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论文(核心期刊范文8篇)之第六篇
摘要:本文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情况, 从各方的观点入手详细说明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同时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纳出了最典型的三种情况, 并就各种情况的归责办法进行讨论, 最后统筹出由侵权法进行调整的具体操作方式。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规制路径,类型化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涵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一定行为, 使得债务人财产减少或使得债务人无法正常履行债务, 从而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律后果。该制度产生绝非偶然, 而是现实中的大量行为已经严重不符合公平的定义, 这才让人们创设性地想象是否可以进行这样的一种改造。传统意义上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点:1.须存在合法的债权。类似于赌债以及犯罪所得等非法所得本身并不属于法所保护的债权, 因此也必然不会被列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畴进行保护。2.侵害人应当是债之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此点也无需多言, 若是当事人之间则无须采用此制度, 直接运用相对性原则主张损害赔偿。3.主观上具有侵害的故意。4.有损害结果发生。5.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然而现实情况是各方学者对此制度有着很大的争议, 甚至对于其是否应当存在都抱有怀疑。因此, 厘清其运行逻辑以及归责方式对于完善债之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论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 就其是否应当存在以及存在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等问题一直没有一个妥善的论证方案。反对的人主要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
1. 债之相对性。
相对性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1]。该点争议集中于两个方面: (1) 债不存在公示的办法, 或者说若是所有债均须公示将会导致交易运行成本急剧上升。这就导致我们提及债, 就会认为其实一个当事人之间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种履行义务。也正是由于此原因, 他人无法知悉其具体的内容, 若是贸然地将第三人引入此制度之中将会导致债的过分扩大, 从而有违合同自由的原则。 (2) 一般观念上认为相对性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标准, 如此打破相对性将会丧失此种功能。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无法站住脚的, 原因在于物权债权无论是相对性还是绝对性都不是其本质区别, 仅仅是对其一种抽象状况的一种描述, 因为会丧失一种描述办法而去排斥一种新的制度本身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表现。
2. 会导致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崩塌。
传统观点认为二元论是民法立论的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商品经济大发展以后, 市场交易活动愈来愈密, 交易活动也变得更为复杂, 各国的立法倾向也日渐注重于动态的安全, 这也就是债法条文迅速扩张的原因。绝对权与相对权代表了权利划分的两个极端, 而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明确界限已随实践的发展逐渐淡化[1]。从立法论上来看即表现为两个层次: (1) 物权债权化, 如:他物权的债权化以及物权的证券化。 (2) 债权物权化, 如: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有权的保留等[2]。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转变, 传统的二元绝对论已经不存在了, 而是产生了一个“权利谱”, 最左侧的权利相对性最强、绝对性几乎没有, 而最右侧的权利绝对性最强、相对性几乎没有。因此,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实施并不是导致物权债权二元论崩塌的原因, 因为这个结构一直在以一种新的形态呈现。
3. 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区分。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一种利益, 把利益和权利等同会使民法体系混乱[3]。不可否认利益的确是不能和权利完全划上等号, 利益随处可在, 通俗说来即于某人有价值。而权利通说认为是一种法律上之力, 事实上法律上之力是可以拆解为两层的意思的: (1) 存在某种利益,(2) 该利益值得动用公权力予以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没有利益而去动用保障措施本身没有意义, 同时不能得到保障的利益也不可以称之为权利, 因为不存在救济办法的权利是虚置的, 即我们常说的无救济则无权利。经此解释权利与利益两者的关系就比较清楚了, 经主权者认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会上升为权利。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值得法律保护我们应该是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的, 而不是固守曾经不保护就推定将来也不保护的静态守旧思维。那么就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对于该种侵权行为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将该种利益上升为权利也势在必行, 此时立法者经过经济分析应该能做出予以保护的决定, 因此利益与权利的区别论应当是作为该制度是否立法化的经济学标准, 而不是作为排斥的理论基础。所以此点作为排斥该制度的论据, 显得有些浮于表面, 未能真正从法律制度适用的优良性入手。
那么,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呢?从法理学角度上来说, 就是自由与正义博弈的结果。文艺复兴以后, 资本主义国家自由价值观念快速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化的经济模式逐渐被一些资本寡头掌控以后, 正义又重新被人重视了起来。物权的社会化、突破债之相对性的各种特例产生也表明人们也已经开始把目光转向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得以诞生。
笔者认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确有其存在的必要。1.债权本身存在着不受损害的权能。一项权利的产生我们说需要其具有正当性, 合法债权具有其正当性, 理所当然应受到合法保护, 不受他人任意侵犯。我们不能以相对性作为消极不保护的理由, 因为正当利益应当受到同等对待, 而不应该设置高下之别。现实情况是大量的债权由于各方的违约已经很难完成, 现在对于第三人的无端伤害却仍然要忍受, 如此一来必定会伤害市场的交易活动。2.债的财产属性要求其必须得到完善的保护。拉伦茨认为凡是可以进行价值评估的事务都可以被称作为财产[4]。债作为一种给付本身就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价值, 而民法对于人的合法财产是采取积极保护的态度的, 因此无端受到他人侵害而使债的价值降低甚至不复存在的, 法律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制路径的选择
(一)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形态
