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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来源:金融理论与实践 作者:宋健
发布于:2018-09-21 共10413字

  摘   要: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特别程序, 在救济失票人方面持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就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现状而言, 公示催告程序当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例如商业承兑汇票的管辖问题、失票情形的认定等。人民法院在反复面对上述问题之时已经通过探索初步形成了解决方案。首先分析上述问题的现状及其成因, 然后总结实务领域的相应处理经验, 在此基础上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公示催告; 商业承兑汇票; 失票情形;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一、引言

  公示催告程序 (1) 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用的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手段, 我国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对其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对失票人而言, 这一特别程序犹如救命稻草一般使失票人在票据本体无法寻回的情况下, 仍然保留了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性。目前虽然几经立法修改及补充, 公示催告程序的实践层面仍然存在一些难以依赖立法规则来解决的问题。换言之, 立法供给尚不足以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此外, 仍有为数不少个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对公示催告程序存在重大误解, 结果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顺利结案。本文拟以司法实践的经验问题为样本, 分析目前实务现状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及其成因, 并结合实践中已经开始被采用的解决方案, 最后提出对公示催告程序在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与基本流程

  考虑到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 受众面相对较窄。因此开篇时有必要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一定义, 并对目前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程序的标准流程作一简要概括。

  (一) 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

  现行法律对公示催告程序并无直接定义, 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2) 对这一特别程序的申请主体、客体及可申请情形做出了规定。而在学理上, 诚如谢怀栻等所言:“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1]这一定义可谓直击公示催告程序的核心, 即通过司法途径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 使失票人得以在丧失票据本体的情况下继续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这一目的具体依赖于以下途径: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催促潜在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如无人申报, 则推定失票人为票据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 失票人在事实上可以除权判决代替票据本体以图继续行使票据权利。

  (二)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流程

  目前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流程可以概括如下:第一, 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 并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及足以证明其为最后一手持有人的证据材料。第二,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在受理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 并在三日内发出受理申请的公告。第三, 若在做出除权判决之前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出示票据, 并通知申请人查看该票据。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反之则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第四,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人申报权利的, 申请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 由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公告见报后, 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经由

  公示催告程序于我国立法首见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为“91民诉”) 第十八章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 共6条。但是, “91民诉”仅仅只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要件, 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基本步骤作出规定, 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与之相对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八篇用29条条文对公示催告申请作出规定[2];日本于2011年施行的《非讼事件手续法》第四篇同样以24条条文的篇幅对此作出规定[3]。此后, 公示催告程序通过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日益完善。此处以时间发展为顺序, 将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立法过程做如下梳理:

  (1) 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为《票据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可不经挂失止付, 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 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为《票据纠纷规定》) 第二十四条再次强调失票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 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五条规定空白支票 (出票人已签章的授权补记支票) 同样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适格失票人做出限缩性解释, 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二十八条开始突破“91民诉”关于“可以背书转让”这一前提的限制, 首次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书的必载内容。
  (3) 2007年及2012年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不涉及公示催告部分。
  (4)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为《民诉解释》) 第二十章专章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补充, 共18条。重点修改内容包括:

  第一, 第四百四十四条再次对适格失票人做出限缩性解释, 表述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与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六条相比, 去掉了“合法”二字。
  第二, 第四百四十五条对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作了更细致的规定, 例如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理, 并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在通知受理后“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第三, 第四百四十六条及第四百四十七条分别对审查公示催告申请及公示催告公告的要点做出了列举式规定。
  第四,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公示催告期间做出其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强制性规定, 解决了部分当事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在票据付款日前持除权判决书支取票款, 损害合法持票人权益的立法漏洞。
  第五, 第四百五十一条对利害关系人申报异议的程序作出规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对申请人何时可撤回公示催告程序试图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但仍有不足 (后文将予以论述) 。
  第六, 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对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做出详细规定。

  以上即为自1991年至今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经由。从“91民诉”仅有6条条文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 到有18条新增条文专门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民诉解释》, 再加上《票据法》以及《票据纠纷规定》的相关条文, 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对公示催告程序已经有了相对充足的立法供给。但是, 根据公示催告案件的司法实务经验, 现行公示催告程序仍然存在不少可供完善的空间。下文将以列举式的方法, 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立法缺陷及实务困境进行描述, 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四、现行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一) 公示催告程序应当实现“立审合一”

  目前,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仍然沿袭普通民事案件的立案方式, 即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申请人的立案材料, 对符合形式完备性的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受理。受理后, 立案庭再将案卷材料移送给负责审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审判庭室, 这时分到案件的承办法官必须再次将申请人传唤到法院进行实质审查, 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向支付人发出止付通知。

  不难发现, 这种将公示催告申请与普通民事案件混同的立案程序忽略了前者作为特别程序的特点。在实践中导致如下问题:

