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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财产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以电费收费权为例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02 共1543字
摘要

  一、电费收费权的含义

  电费收费权质押指电力发电企业或经过其授权的单位以其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出质,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电力发电项目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加补缺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对于该条第四项"其他权利"设定质押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构成权利质押的标的:一、财产性。只有财产权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二、可转让性。权利质押的标的物需具有可转让性,否则无法作为权利质押之标的。三、确定性。即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为确定的,必须为质权人可以控制的。四、新型权利收费权质押。我国《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质押种类,并未限制或禁止哪些权利进行质押。因此,上述收费权符合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符合《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认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三、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或在书面信贷合同中达成质押条款。并就有关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二)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

  质押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呢?《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对于权利质押的生效时间,虽然《担保法》没有一般性规定,但从动产抵押成立必须转移出质动产的占有方式可以看出,尽管权利是无形的,无法转移占有,但交付代表此权利的债权证书仍然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有关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质押的规定,权利质押应当与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电费收费权质押,也应于登记之时,或于交付债权证书之时,甚或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生效,分述如下:

  1.关于登记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比较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尚没有有关普通债权(包括电费收费权)的登记制度,由谁来登记,如何登记等制度缺位。不过,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就抵押合同自愿登记的情形,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因此,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问题可以考虑由出质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

  2.关于债权正证书交付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于债权证书交付时生效,这在理论上也易于操作。但在银行信贷实务中,信贷合同是在电厂建设期签订的,于此同时签订的质押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即成立。但这时作为借款人和出质人的电厂尚未建成发电,电费收费权还未实际取得,属于未来债权,债权证书自然不存在。因此,质押合同签订后,要等到电厂建成发电,并将电力出售后,才能取得债权证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贷款银行,质押合同才能生效。这同样面临着来自出质人方面的风险。

  3.关于质押合同签订的生效问题

  我国《担保法》对于质押合同生效问题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才能生效,也没有规定可以自质押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但关于抵押合同生效问题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以法定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作为抗辩事由。因此,如果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没有办理登记或债券证书,则该权利实际上仍然是普通债权的效力,很难获得担保权的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关于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在现有制度下难以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结合现状,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证书交付生效,为此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告知电力销售情况的义务和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宾爱琪。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06.
  [2]韦良春。电费收费权质押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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