权顺位靠前的买受人成为合同获得优先保护的关键。 由此可预见的是,提供先付款、先登记和先成立合同等虚假证据的恶意串通行为在多重买卖中将会频繁出现。 而探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具有较高的证明难度,即使证明成立,恶意串通当事人也只是面临合同落空的不利,并无其他惩罚后果。 因而,债权顺位保护容易导致合同履行中特别是涉诉阶段, 诱发恶意串通行为,更大程度地破坏诚实信用。
( 二) 债权平等保护的回归与定义。
综上,债权顺位保护的审判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产生良好的效果,根源在于其忽视了民事权利平等与优先的原理,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为了更加合理便捷地解决多重买卖纠纷,应当对该司法解释做一定的修正:
1.在多重买卖中 ,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通过买卖合同完成物权变动的,主要是指已经交付占有动产的买受人和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他们已经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了,自然可以对物排他性的独占,其他债权人也当然无法优于其实现债权,而只能向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成立生效到合同的履行,多重买卖的各个债权都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没有优先位序之分。 当所有买受人都没有完成所有权变动的,此时各个买手人都享有获得合同履行的权利,应当赋予出卖人选择权。 在一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承担交付动产、登记不动产等合同义务时,若没有查明有其他买受人的,则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保障买受人的合同权益。 若查明有多个买受人的,此时法官应当告知出卖人的选择权,以维护各买受人的平等权利,未获得出卖人履行的买受人,则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四、结语。
债权平等原则并不能通过把债权作为一项权利,然后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利主体平等去引申得出,因为按照这个逻辑,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都会产生平等原则之说,那样债权平等只能作为一个口号,而没有实际适用的价值。 债权平等应当是从债权标的的给付属性,并站在与物权的优先排他效力对应的角度上得出。
在债的履行阶段,各个独立的债之间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根本没有平等可言,只有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需要清偿时,各个债权人是否应当平均求偿,才有平等性可言。从这个意义上看, 债权平等原则确实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都构成了对普通债权人平等求偿权的限制。
在债的履行阶段真正会触及债权平等问题,并且引发理论与实务界激烈讨论的是多重买卖,即当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之间是否能像物权那样有效力上的优先位序之别。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显然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并且创造性地按照合同的不同属性特征划分出顺位确立规则。 但我国民法体系所沿袭的制度史和立法例中均无法找到债权顺位确立规则的先例。 从民法范畴内出发,动产中的先登记、先付款、先签合同,不动产中的先交付占有、先付款、先签合同都只是双方接受合同法拘束的属性特征,这些都是债法内部的要素,可以赋予买受人就出卖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同时履行抗辩、 不安抗辩、变更合同等预防措施来保障自身的利益,但是这些因素均无法产生排斥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类似物权的效力。 本文的论述显然可以看出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债权顺位规则,有待寻求更好的出发点及归宿,解释者应对该规则作重新审视与检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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