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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需要一篇关于宋朝生育政策方面的论文资料

发布于:2021-12-19  发布者:学术堂

求助主题我需要一篇关于宋朝生育政策方面的论文资料

需求说明关于宋朝鼓励生育所实行的一系列福利政策。“胎养令”的实施背景、细则,还有对宋朝以及对当代三孩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的意义与启示

求助时间2021-12-19 17:18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学术堂查找到一篇关于宋代生育政策方面的论文资料,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宋代统治阶级为了应对弃婴现象带来的社会问题,实行了一系列的政策。

  说明:两宋时期生子不举(即为生子不养育)这一习俗尤为盛行, 其存在时间之长, 分布范围之广, 在我国历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主要由农户的贫困、身丁钱的征收、财产继承关系的制约、厚嫁之风的盛行以及灾荒等造成。生子不举习俗的普遍存在限制了一些地区劳动力的增长、导致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调、增加了刑事诉讼案件, 也败坏了宋朝社会伦理道德。

史学与法学视域下:宋代慈幼救济现象的法律干预

作者:沈双一 胡利利

单位:重庆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

  摘要:关于宋代慈幼救济现象的法律干预问题, 是宋史社会救济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文章在史学与法学视域下, 结合具体的史实, 通过法律干预的方式, 对宋代慈幼救济现象进行分析。其内容包括宋代之前的历代社会对慈幼救济的重视和立法记录, 以及宋代慈幼救济中的法律干预措施。从中分析出宋代弃婴现象严重的原因与“土地和贫穷”的联系, 统治阶级重视慈幼救济与“社会矛盾和社会稳定”的联系以及法律干预与“政权制度与统治手段”的联系。

  关键词:宋代; 慈幼救济; 法律干预

  作者简介:沈双一 (1949—) , 男, 重庆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 教授, 硕士生导师。 ;胡利利 (1991—) , 女, 重庆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 硕士研究生。;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istory and Law:the Legal Intervention of Salesian Relief in Song Dynasty

  Abstract:The legal intervention of salesian relief in Song Dynasty is an important branch of social relief research in Song histo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istoriography and jurisprude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alesian relief phenomenon in Song Dynasty in detail by means of legal intervention and combining with specific historical facts. Its contents include the attention and legislative records of the previous dynasties to salesian relief, as well as the legal intervention measures in the salesian relief in Song Dynasty. From this point, it is recognized that the reason for the serious phenomenon of abandoned infants in Song Dynasty is related to " land and poverty". The ruling class attaches importance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alesian relief and "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social stabilit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egal intervention and " regime system and ruling means".

  Keyword:Song Dynasty; salesian relief; legal intervention;

  慈幼救济意指对弃婴与孤儿实施长期化、制度化、普遍化和专业化的照顾和扶养。而法律干预则是在社会治理过程中, 对某一社会现象采用立法形式, 形成固定制度予以保护和支持。宋代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处于经济繁荣发展时期, 然而此时期的弃婴现象较之前代更加盛行, 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指向性。宋代统治阶级为了应对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 制定了一系列救济措施, 其中把慈幼救济纳入法律范围给予重视。近年来, 对宋代慈幼救济问题的研究越来越为学术界所重视, 然已有研究多限于三个方面:即预防性措施, 事后补救性措施以及民间辅助性措施。这三方面的研究都是以史学理论为指导去分析和认识, 而鲜少从法学理论予以认知和解读。本文即拟对宋代慈幼救济现象中的法律干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探析。

  一、宋代之前社会慈幼救济立法记录

  我国古代社会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对慈幼的救济, 并为此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条文。早在春秋战国时期, 慈幼救济思想就已经较为明确。其时, 人口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强大与否至关重要。繁多的人口除了代表国家昌盛, 还意味着军事力量的强大, 故诸侯王们颁行了许多有关幼儿保护和救济的政令。《左传》载越王勾践秉承“十年生聚, 十年教训”, 最终打败吴国, 而“生聚”即繁殖人口。为此, 越王勾践大力推行慈幼之策, 明文规定:“将娩者, 以告于孤, 令医守之。生男二, 贶之以壶酒、一犬。生女二, 赐以壶酒、一豚。生子三人, 孤以乳母。生子二人, 孤与一养。”[1]勾践伐吴传第十, 203《管子·入国》中载:“所谓慈幼者, 凡国、都皆有掌幼, 士民有子, 子有幼弱不胜养为累者, 有三幼者无妇征, 四幼者尽家无征, 五幼又予之葆, 受二人之食, 能事而后止。此谓之慈幼。”[2]入国第五十四, 131即在城邑和国都设置“掌幼”的官职, 对士民有幼弱子女而无力养育者均给予帮助。养育三个幼子的家庭可免除妇女向国家应缴纳的布帛, 有四个幼子的家庭全家免征税, 有五个幼子的家庭给其配备保姆, 政府派发两人份的粮食, 一直到幼儿能自理生活为止。可见先秦时期统治者已有保护弱势幼儿的理念。

