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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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来源:河北企业 作者:庄宜;吴丽琼
发布于:2020-07-23 共3724字

  摘    要: 企业诚信关乎企业存亡,失信惩戒制度是我国保障企业诚信的重要制度。我国构建了失信人惩戒制度的法规体系,在我国司法领域得到广泛的适用。然而在实践中对失信人的惩戒制度严苛有余而温情不足,部分惩戒措施已经严重损害了失信人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基本生活权利。在惩罚失信人的同时也应保持惩戒幅度的合理性。因而,构建合理的法律框架体系,防止惩戒手段的滥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 失信惩戒; 企业; 信用制度;

  在商业活动中,部分企业恶意违约导致合同权利人利益受损的状况大量存在,因而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手段具备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独特的制度价值,具有使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外在行为与内在观念相统一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对失信人的惩戒制度严苛有余而温情不足,尤其是有些惩戒措施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失信人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基本生活权利,极有必要给予其适度的矫正,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一、当前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法规体系

  就政策而言,我国对于失信人的惩戒最早自2000年开始就有构建“黑名单”制度的相关文件。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了多项限制措施,如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准入资格限制等11项限制被执行人权利的惩戒手段,为失信联合惩戒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国有关失信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执行手段。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对此再次进行修正。该司法解释明晰了失信被执行人的定义,以及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容。

  二、当前失信人惩戒制度的实践效果

  1.惩戒手段单一粗暴,没有根据失信程度进行区分。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往往会出现不同失信程度所受到的却是同样的失信惩戒手段。例如企业间商业信息遭到不正当泄露,部分不关联信息被无故公开,企业投资者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不适当纳入惩戒措施之内。

  2.惩戒过程中造成失信人个人信息的过度公开。在进行失信惩戒的过程中,企业的投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被同时列入失信人,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现行规范中缺乏有关名单信息内容以及公开方式的统一详细的规定造成了地方规范和实际操作中的乱象。例如,青岛中院将失信人的身份信息公布在城市繁华地段的商场的电子屏幕上,随时滚动播放。更有甚者将失信人的家庭住址,详细个人资料上传至各大媒体等。我国《宪法》以及《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个人隐私是个人基本权利,为了惩罚失信人进行无底线的负面信息披露,此举显然不恰当,应当予以改正。
 

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3.失信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容易走向惩戒的极端。在当前社会常有银行过失出具不符合实情的个人信用报告的现象。由于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信用权,我国目前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的保护提供救济渠道。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关于当事人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名誉权纠纷一案共有文书90篇,其中大部分案件在一审审理中失信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败诉。实践中不乏有信息误记的情况出现,不是失信人的人承担着失信人的惩罚本是不公的,在寻求救济的过程又承担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实践中多以消除信息、赔礼道歉而告终,当事人的尊严受到了伤害却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实属不严谨。而对企业而言,这些错误信息的登记误将企业高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黑名单”,影响了企业的商誉,会给公司的财产带来损失,即《合同法》上的期待利益所得权,最常见的即是当事人的借贷款,有可能因此而错失某些机遇,引起更大的损失,其生产经营面临巨大风险。

  三、构建失信人与债权人法益平衡机制的正当性

  失信惩戒不是某一固定制度框架内的单一法律概念。对此在施行失信惩戒的同时不仅目的要合法,手段也应当正当,达到失信人与债权人法益平衡。

  在实践中,地方曾经出现失信人子女在上学、公务员考试、参军、入党时,以其家属为失信被执行人遭受不公平的待遇。《关于失信被执行人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被执行人子女不得就读高消费的私立学校”这一条,失信惩戒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同时打击失信行为,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法益的平衡,将父母的过错加于子女的做法存在有违公平之嫌。在失信惩戒中断不可偏执一端而罔顾其余,要把握好度,尽量在保证失信惩戒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单独加重失信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使法律有规定,该法也不合理,由此可见构建失信人与债权人法益平衡制度确有必要。

  四、完善构建失信人惩戒制度的可行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失信作为民事领域的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惩戒自不待言。但是,更为核心的是,失信人应当受到与其失信行为相当的惩戒,避免过度惩戒行为的发生。这既是维护失信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失信人与债权人权益平衡的客观需要。

  1.健全分级惩戒步骤。在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机制中,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所受到的却是同样的失信惩戒手段,在某种程度上过分打击了失信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建立失信分级惩戒机制是确有必要的,既维护了社会利益,又在失信人和债权人法益平衡中得到了平衡。根据ICE8000国际标准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恶意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首先,在出现失信人失信行为时,无论是轻微失信还是严重失信行为,对于失信人,享有失信惩戒权力的主体都应该先通过电话、短信、电邮、微信等方式予以告知,要求一定时间内给予回复,如未回复则进入下一步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乌龙事件的发生。其次,对于未回复或者不理会的失信人,再根据其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从而确定失信惩戒手段,即不同失信行为应当采用不同手段。对于轻微失信行为,应当类比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方式,以多种渠道告知失信人相关的失信情况,如若逾期未能回复,则通过公示告知当事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告知其失信的严重后果,给予补正的时间,向其出示纳入失信名单的正式文件,并在所列惩戒措施中给予惩戒。

  2.失信惩戒手段明确化。在进行失信惩戒的过程中,都会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将失信被惩戒人的信息进行公开,而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什么情况下公示、什么情况下告知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针对前文提出的地方公开企业和个人信息的实践做法,笔者认为作出信用惩戒决定的同时应当有红线,切不可过度公开信息,严重损害失信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联性原则,失信被惩戒人失信信息的公开应当以能够反映失信被惩戒人的失信信息,为特定领域中的商业机构、个人或政府机关所使用为限。基于特定的目的对于失信人的失信信息进行公开不仅可以达到提升失信人失信成本,减少市场交易成本的目的,也有利于缩小、限制对失信人隐私权的侵害。

  3.完善失信者申诉与救济渠道。首先,完善失信者申诉权。当征信机构出现信息误记时,我国采取当事人在投诉或者诉讼中以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为主,当事人举证不能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体现了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失信人员的救济程序规范匮乏。在程序上应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类似与行政法上的举证责任规则,由当事人证明该行为的存在,由征信机构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减少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其次,完善个人不良信息撤销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是对失信人员的一种社会曝光,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手段使失信者的行为人人得知。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了法院的删除义务,但并未关注失信被执行人的后续信息保护问题。个人征信报告信息的逐渐完善,征信机构收录的自然人的信息也日渐增加,我国征信业的发展需引进“被遗忘权的概念”从而更好地保护失信者。在未来个人征信制度不断完善的形势下,信用信息对个人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处理应当关注到这些应当被社会遗忘的信息,定期消除,给予失信者容错的空间,使其信用污点能够得到消除。具体而言,应当将“被遗忘权”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在必要的曝光与维护人的尊严间取得平衡。舍恩伯格曾经提出一个着名的论点:“大数据的取舍之道是把有意义的留下来,把无意义的去掉,让遗忘回归常态。”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到来,“大数据+征信”将成为建构征信体系的主要途径,怎样更好地去保护失信者的信息仍然是一个值得继续深思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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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
原文出处:庄宜,吴丽琼.论企业失信人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发展[J].河北企业,2020(07):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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