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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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维权诉讼案总结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2582字
论文标题

  2011年至2013年期间,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针对其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向涉嫌侵权人提起了一系列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讼起因均为使用方未得到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未支付购买正版软件的费用即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为此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高额赔偿。

  此类诉讼在中国多地展开,众多企业顿时被卷入该诉讼之中,例如乐扣乐扣、朗科、电驴等企业,纷纷被要求支付50万元~199万元不等的赔偿。可以看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爆发了大规模的、广泛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这是磊若软件公司有计划、有目的开展的维权行动。虽然该案件原告败诉,但案件数量之多,给中国司法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对中国使用盗版软件敲响了警钟。

  案件解析

  美国磊若软件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威斯康辛州注册的软件企业,专注于研发网络应用软件产品,产品在全球拥有数万家用户,包括财富500强前十名公司中的9家。Serv-U软件是该企业的软件产品,该软件是F T P服务器软件之一。

  FTP协议是专门被用来规定计算机之间进行文件传输的标准和规则,正因为有了像F T P这样的专门协议,才使得人们能够通过不同类型的计算机,使用不同类型的操作系统,对不同类型的文件进行相互传递。通过使用Serv-U软件,用户能够将任何一台PC设置成一个FTP服务器,这样,用户或其他使用者就能够使用FTP协议,通过在同一网络上的任何一台PC与F 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等。

  磊若软件公司的Ser v-U软件1.0版本发表于1995年2月,2012年的版本已经到了12.0,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磊若软件公司对该软件作品一直没有向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直到2012年6月,磊若软件公司才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这明显是为在中国大规模起诉而匆忙做出的安排。

  在此期间,磊若软件公司已经开始了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发起Serv-U软件维权活动。磊若软件公司采用将涉诉的相关著作权总发包给中国大陆的某一经济组织,然后由该组织在全国各地选择当地的律师事务所来发起攻击,先针对其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向涉嫌侵权人发出律师函进行维权,如果未能产生实际效果,随即再针对涉嫌侵权人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

  法律裁定

  凡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开发的软件产品的,都属于“盗版”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美国的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该受到中国的法律保护。

  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磊若软件公司采用了低成本、高回报的诉讼策略,主要采用一套证据(软件著作权来源、侵权公证取证、软件销售合同票据)作为维权利器向涉嫌侵权人逐一展开诉讼攻势。在如此数量众多的诉讼中,诉讼主体主要涉及磊若软件公司(Serv-U软件著作权人)、网站持有者和服务器运营商(即服务器提供商)这三方。

  诉讼结果则因诉讼中的举证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有所差异,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磊若软件公司举证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结案;3、由于案件牵涉服务器运营商,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应诉,被告方因未实际控制服务器而不负侵权责任,而转由第三人向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支付侵权案赔款;4、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撤诉。

  律师坐堂在此,律师主要就案件结果中的第1项与第3项展开分析。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如何举证,这是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希望其诉讼请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首先应当证明其自身享有诉讼软件的著作权,明确以下事项:其权利在何时何地获得?是否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是否超过保护期限?

  其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应当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即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将争议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

  再次,原告应当就所受到的侵害而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价评估,进而依据其合理的评估数额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上举证缺一不可,应当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稍有瑕疵便有败诉的法律风险。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之所以因举证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失利在取证过程。据了解,磊若软件公司一般采取公证取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Telnet命令(Telnet是进行远程登录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它为用户提供了在本地计算机上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获取网站所在服务器的FTP身份的表面信息为Serv-U 6.0、Serv-U 6.4等结果,公证人员保存网站截图,将此一系列过程实际记录并制作成公证书,原告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作为Serv-U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人,上述公证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从技术上分析,使用Telnet程序登录Web网站服务器出现“Serv-U FTPserver”的代码,并不一定说明该服务器实际使用了原告软件。要真正使用该软件还必须输入该Web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当然这一点原告难以进一步举证证实,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

  另外,就三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如何分配来看,有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原告的侵权主张需要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如何界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并对侵权行为负责是此类案件的另一焦点。

  一般情况下,使用盗版软件(非合法授权的软件)的公司、企业网站会理所当然地被视为被告,但如果被告的网站是委托他人开发和维护的,网站的所有软件都由受托人(第三人)负责安装使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的,被告依法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操作、安装盗版软件的第三方服务器运营商承担。在一些案例中就曾出现过法院追加服务器运营商作为第三人,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方式、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计赔偿损失。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软件作品也被纳入到了著作权属的范畴。我国重视此类权益的保护,早在是1991年便出台了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规定,经过10年的实施与磨合,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又颁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经过了两次修订,实施至今,最后一次修订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该《条例》中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许可使用和转让以及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如果软件使用者非法使用盗版软件,针对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触犯了刑律,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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