  秦汉时期, 国家通过法律对幼儿进行保护。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明确规定, 若是子女发育不全或子女太多, 父母不愿养而遗弃子女, 法律将对其予以惩罚。至两汉, 迭颁诏令, 保护幼儿以及奖励育婴, 使慈幼救济进一步发展。汉高祖七年 (公元前200) 诏:“民产子, 复勿事二岁。”[3]高帝纪一下, 63汉文帝、景帝有“收恤孤独”的政举, 通过实施赐粟、帛等手段, 达到“幼孤得遂长”[3]景帝纪第五, 151的慈幼目的。东汉章帝元和二年 (85) 颁布诏令, 鼓励生养:“人有产子者复, 勿算三岁。今诸怀妊者, 赐胎养谷人三斛, 复其夫, 勿算一岁, 着以为令。”[4]肃宗孝章帝纪第三, 148元和三年又颁布诏令:“盖君人者, 视民如父母, 有憯怛之忧, 有忠和之教, 匍匐之救。其婴儿无父母亲属, 及有子不能养食者, 廪给如《律》。”[4]肃宗孝章帝纪第三, 154也就是说, 《汉律》对孤儿及贫困无可养食子女者实行特殊的照顾。

  魏晋南北朝时期, 佛教广泛盛行, 且以施救穷民为立功德。这使得体现慈悲为怀的“慈幼恤孤”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得到了继承。《梁书·武帝本纪》记载, 南朝梁武帝普通二年 (521) 正月, 梁武帝萧衍下诏宣布:“凡民有单老孤稚不能自存, 主者郡县咸加收养, 赡给衣食, 每令周足, 以终其身。又于京师置孤独园, 孤幼有归, 华发不匮。若终年命, 厚加料理。”[5]武帝下, 64萧梁还在都城建康设置养老恤孤的“孤独园”。作为具有慈善救济意义的官办机构, “孤独园”的出现在我国儿童救济史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

  隋唐时期, 在萧梁设置的“孤独园”启示下, 许多寺院主持设立了专门用于实施赡老养病、矜孤恤贫的慈善机构———悲田养病坊。加之武则天倡导佛教, 因此在长安年间 (701-704) 下令由政府指派官员监督悲田养病坊的运作, 并要求在长安、洛阳以及地方各道、州的寺院中广泛设置类似救济机构。开元五年 (717) , 唐朝名相宋璟上奏称:“悲田养病, 从长安以来, 置使专知, 国家矜孤恤穷, 敬老养病, 至于安庇, 各有司存。”[6]病坊, 863虽然是将慈幼恤孤与养老济贫放在一起, 但还是体现了国家对慈幼救济的法律干预。除了设置机构, 统治者日常的一些诏令也体现出对慈幼救济的重视, 如武德九年 (626) , 唐太宗诏曰:“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 量事优恤。”[7]即位大赦诏, 52大和六年 (832) , 唐文宗《拯恤疾疫诏》载:“其有一家长大者皆死, 所余孩稚, 十二至襁褓者, 不能自活, 必至夭伤。长吏劝其近亲收养, 仍官中给两月粮, 亦具数闻奏。”[7]拯恤疾疫诏, 757政府除了直接救济, 还令近亲收养孤幼, 政府予以实物资助, 体现其慈幼救济方式的多样化。

  综上, 宋代以前的历代社会慈幼救济立法行为, 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各朝统治者, 为了缓和社会矛盾, 解决社会问题, 把日益突出的民生问题放在了重要位置来对待与处理。这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的向前发展, 也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生育政策