  (1) 立案庭与审判庭对公示催告申请作重复审查。《民诉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 应当立即审查, 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通知予以受理, 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来看, 法院受理申请后即应当“立即审查, 并决定是否受理”。而立案庭对公示催告的申请止于诉讼材料的形式完备性, 立案法官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实质内容, 例如票据种类、票据是否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均不作审查, 导致审判庭在取得案卷后必须对公示催告申请再次进行实质审查。此时如果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实质上不符合受理要件, 那么便将与此前立案庭的“受理通知”发生矛盾, 极易造成申请人不满, 乃至产生矛盾情绪, 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2) “立审分离”的现状既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又将增加涉诉票款被付的可能性。在目前现状下, 申请人往往可能要分两次到法院分别完成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步骤, 因此额外增加的诉累不言而喻。此外, 由于最终负责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的是审判庭的承办法院, 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到承办法官实际取得案卷材料并传唤申请人之间势必存在一个不短的时间差, 如在此期间内涉诉票款被付, 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 本文提倡以“立审合一”替代“立审分离”。对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已经开始试行“立审合一”的模式, 申请人只需一次到庭便可完成所有必要程序步骤, 承办法官可以同时以立法法官的身份一次性完成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 极大地缩短了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期间, 也自然减少了相应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值得予以推广。

  (二) 商业承兑汇票的管辖规则应当进行修改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 经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1]关于票据类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票据类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而票据支付地则应当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确定为“票据上写明的付款地”;此外, 如票据上未写明付款地, 票据付款地应确定为汇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规定, 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显然应当确认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如此一来, 针对商业承兑汇票, 失票人理应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地所在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事实上, 多数失票人的实践做法背离了上述规定。失票人往往会选择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回到票据实务层面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流程进行考察后答案便可浮出水面: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需要提示付款的时候通常自行前往付款人处要求付款, 仍然会利用自己的开户行进行委托收款。否则付款人需要自行核验票据并确定持票人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 这对并非专业机构的付款人而言障碍重重, 因此付款人通常不愿直接向持票人付款。此外, 持票人若自行前往付款人处也需要负担种种额外成本。而若通过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提示付款的话, 上述问题均可迎刃而解。委托收款的具体流程可表述如下:首先由收款人 (亦即持票人) 开户行将票据原件等手续寄送给付款人开户行, 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委托收款的要求之后, 再向付款人进行征询并根据其意见决定是否付款。商业银行作为专业处理票据的金融机构, 在核验票据以及收款人身份的问题上具备成熟经验, 完全可以消解前述的信任问题。采用委托收款方式的话, 收款人也可以大幅降低交易成本。

  在委托收款已经成为商业承兑汇票几乎唯一的付款方式这一前提之下, 持票人到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做法。首先, 持票人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往往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 对其身份乃至住所信息通常缺乏了解。实践中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的情况不在少数, 因此强制持票人事先掌握付款人的实际经营地显然不合常理。此外, 根据汇票样式, 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上唯一记载的地址不是付款人的地址, 而是其开户行的地址。持票人依赖票面记载地址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消除因地址不一所产生的不确定性。

  此外对法院而言, 由于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法院面临需要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的法定职责, 结合上述委托收款的流程概括, 显然由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申请并及时通知该开户行对此票据停止支付的做法最为合理。在委托收款的流程当中, 只要及时通知付款人开户行停止支付, 便可彻底阻却票据付款的可能性。由商业银行来操作停止支付显然也具备高度的可操作性。而如果受理法院不通知付款人开户行仅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的话, 可能带来的问题如下:一是受理法院同样面临确定付款人营业场所或住所地的困境, 不能避免因未能及时向正确地址送达而导致的时间延误;二是付款人通常并非专业金融机构, 在操作停止支付的问题上可能会因为内部职责划分或沟通不畅导致出现问题;三是付款人开户行在实践中有划扣付款人账户存款直接付款的可能性 (1) 。据此, 受理法院首先通知付款人开户行停止支付是最有效率, 也是最稳妥的做法。

  但是如此一来, 由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商业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便与前述《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现行规则不相符合。本文认为, 现行关于汇票类公示催告申请的管辖规则将所有汇票视同如一, 未考虑到实务层面中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流程中的特殊性。况且目前各地基层法院针对商业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普遍已经认可以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将来的立法或修法活动中将付款人开户行所在地基层法院确立为管辖法院既符合票据实务的切实需求, 也能更好地实现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具体而言, 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如下条文:“商业承兑汇票的失票人向付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考虑到管辖与通知停止支付的衔接问题, 同时应当增加下述条文:“票据种类为商业承兑汇票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付款人开户行停止支付。”需要注意的是, 增加上述规定并不必然排除付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若失票人执意向付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 仍然应当根据现行管辖规则受理申请。但是为确保止付效果, 受理法院仍然应当通知付款人开户行停止支付。