我国长时间实施的是计划经济, 并没有债的概念, 直到《经济合同法》的出现。我国自《经济合同法》颁布以后, 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同, 这其中就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最早以文件形式体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1号法函, 该文件针对信用社与当事人恶意串通, 从而导致本已冻结的款项转移, 最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案情, 认为应由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首次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议稿中已经加入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但在正式发布的《合同法》文件之中却又删去了这一部分。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也未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其中, 当时也的确是出乎了大多数学者的意料, 因为现实之中该类侵权已经屡见不鲜了, 可是立法者却视而不见, 仍然保有陈旧的观念。可以说我国法制虽经过了多年的发展, 但有些地方仍然显得过于保守, 不敢迈开步子, 这就是其中较为显着的体现。
(二) 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适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似乎从形式上已经符合了第三人侵害债权, 但该种行为我们通常情况下却又不把它纳入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领域, 甚至于有些人把这两种情况作为抵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由。事实上, 我们看待问题的相似性时, 不能够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 而应当就产生、目的、结果、范围等多个角度进行考虑。
1. 正当竞争。
正当竞争主要指的是商主体自身在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而自己采取或者伙同他人一起采取的一些行为使得自己的竞争力提升, 从而淘汰掉他人。在这里我们必须要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中心词定位在债权之上, 因为是债权, 所有竞争对手须处在债之关系之中。因此, 商主体的绝大多数商竞争行为并没有建立在商主体已经存有债务关系上, 即不是通过侵害之间的债权来打击对手。也正是因为如此, 一些非合理的竞争手段也仅仅是纳入经济法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至于恶意竞争行为中的恶意缔约然后毁约造成损害的, 可以由缔约过失责任调整, 也无需动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2. 效率违约。
效率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通俗说来, 就是一方当事人愿意承受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罚则等惩罚后果而单方面撕毁合同, 由此而获得更大的不履行利益。违约人之前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履行能力, 只是对于目前的一个现实情况有一个理性分析, 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而故意撕毁约定。效率违约中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关的一共有两种: (1) 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违约,(2) 第三人诱使当事人违约从而侵害了守约方的债权。每一个经济活动中的人都是经济学上的“理性人”, 其本身都会有一个对于成本―效益的分析, 此为效率违约存在的意识基础。所以我们不必过多地去考虑作为一个“理性人”是否会这么做, 应当要考虑的是这种通常标准如何去界定。也正是如此, 双方基于自己的基本判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的多少从而规避自己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效率违约的确有时候会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情况, 但合同条款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有所预见, 通常损失也是可以得到充分赔偿的, 而我们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本质目的在于规避一些债权遭到破坏无法实现的场景, 所以效率违约的存在并不会冲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经过上文的论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两大困境只是形式上会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一些冲突, 然而从法的目的论来看并不会造成实质不公平。所以这两大困境也仅仅是眼前的迷云, 如果我们深入到其本身的本质情况会发现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三) 第三人侵害债权归由侵权法调整的现实逻辑
经过上文从理论基础以及比较法列举后, 相信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应该没有太大的疑问。那么, 问题集中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当如何进行归责, 而要解决归责的问题, 我们首要解决的是由侵权法调整还是由合同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债权不能脱离债权而去讨论, 而提到债我们理所应当的想到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的确, 第三人侵害债权大多数情况是产生在合同领域, 而且最后的结果往往也是通过违约责任来进行损害填补的。但是, 现实情况往往是合同相对人已经无法偿债而使得债权人债之目的落空, 而躲在背后的恶意第三人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此种情况显然与民法所谓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因此单纯强调《合同法》的调整作用已经无法较好地实现民法的社会效果。此外, 我们也不应忘记合同债权仅仅是债权中的一个分支, 债权也包括侵权之债。在上文我们已经论证过财产与利益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债权亦属于财产的一部分。众所周知侵权法保护人身和财产关系不受侵害, 那么这就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侵权法提供了逻辑依据。侵权法本身的调整模式也是一种四要件的形式, 该种结构分明的方式便于整个司法运作模式, 可以简化整个操作过程, 这也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入侵权法的优越性之一。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归责形态
上文笔者已经对于侵权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好处进行了大致的说明, 下文笔者将会就如何具体操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类型化分析, 同时归结其各自应对应的归责方式。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目的在于大多数学者在提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 一般只会对其是否应该存在进行分析论证, 然而对于其究竟有哪些类型以及各种类型应当如何处理却较少考虑, 本文出于实践解决的目的, 为了增加实务中碰到第三人侵害案件时的可操作性, 对各种常见情况进行分类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 第三人引诱、恶意串通债务人侵害债权