  二、宋代慈幼救济中的法律干预

  宋代处于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变革和繁荣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的慈幼救济事业也因此得到了显着发展。尤其南渡之后的南宋统治者, 不仅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 如胎养令、蠲免丁税等, 而且设立了专门的慈幼救济机构, 其中最为着名的是真德秀创办的建康慈幼庄和官办的临安慈幼局。宋代统治者如此重视慈幼救济, 主要是针对其时严重的“生子不举”现象, 即弃婴行为。此现象所折射出的社会矛盾, 是宋代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此时期的弃婴现象比前代更加泛滥, 《宋史·善俊传》中记载:“建俗生子往往不举, 善俊痛绳之, 给金谷, 捐己俸, 以助其费。”[8]善俊传, 8761《宋史·杜杞传》载:“闽俗, 老而生子辄不举。”[8]杜杞传, 9962绍熙三年 (1192) , “资、荣州亡麦。普、叙、简、隆州、富顺监皆大饥, 亡麦, 殍死者众, 民流成都府至千余人。戚远县弃儿且六百人, 扬州亦饥。”[8]志第二十, 1465嘉定二年 (1209) , “冬, 行都大饥, 殍者横市, 道多弃儿。”[8]志第二十, 1471正是鉴于此, 宋代慈幼救济法律干预的力度更大。

  1. 法律禁令严惩弃婴

  宋以前专门禁止弃婴的法令比较少, 而在宋代几乎每位统治者都会颁布禁止弃婴的法令, 以严厉的法令来阻止这种违天伦绝人命的陋习恶俗。宋律甚至规定弃婴当以杀人罪论处, 《宋史·太宗本纪》载:太平兴国二年 (997) 五月, “诏继母杀子及妇者同杀人论”[8]太宗本纪, 56。该法令将杀害幼小婴儿与杀人罪同处, 由此保护了婴儿的生存权利。《宋会要辑稿·刑法》载宋徽宗大观三年 (1109) 下令禁止弃婴:“远方愚俗, 残忍薄恶, 莫此之甚。有害风教, 当行禁止。”[9]刑法二禁约一, 8310并严令弃婴现象严重的福建路:“仰本路走马承受密切体量有无实状以闻, 候到, 立法禁止。如有违犯, 州县不切穷治, 守倅、令佐并当重行窜黜, 吏人决配千里。”[9]刑法二禁约一, 8314后又扩大禁止遗弃溺杀婴儿的范围, “福建路溺子, 已有增立新法外, 所有江南东西、荆湖南北路溺子, 虽有大观四年四月敕生子而杀刑名告赏, 今乞于逐项条内生子字下各添入孙字一字。”[9]刑法二禁约一, 8314《宋史·高宗本纪》载:绍兴八年 (1138) 五月, “禁贫民不举子, 其不能育者给钱养之”[8]高宗本纪, 536。《宋史·宁宗本纪》载:开禧元年 (1205) , “申严民间生子弃杀之禁, 仍令有司月给钱米收养”[8]宁宗本纪, 737。除了当朝统治者, 各级官员也大力禁止弃婴行为, 苏东坡在其《与朱鄂州书》中, 明确提到了相关规定, “准律, 故杀子孙, 徒二年”[10]与朱鄂州书一首, 99。国子监丞兼权祠部员外郎吴武陵在绍兴二十三年 (1153) , 面奏高宗:“乞申严荆湖、福建士民不举子之禁, 令保伍更相觉察, 月上娠产之数于官, 兼申给钱之令, 则全活婴孺将不可胜计。诏监司丁宁州县, 悉意奉行, 其有显绩去处, 保明申奏推赏。”[11]2686除了颁布法令严禁弃子, 朝廷还将对婴幼的救济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一个参考因素。同时要求民众相互监督, 如果发现有“杀子之家, 父母、邻保与收生之家, 皆徒刑编置” (《历史名臣奏议》卷108) 。宋代统治阶级不断努力完善慈幼救济制度, 尽可能地将禁止弃婴政策落到实处, 这在客观上促使慈幼救济事业在法律干预下更加规范和进步。

