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民事案件人们会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证人作证问题也变得日益凸显。对作证豁免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很重要的现实价值,为今后立法奠定基础。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
( 一)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伦理道德观﹑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重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要素,如此,就有必要规定证人免除特定的作证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 该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只有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享有。同时,作证豁免权也是保障权利主体﹑抗衡有些部门违法强制作证,使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2. 证人要享有该特权应该具备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身份关系:例如律师与委托人、配偶间、医生与患者等。
3. 证人清楚地知晓案件事实,且具有立法中明确指出的作证资格。通常,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多数考虑的是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及其他相关因素方面。
( 二)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特征
证人作证豁免权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加以规定后,证人适用该权利时就有合法性的依据。由作证豁免权的概念可以得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特定的范围。通说认为,证人行使作证豁免权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证人只有在具备享有特定职业、具有特殊身份以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等因素时才能适用。
第二,证人作证豁免权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家法律中的明确性规定是该类权利所形成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豁免权的,证人就应当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第三,作证豁免权具有特殊性。作证豁免权的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决定了它不是每个人所普遍享有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不够全面,这是我国作证豁免权的紧迫性需要。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理论基础及基本内容
( 一)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证人作证豁免权理论基础的具体内容,笔者对此有些浅显的看法。具体如下所示:
1. 作证豁免权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维持为追求
由于现实中,证人在作证时就会有很多顾虑,结果是他们往往会选择不予作证或者是找各种理由来推掉到庭作证。而法律一味的强求证人作证,仅只是单纯的认为这样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对特殊情形下让不合适作证的证人作证,则证人证词的可信度必然会降低,其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好背道而驰。
2. 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亲情维护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是否稳定是否和睦对于全社会的繁荣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维护亲情关系,尊重伦理道德,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如此说来,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自己的亲属犯罪而需要自己举证时,我们可以引用作证豁免权来以免作证后违反了社会认可的伦理道德。
3. 证人作证豁免权顺应保障人权的发展潮流
人类的历史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就法律方面而言,则集中表现在对人权的重视及保护上。证人也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的参与人之一,他的权利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涉及的证人隐私权保护、证人因亲属和职业关系等合理理由而不愿作证的情况,确实有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必要性。
( 二)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基本内容
笔者认为,作证豁免权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亲亲得相守匿”、“职业秘密特权”、“公务秘密特权”.
1.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使自己受到法律上的追究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这体现保障人权和法律人性化的需要是该权利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样一来当事人有力量对抗强大政府机关,实现了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对个人自由、维护与尊重个人尊严的追求。不能强迫证明自己的罪行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的普遍共识,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之一。
2. 亲亲得相守匿的规则
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过程中,都涉及配偶之间或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基于血缘关系的考虑,而这种关系在很多情形下有可能利于司法机关获得案件事实的真相。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在变得日益民主和进步,权利观念在人们心中不断地加强,就不能不择手段地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其他社会关系和群体的利益必须考虑进去。
3. 职业秘密特权的规则
职业秘密是一些职业的业务得以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法律应该对此予以确认和保障。当证人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享有作证豁免权。
( 1) 医生与病人: 医生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此类的职业秘密是医生及其他的医护人员基于医护了解到的病人健康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资料,这通常是医生的医疗诊断所必需的。
( 2) 律师与委托人: 律师与委托人间的保密关系一直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许多国家的律师法都规定了如保密的事项和作证豁免权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
( 3) 其他类型的职业秘密权: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除了上述提到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利,还规定了其他类型有关职业秘密的规定。
4. 公务秘密特权的规则
公务秘密,是指在执行公务中或是基于公务活动而得到的信息,一般是指公开信息后有害于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利益。该秘密是与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密切的联系,一旦被泄露,后果是不堪想象的,而且公职人员与公民间产生了信任危机,不利于公职人员在将来很好地履行其职务。因此公职人员作证豁免权的赋予就有紧迫性。
三、建立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基本构想
考虑到证人作证豁免权的重要地位,而我国就有必要建立该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切实保护了证人的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 一)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确立的必要性
建立证人作证豁免权确实有相当的必要和重要的价值,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该内容:
1. 引入作证豁免权,使法律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法律更容易被遵守依照
《民事诉讼法》,凡是证人都应当作证。这样的规定也就是仅仅把证人看作是作证的工具,而没有把证人放进社会人的角度予以考虑。这种规定是有严重的缺陷的。其实证人考虑更多的是自己作证后社会上如何对其评价,将会有什么后果产生等。片面的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对某些人来说,是很难做出的或是“不可能做到的”.
2. 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要求建立民事证人豁免权制度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悠久的传统法律文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不同学派的思想观念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其中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最深远的是儒家思想,儒家代表孔子就提出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容隐思想。之后的各朝代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容隐的范围。假若儒家思想的产物是容隐制度的话,相比之下,在秦朝法律中法家的指导思想是“重典治国”,虽然统治者在极力倡导“告奸”的行为,但法律中仍然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禁止控告的义务。
3. 证人豁免权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司法是人权得以保障的最后防线。在我国的一次全国性的关于司法审判会议中,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了“司法和谐”的说法,号召我国各级法院努力创造和谐司法的局面。
①此次肖扬院长“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指引下,针对我国目前司法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未来的司法建设提出的新的阐释和解读。
学者赵旭东教授认为,“司法和谐其实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对于法律有一种理性的认识,在诉讼中和谐的进行,有诚实守信的态度,齐心协力,实现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②.”他认为“建立的诉讼和谐秩序的核心内容是采用或建构和谐的诉讼模式,而和谐的诉讼秩序是司法和谐的基本内容。”从以上可以看出,作为民事证人豁免权制度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
( 二)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立法中对于证人作证豁免权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对于证人作证豁免权应作出以下的建议要求:
1. 基于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
考虑到我国古今对伦理道德的重视及当下亲情观念加深,我国立法应当赋予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这种亲属关系包括两类: 其一,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近亲属是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同胞兄弟姐妹。其二,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对于一些并无直接血缘关系的双方,但由于其他原因他们的关系就像近亲属之间一样的亲近,有直系血亲的亲属关系人之间可以拒绝作证,相反也是如此。
2. 职业秘密的豁免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当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等的秘密谈话及通信往来中,律师、心理医生、等特定职业的由于之前的联系往来对此可不予以作证。实践中可以赋予以下职业的人以豁免作证权: ( 1) 律师: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已经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和规定。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承担诉讼职能,在与委托人的交流中得知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2) 医护人员: 包括为病人看病的医生和为病人进行过护理的护士。医疗专业技术的人员也应该被列为享有该豁免权的人员之中。( 3) 宗教职业者: 宗教职业者与信徒之间基于该职业的特定性,也享有作证豁免权。
3. 基于案情需要的作证豁免权
如果要求证人提供的证言,其结果是对于证人自己或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将造成财产上的直接的重大的损害,或者是损害证人的名誉权,也有可能是作证后证人有受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还有其他相类似情形的,证人基于上述原因的考虑可以选择在法庭上不予以作证,但也不会因此而给自己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的后果,证人的这种选择属于法律所容忍的范围以内。
四、结语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从法律制度到日常行为观念逐步的完善和转变来关注证人作证豁免权。由于本文仅是笔者所做的初步探讨,并且研究水平和所掌握的资料有限,因此,写作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不足,望各位老师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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