无论是引诱还是恶意串通, 这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个侵权行为中少了其中的一人都不会造成此结果,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构成原因力。因此我们在对该种情形进行归责之时不能将第三人与债务人割裂开来, 而要着重考虑他们之间的关联性, 把他们的责任统一起来。我国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归入其中, 故为了解决现实的需要我们仅能运用解释论的办法, 把该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解释到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之中。《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对该种类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构成要件上的分析:首先第三人有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故意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决定违约的故意, 其次第三人实施了引诱的行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 再次造成了债权的损害, 最后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相比较第9条的规定, 第三人侵害债权无非多一个债权合法的要求, 如此也仅仅是缩小了该种情形的适用范围, 并不会导致第9条的过分滥用。而在构成分析的时候, 我们发现将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类比到第9条并没有什么不妥, 也不会违背侵权法的基本意旨,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第三人引诱、恶意串通债务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解释到《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中进行解决。
(二) 第三人胁迫债务人使其无法履行从而侵害债权
该种情形较为特殊, 现实生活中往往会被人归结到第一种引诱债务人侵害债权之中, 笔者认为这样归类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胁迫这一词语我们更多地会在刑法中看见, 民法领域却很少提及它, 其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的作用主要为了填补损害, 使权利回到圆满的状态。而刑法含有一个惩罚的权能, 也正是如此刑法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因此是否胁迫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侵权法素有“小刑法”之称, 其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其同样具有的清晰的结构, 主要是在于它也会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做出一个区分, 即故意和过失。有些行为过失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譬如说本文论证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胁迫债务人作出侵害债权的行为中, 债权无法实现非出于债务人本意, 而是在于第三人的恶意破坏, 笔者认为此时将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放在一个平等的追责地位上实际上对于债务人要求过苛, 显然有违民法的基本精神。此外, 违约责任我们采用的是严格责任, 无论当事人为何违约都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我们在这个维度中去调整该种行为已经足够。法律的基本精神要求我们进行利益衡量, 如果两者的利益显失公平, 法律却维护这样的不公平, 那么该法即为恶法。由于侵权法中未将胁迫的情况进行任何的区分, 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已经找不到一丝的空间予以存货, 那对于该情况我们将采用立法创设的办法, 从而达到实质公平。综合第三人和债务人两者的主观恶性和在该侵权行为中所起的原因力笔者认为采用补充责任较为合理, 即:第三人胁迫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或不作为致使债权受损害, 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进行赔偿。当然此处只是介绍侵权法的调整办法, 并不排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三)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者财产使得债权无法得以实现[5]
该种情况与前面两种情况相比较法律关系就显得简单多了, 债权无法实现完全不是出于债务人的本意。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人身造成损害, 债务人身体受伤害或者某种技能受到影响从而不能够去主动完成合同履行, 最后使债权的目的落空。第三人侵害债务人财产也包括了两种形态:1.侵害了所要履行的特定标的且该标的不具有可替代性;2.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到已经无法满足债权实现的需要。由于此种情况具有特殊性, 笔者将会重点论述一番。我们发现该种情形有可能会大大扩张诉讼的范围, 从而使得第三人落入偿债的无尽悬崖。举例为证:甲、乙两人素有过节, 乙开设服装公司并由丙运输公司负责承运, 某日在丙运输货物的过程中甲故意破坏了汽车运行装置, 最后导致汽车撞毁以及货物灭失。假设由于此批货物较为贵重且车上还承运了其他商家的货物, 由于此次失误造成资金链断裂直接导致了丙的破产, 此时我们发现已经构成了第三种情况的模式, 由此将会由甲负责承担起对乙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但我们对上述案例再想想对其他受损害的债权人第三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是万万不能构成的, 如果构成实际上甲就取代了丙成为了偿债的主体, 而由于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困难进而产生的其他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 该损害为侵权法调控的禁地――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乙对甲的赔偿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是甲一开始的目的即是针对于乙受损失, 通俗说来行为直接指向对应债权, 在这时才能启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归责就比较简单了, 直接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债权人也同样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当然, 现实中可能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些形态, 本文列举的三种仅是最主要、最具典型意义的三种, 同时寻求其解决方案对于现实的指导意义也最大。我们在解决该种侵权形态时应当要把握住关联性、原因力、损害大小等因素, 将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寻求最佳的法律效果。尽量采用解释论的办法将各种情况解释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 唯有实在无法操作时, 才能从立法轮的角度进行突破, 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结语
我们在引入某项制度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司法环境, 也要关注法的实际适用效果。不考虑结果的盲目引入其实就为“恶法”, 其对法制现代化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身运行逻辑的合理性。经过把该制度进行分类型的讨论, 以求能够明确辨析其存在状态, 同时也为了能够为其实际操作提供一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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