  2. 颁布蠲免身丁钱法令

  学者郁嶷指出:“丁口税, 即人头税也。宋时田租征课之法, 略如唐两税制, 夏秋二季征收之。太祖显德三年 (956) , 令夏税自七月朔起, 秋税自十月朔起征之。后遂为定制, 其税率虽不详, 大抵三十而税一二。”[12]70“丁口之赋, 百姓岁输身丁钱米也。”[8]食货志上二赋税, 4202宋代的身丁税, 包含丁钱、丁米、丁绢、丁盐等, 也有文献史料将之统称为身丁钱, 但缴纳情况在宋代各地并不一致, 如《文献通考·户口考二》载:“身丁钱者, 东南、淮、浙、湖、广等路皆有之。”[13]历代户口丁中赋役, 113《宋史·食货志》中载:“荆湖等路民输丁钱。”[8]食货志上二赋税, 4205虽不能以具体的量化数据来体现宋代的身丁负担, 但《宋会要辑稿·食货》载:“近年以来, 户口减耗, 丁盐钱价未尝蠲除, 至有一丁认三丁之赋。加以近岁绵绢价高, 比之纳钱, 暗增数倍。民户重困, 无甚于此。”[9]食货十二户口二身丁, 6233正是由于身丁税繁重, 广大民众负担沉重, 许多民户设法逃离。宋代着名理学家吕祖谦曾记载严州身丁钱严重, 因此百姓宁愿“深山穷谷, 至有年三十余, 颜状老苍不敢裹头。县吏恐丁数亏折, 时复搜刮相验, 纠令输纳, 谓之貌丁, 民间既无避免之路, 生子往往不举, 规脱丁口, 一岁之间, 婴孺夭阏不知其几”[14]第150册, 25。更有记载绍兴六年 (1136) , “闽、广之间, 往往有不举子之风, 以成丁之后还为家害, 故法虽设而莫能禁”[11]绍兴六年八月戊戌, 1692。在两浙地区也有“访闻民户避免, 至于不生子”[9]食货十二之一二身丁, 6240。

  宋政府为了推行慈幼救济, 减少社会上弃婴行为的发生, 实行了一些蠲免丁税的政策, 以此来减轻贫民养育子女的负担, 实现社会安定平稳。高宗绍兴十三年 (1143) 七月, “诏两浙民户丁钱多欠负者, 其除之。先是, 上欲蠲浙下户田租, 而秦桧言豪民多分立小户, 难以概免。若蠲丁盐钱, 则实惠正及下户。上可之。且曰:‘民间所以不举子者, 正以是也。朝廷法禁非不严, 终不能绝, 其本乃在于此。’”[11]2402《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十四年 (1144) , “以永道郴三州、桂阳监及茶陵县民多不举子, 永蠲其身丁钱绢米麦。”[8]本纪第十三, 562宋孝宗乾道七年 (1171) , 两次下诏蠲免身丁钱。乾道七年七月, 直宝文阁知建宁府赵彦端上奏:“生子孙而杀之者, 法禁非不严备, 间有违者, 盖民贫累众, 无力赡给, 至方年丁, 复有输纳身丁之患。臣自到任, 首行晓谕贫乏之家, 生子许经政府验实, 支钱米给济。尚虑细民贫困, 未能不至犯法, 乞将本府七县人户身丁钱自今后并与蠲免。”[9]食货六六身丁钱, 7865孝宗批准了其请求, 蠲免其辖区七县的身丁钱。后又有范成大和宰相虞允文上奏言诸州丁钱太重, 所以才有“不举子之风”盛行, 于是孝宗下诏:“两浙州军人户身丁盐钱折纳紬绢数内, 绍兴府、湖、处州比之他州最重, 敷纳不均。访闻民户避免, 至于生子不举, 有伤风化。可令提举常平官限一月取见逐州所管户口丁数、等第, 每丁岁纳若干, 有无科折, 核实保明, 攒具成册, 缴申尚书省请旨。”[9]食货六六身丁钱, 7865此后蠲免身丁钱的政策逐渐实施, 至乾道九年 (1173) , 中书门下省向上汇报蠲免情况:“‘节次已降指挥, 湖、严、处州、绍兴府岁输丁绢各已均减, 如愿共纳成匹绢帛, 尚虑止是一户得钞, 余户无以执照, 乞令逐州府每户各给凭由, 以革再行追扰输纳之弊。仍自乾道八年为始。若人户已有纳过数目, 亦与出给凭由, 理充乾道九年合纳之数, 不得重叠科取。如违, 官吏重作施行, 许人户越诉。仍多出文榜, 晓谕人户通知。’从之。”[9]食货六六身丁钱, 7866宋史列传中也有记载蠲免身丁钱, 《宋史·齐廓传》中记载:“齐廓举进士第……平阳县自马氏时税民丁钱, 岁输银二万八千两, 民生子, 至壮不敢束发, 廓奏蠲除之。”[8]10005