  (三) 票据的失票情形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关于失票情形, 现行立法采用了有限列举的方式对失票情形做出了认定, 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有趣的是, 通过对比其他立法例 (中国台湾地区和日本) 可以发现, 中国台湾地区于其立法中采用的表述同为“被盗、遗失或灭失”, 而日本在其《非诉事件手续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也是被盗、遗失或灭失 (2) 这三种情形。其中, 灭失这一情形相对容易认定, 即票据本体的全部或部分因物理原因而缺失、消灭等等。但是对于遗失和被告这两种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往往比较容易出现争议, 其结论直接影响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类申请。

  举例证之, 某公司财务人员甲在前往其公司开户行进行提示付款的路上携票潜逃, 这种情形是应当认定为遗失、被盗, 抑或两者都无法认定?有意见认为只要持票人已经不知道票据现在何地, 便可认定为遗失;有意见认为所谓“被盗”可以解释为他人在持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客观上获取票据。本文的意见是, 该票据既没有遗失, 也不属于被盗。理由如下:第一, 在此情形中, 公司作为持票人虽然在客观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 但是公司事实上完全知晓票据的去向, 既可以起诉该员工要求其返还票据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也可以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杨忠孝 (2009) 、曲昇霞与袁江华 (2014) 均持此观点。[4-5]第二, 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是公开催促潜在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异议, 因此法院在申报之前不可能知道谁实际占有该票据, 否则所谓公示的意义何在?在上述情形中, 持票人与法院实际上均知晓票据的占有情况, 若继续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将使其扭曲为单纯的除权工具, 与立法本意显然不符。第三, 上述情形下, 持票潜逃的员工极有可能会通过伪造签章的方式将票据背书给其他公司, 以此来谋取不正当对价, 此不正当对价正是该员工的犯罪动机;而且被背书的公司也很有可能再次将该票据背书给其他人, 此时新的被背书人对此前的情况可能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如法院受理该申请并启动公示催告程序, 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背书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转以及对善意当事人的信赖保护, 而信赖保护利益实际上是票据利益当中至为重要的利益之一。事实上, 此类案件在本文作者调研范围内共发现三例, 三例案件在启动公示催告后均有利害关系人持票据原件向法院申报异议。法院也只能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可正常恢复支付。持票人希望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票据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 结合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 本文建议在未来, 对失票情形应当作如下限缩解释:仅在失票人对票据去向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否则法院可径直裁定驳回其申请。

  (四) 适当放宽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目前仅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方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在《票据法》中存在不少被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种类。例如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背书“不得转让”的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以及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等。

  针对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 由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也不复可行, 整个程序也随之失去意义, 法院确无受理此类申请的必要。但是对于其他票据权利尚存的票据, 如一律以该票据不可背书转让为由, 禁止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 则势必导致明明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无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继续行使提示付款这一核心权利。这恐怕与公示催告程序的本意也是不相符的。

  值得注意的是, 《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 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处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做出了相对变通的修改。这就意味在公示催告实务中, 虽然不可再背书转让但事实上仍可继续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仍然有可能被作为公示催告的适用对象。此举显然是为适应实践需求而做出的变通举措, 有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正当权益, 应当予以肯定。

  此外, 关于背书记载“委托收款”的票据。实践中不少持票人在提示付款之前将票据交付给自己的开户行, 而开户行在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后丢失了该票据。如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 此时票据已经不可再行背书转让, 因此不能再被申请公示催告, 其结果便是收款人开户行得不到救济可能, 只能自行向持票人 (收款人) 承担损失。而如果认定收款人开户行可以作为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话, 那么收款人开户行便可在承担收款人的损失之后, 持除权判决继续推进提示付款的程序, 事实上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通常也会有利于维护银行资产完整, 而且也不会对票据流通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 建议对“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一条件作适当放宽, 并变更为“可以提示付款的票据”。如此一来, 针对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等, 其票据权利 (尤其是提示付款的权利) 便可借由公示催告程序与丧失的票据本身分离, 进而可被持票人正常行使。这也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

  (五) 对何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做出明确规定

  虽然《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持有人”做出了进一步明确, 即“最后合法持票人”。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 谁是所谓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试图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对争议情形进行总结。

  1. 票据由他人保管的

  实践存在着持票人将票据交由他人保管而保管人因各种原因丧失对票据本身占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 能否认定保管人就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本文认为, 保管人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与票据权利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公示催告程序涉及通过司法程序保障持票人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继续保留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性, 同时在有利害关系人申报的情况下, 尚且需要由持票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原件。此时若由保管人负责核验票据, 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建议在此种情形下, 应当由寄存人 (即原持票人) 申请公示催告, 而非保管人。至于寄存人因申请公示催告而负担的额外成本或费用, 应当根据失票的具体情形以及保管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谁负担。