  从上述记载可知, 宋代统治者所颁布的诏令蠲免丁税, 是根据当时各地具体情况而实施的不同程度减免, 以此达到减轻生育之家负担的目的, 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慈幼予以救济和保护的作用。但是赋税收入本是国家重要的财政来源, 政府不可能牺牲国家财政来大幅度地开展慈幼救济, 再加上身丁税是国家一项重要的赋税收入, 因此百姓仍旧需要负担沉重的丁税。并且在执行蠲免的过程中, 也有许多地方官府并未切实贯彻国家的蠲免身丁钱法令, 因而生子不举的现象也就不可能彻底解决。但即使这样, 颁布蠲免身丁钱仍然是一个进步的举措, 它促使了慈幼救济事业在宋代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3. 颁布胎养法令

  胎养令最早始于汉代。东汉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兵源, 奖励人口繁殖, 章帝时颁布《胎养令》, 规定:“人有产子者复, 勿算三岁, 今诸怀妊者, 赐胎养谷人三斛, 复其夫, 勿算一岁。”[15]户口, 418宋代继承了汉代的胎养令, 以助生子之家生育子女。《永乐大典》记载:“绍兴五年 (1135) , 以建、剑、汀、邵四郡细民生子多不举, 与诸州县乡村置举子仓, 遇民户生产, 人给米一石。”[16]举子仓, 7362虽说举子仓是民间乡绅创设的慈幼机构, 但经费得到了政府的资助, 因而可以说是宋代实行胎养令的开始。绍兴八年 (1138) , 宋朝政府正式以法律干预的形式, 下令实行胎养助产令, 以此来减少民间生子不举的恶习。诏令规定:“禁贫民不举子, 其不能育者, 给钱养之。”[8]高宗纪六536即正式提出由政府拨款补助贫寒的生子之家。同时对胎养令具体实施细则也做出了规定:“州县乡村五等、坊郭七等以下贫乏之家, 生男女而不能养赡者, 每人支免役宽剩钱四千。守令满替, 并以生齿增减为殿最之首。”[11]1927政府通过钱米补助鼓励生育, 并将人口增长与否与对官员考核相联系, 充分体现了政府对慈幼救济的重视。绍兴十一年 (1141) 又对胎养令进行了补修, 对生子之家的丈夫免除徭役, 补贴的资金由政府直接发放, 进一步落实了胎养助产令。孝宗乾道五年 (1169) 下诏“福建路贫民生子官给钱米”[8]孝宗纪二646。宁宗庆元元年 (1195) 诏:“诸路提举司置广惠仓, 修胎养令。”[8]宁宗纪一719。胎养令逐步在全国推行。

  从现有文献材料可知, 胎养令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发放钱米补贴贫困的生育之家, 并免除夫役, 以助其家生育子女。胎养令是政府以法律干预的形式使孕妇的经济生活得到改善, 也为即将出生的婴儿提供更多的生活保障, 减轻其被遗弃的风险, 保障婴儿的生存权利。但是, 胎养令的贯彻执行如蠲免身丁钱一般, 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从确认是贫乏之家产子到最后钱米补贴发放到手, 中间的环节和程序极多且复杂, 每一步都有可能出现贪污舞弊、漏发漏放等情况, 这往往会使胎养令难以真正落实到需要帮助的家庭之中。虽然如此, 宋代尤其是南宋政府在奖励生育方面作出的努力是超越历代的, 这种暂时的经济救助政策或许不能彻底改变生子不举的现象, 但它却反映了统治者对生育的关心, 这也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毕竟弃婴现象严重, 涉及的已经不单是简单的人口问题, 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