  2. 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由于票据属于可设定权利质押的对象, 在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已经被交付到质权人处后, 谁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本文认为, 因该票据的质权人实际保管票据, 且其与票据权利存在利害关系, 事实上对票据权利的情况也并非不知情。考虑到票据出质人得知票据丧失的情形势必晚于质权人, 由质权人直接申请公示催告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 因此质权人可以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但是, 若质权人未及时申请公示催告, 由于出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的所有人, 若规定其不得申请公示催告显然不合常理, 因此质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此外, 需要注意的是, 实践中若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质权人应当将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交付给出质人。此后质权人自然不再占有票据, 出质人当然可以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

  3. 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

  如前所述, 票据实务中存在因收款人开户行原因导致票据丧失的情形。在此情况下, 出于避免损失扩大以及维护其客户正当权益的需求, 收款人开户行往往最有动力去申请公示催告。而且收款人开户行自然与该票据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由其申请公示催告符合常识及立法本意。当然, 如持票人自己愿意申请公示催告, 其当然可以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

  综上所述, 本文建议对于实际占有票据而丧失票据的当事人, 如其与票据权利存在利害关系, 便均可作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此外, 不宜严格认定在个案中只能有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 例如前述第2、3中情形。于此, 显然规定票据权利人与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才更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

  (六) 明确挂失止付并非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前提

  实践中, 存在部分付款行在接收法院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时表示由于该票据未先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 因而无法办理停止支付。或者有某国有银行表示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的停止支付需同时办理, 缺一不可。对此谬误, 本文认为《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四条已经规定“票据丧失后, 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情况下, 银行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若仍以必须先行办理挂失止付为由拒绝办理停止支付的, 显然构成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公务, 事实上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本文建议各银行应对自己的内部规定进行梳理, 并使之符合上述作法。如果能够通过立法规定挂失止付并非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前提则自然更好不过。

  (七) 明确公示催告期间自何时起算

  立法中并无对公示催告期间自何时起算的规定, 但《民诉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的, 应当在公示催告前提出。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申请人何时可以撤回申请产生争议。有意见认为, 只要法院向支付人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 便可认定公示催告已经开始;也有意见认为, 只有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示催告公告后才能认定公示催告开始。对此争议, 本文认为, 所谓公示催告以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公示失票事由为核心, 因此公示催告自然应当自相关平台刊登公示催告事宜之时起算。在此之前, 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受理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 并将裁定书向申请人与支付人进行送达。

  (八) 增加“恢复支付通知书”的文书样式

  公示催告审理过程中, 法院通常是以向付款人直接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其停止支付, 因此针对停止支付通知书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成熟的文书样式。但是, 在利害关系人申报异议并且法院做出终结公示催告的裁定之后, 有支付人 (多数为付款行) 在收到裁定书后仍然不确定是否已经可以恢复支付。理由为裁定书仅表明终结了“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在法院向其解释恢复支付即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有之意后, 支付人仍然希望法院出具一份样式与停止支付通知书相仿, 并且载明支付人可恢复支付这一文意的法律文书。实践中, 部分法院在制作了“恢复支付通知书”并向支付人送达后确实起到了很好的通知效果。虽然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这一文书的样式形成规定, 但事实上“停止支付通知书”也同样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换言之, 法律仅规定法院应当通知支付人, 但并未明确通知的方式。因此, 本文建议, 为明确终结公示催告裁定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做出该裁定后可以制作“恢复支付通知书”并与该裁定一并向支付人送达。

  五、结语

  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只是一个特别程序, 适用空间相对较小, 但是对丧失票据的当事人而言, 公示催告确实是非常关键而且必要的救济手段。虽然当前随着电子票据技术的发展以及适用比率的稳步上升, 纸质票据丧失的整体风险自然也随之降低。但是, 由于电子票据在面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客观条件所限, 纸质票据在未来可预见到的时期内仍然会继续存在, 想必失票人还是会继续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换言之, 这一特别程序的生命力仍然存在。因此, 针对本文所论及的种种问题, 仍然有必要通过立法活动予以补充或纠正。如此公示催告程序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 为失票人更有效地提供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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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除票据以外, 公示催告程序还可适用于记名股票以及海运提单, 本文仅讨论票据公示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 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适用本章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记名股票与海事提货凭证也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但本文将仅限于讨论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
  3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后应当征询付款人是否付款。付款人三日内未作回应的, 付款人开户行便可直接从付款人账户内划扣票款并完成支付。
  4 原文为“盗取され、纷失し、又は灭失”。

原文出处:[1]宋健.论我国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现存问题及其完善[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08):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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