  4. 律令官办慈幼机构

  宋代的自然灾害比较频繁, 在饥荒之年或者寒冬时节, 弃婴现象会急剧增加。这种情况下, 无论是法令禁止、蠲免身丁钱还是胎养助产, 都收效甚微。在此背景下, 能够收养大量弃儿的专门慈幼机构就应运而生。北宋时期对幼儿的收养救济是与救济老人、乞丐的福田院、养济坊等混同在一起, 对幼儿的补贴折合为成年人的一半。《宋会要辑稿·食货》记载:“鳏寡孤独应居养者, 以户绝财产给其费, 不限月……遗弃小儿仍雇人乳养。”[9]食货六〇, 7417直到南宋才开始设置专门的慈幼救济机构。各地官员也结合本土实际, 不断对慈幼机构及相关措施进行改进和完善, 为后代的慈幼救济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典范。

  南宋最早设立的慈幼机构是小儿钱米所。隆兴二年 (1164) , 江南地区粮食歉收, 贫民迫于家庭生计, 弃子于道路。吴兴知州郑作肃为救济被遗弃于道路的婴幼, 设置了“散收养遗弃小儿钱米所”[17]4724。该机构的具体救济措施是“内指差两名营干及轮流躬亲寻访, 遇有上件遗弃婴儿, 即时依后项收养, 仍置籍”[17]4724, 以及“预行劝谕有乳之家十人, 每名先支与钱一贯文作给儿钱, 后有收到遗弃男女付之乳养, 每名别给钱一贯文、米五斗, 候养给一月更支米一石, 置历请至七岁勿给。仍令乳母每月抱所乳婴儿赴州呈验讫, 即行走请行米, 其乳母所养婴儿候年至七岁勿给月米, 若乳母愿收养为自己男女者, 听。”[17]4724这项派人寻访被遗弃的婴幼, 并雇佣乳母喂养至七岁的规定, 对慈幼救济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也为其他各地设置慈幼机构提供了启示。宁宗嘉定十年 (1217) , 江东转运使真德秀在建康府创立了慈幼庄。慈幼庄由于运营规范, 规章细致, 存在了四十年多年的时间, 对慈幼救济产生了很大的帮助和影响。宋理宗淳佑七年 (1247) 下诏:“旨令临安府创屋为慈幼局, 应遗弃小儿, 民间有愿收养者, 月支钱一贯、米三斗, 尽三岁止。其无人收养者, 官为雇请贫妇, 就局乳视, 惟谨续有愿子之者, 从官请, 仍给钱米如式。”[18]慈幼局, 4174从政府救济和奖励民间收养两种方式救济被遗弃的婴儿。宝佑四年 (1257) , 宋理宗又向全国推广, 令天下诸州创置慈幼局。次年再次下诏:“朕轸念军民, 无异一体, 尝令天下诸州置慈幼局……必使道路无啼饥之童。”[19]卷35, 2340慈幼局作为历史上首设的官营育婴机构, 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善举, 且具有划时代意义, 在中国儿童救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5. 修订养子立法

  中国古代传统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制社会。它以血缘为纽带, 共同维护宗法家族延续, 使宗族世代传承。为维系世代宗族延续, 则实行宗祧继承。历代法例对宗祧继承的原则是“有子立嫡, 无子立嗣”, 以实现“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嗣”的目的。这里的“嗣”就是指宗族无嫡子, 通过收养嗣子来实现男系嫡长孙的继承。收养嗣子是中国历代社会都存在的习俗, 法令规定必须同姓收养, 否则就是违背宗法制度, 要被处以刑罚, “既养异性男者, 徒一年。与者, 笞五十”[20]卷十二户婚律, 193。到了宋代, 收养制度有了重大的突破, 不仅允许异姓收养, 而且收养男、女皆可。《宋刑统·户婚律》中记载:“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 虽异姓, 听收养, 即从其姓。”[20]户婚律, 193一定程度上言之, 这也是一种对弃婴救济的法律干预行为。虽然宋代政府设置有官办慈幼机构, 但是在灾荒年间, 弃婴数量庞大, 政府的救济力量有限, 于是修订放宽养子法令, 积极鼓励民间收养。法令允许收养异姓外族, 同时不再限制仅收养男性, 年龄也并不严格遵守在三岁以下。绍兴四年 (1132) 九月宋高宗诏:“被虏遗弃小儿, 十五岁以下, 听人收养, 即从其姓。”[11]1309绍兴八年 (1137) 六月政府下令:“福建路人户以子孙或同居缌麻以上亲与人, 虽异姓及不因饥贫并听收养, 即从其姓, 不在取认之限, 着为本路令。其江、浙、湖、广州县有不举子风俗处, 令宪臣体究申明, 依此立法。”[11]1936

  收养被遗弃孩子的家庭, 往往会面对这样一个问题, 即灾荒过后, 孩子的亲生父母会前来寻找, 要求领回孩子。此时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 收养家庭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宋代官员叶梦得就曾处理过类似情况, 他不仅竭力救济被遗弃的孩子, 还极力维护收养人的权益, 肯定被收养孩子的法定身份。其记载:“凡因灾伤遗弃小儿, 父母不得复出, 乃知为此法者亦仁人也。夫彼既弃而不育, 父母之恩则已绝。若人不收之, 其谁与活乎?遂作空劵数千, 具载本法, 印给内外厢界保伍, 凡得儿者, 使自言所从来, 明书于劵, 付之, 略为籍记。”[21]13这种通过法律干预的手段来避免收养纠纷, 保障收养人的权益, 极大调动了民间收养的积极性。

  宋代统治者对收养这样的个人行为实施法律干预和支持, 使其得以制度化, 不仅实现了收养之家的宗祧继承, 也救助了许多被遗弃的孩子, 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在实施养子法规过程中, 其人情、法律等基本要素之间的互动、配合与协调, 充分反映了宋代社会生活的变迁。

  三、结语

  宋代统治阶级如此重视社会慈幼救济, 是与宋代社会弃婴盛行相关。众所周知, 宋代弃婴盛行的原因同中国历代王朝一样, 主要是由封建社会的核心问题——土地问题, 以及由土地问题延伸出的“政权法律制度问题”所引起的。这些核心问题所导致的农民与地主的阶级关系矛盾、人口与土地的分配失衡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社会矛盾, 成为深入探究弃婴盛行现象的切入点和认识基础。

  分析这些矛盾可以得出, 由于土地问题所导致的广大农民的贫穷, 构成了弃婴盛行的根本原因。宋代统治阶级, 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和地位, 维护社会的安定, 必须重视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解决, 尤其是文中专门探究的慈幼救济行为现象。宋代的慈幼救济事业, 除了有帝王的诏令多次强调救济婴幼和建立相关的救助机构之外, 重要的是从社会立法和执法中进行法律干预与保障, 这就充分保证了慈幼救济在复杂动荡的社会进程中能够顺利推行, 并取得较好的效果。正如《永乐大典》里引《山樵杂录》评价宋代的慈幼救济所言:“盖以贫家子多, 辄厌而不育, 乃许其抱至局。书生年月日时, 局设乳媪鞠育之。他人家或无子女, 许来局中取去为后。遇岁侵, 贫家子女多入慈幼局, 是以道无抛弃之子女。若冬遇积雨雪, 亦有赐钱例。虽小惠, 然无甚贫者, 此宋之所以厚养于民, 而惠泽之周也。”[16]7362宋代的统治者运用法律干预的手段保障慈幼救济的施行, 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凝聚民心、实现社会协调、保护婴幼生存权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也达到了“统治稳定”的初衷。

  [参考文献]

  [1]赵晔.吴越春秋[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

  [2]赵守正.管子注释[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2.

  [3]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4]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5]姚思廉.梁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6]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

  [7]董诰.全唐文[M].北京:中华书局,1983.

  [8]脱脱等.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9]徐松.宋会要辑稿[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

  [10]苏东坡.苏东坡全集[M].北京:中国书店,1956.

  [11]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8.

  [12]郁嶷.中国法制史[M].北平:北平震东印书馆,1931.

  [13]马端临.文献通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6.

  [14]吕祖谦.东莱集[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15]徐天麟.东汉会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16]姚广孝,解缙,等.永乐大典[M].北京:中华书局,1986.

  [17]谈钥.嘉泰吴兴志[M].北京:中华书局,1990.

  [18]潜说友.咸淳临安志[M].北京:中华书局,1990.

  [19]佚名.宋史全文[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

  [20]窦仪等.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1]叶梦得.避暑录话[M].北京:中华书局,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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