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从马克思的文本当中梳理出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主要思想。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包括法哲学观、价值观和生态观。法哲学观是马克思森林立法观的哲学基础, 价值观是森林立法的灵魂, 生态观是森林立法的根本遵循。法哲学观、价值观和生态观三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 共同构成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有机整体。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对新时代中国特色森林立法实践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森林立法观; 法哲学; 价值观; 生态观; 权利;
Abstract: The main ideas of Marx's forest legislation are sorted out from the text of Marx.Marx's outlook of forest legislation includes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values and ecological view.The philosophy of right is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of Marx's forest legislation, the value is the soul of forest legislation, and the ecological view is the fundamental follow-up of forest legislation.The philosophy of right, values and ecological view are interdependent and interact to form the organic whole of Marx's forest legislation.Marx's outlook of forest legislation has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the practice of forest legisla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w era.
Keyword: outlook of forest legislation; philosophy of right; values; ecological view; right;
马克思究竟有没有森林立法观?如果有的话,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这种立法观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有什么借鉴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 党中央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新的目标、任务、举措, 进一步显示了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意志和决心。全国上下万众一心, 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目标而努力奋斗。“水有源, 木有根。”马克思的经典着作当中蕴涵着丰富的生态思想资源, 对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 特别是对于森林立法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 、马克思究竟有没有森林立法观?
首先探讨第一个问题, 即马克思究竟有没有森林立法观?众所周知, 马克思终其一生都没有写出一本专门论述森林立法的着作, 尽管如此, 马克思关于森林立法的观点蕴藏在他浩瀚的文本当中, 在研究马克思的文本时, 我们发现马克思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森林立法观, 包括森林立法的法哲学基础、森林立法的价值论基础以及森林立法的生态学思想。
马克思早期关于森林立法观的一篇最重要的文章当属《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 (第三篇论文) 》, 马克思在文中几乎逐条批驳了省等级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揭露了这些立法者以赤裸裸的私人利益作为立法的原则与根据, 同时牺牲国家利益, 牺牲法的真正原则, 牺牲那些因贫困而“盗窃林木者”的作为原告的权利。马克思从无产阶级立场出发, 对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进行了逐一驳斥, 为1843年写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正是在面对代表容克地主阶级利益的林木所有者阶级掌握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 对捡拾森林枯枝的贫民阶级进行残酷惩罚和罚款, 马克思首次面对利益和法本身的原则 (公平、正义) 的矛盾, 在如何解决这一看似无法解决的“二律背反”的背后, 隐藏着市民社会的一个秘密, 由此,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权从理论到实践, 从法哲学基础到具体立法原则和实践, 都从无产阶级的立场进行了逐一批判, 从而诞生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和无产阶级森林立法观。
从本体论意义上看, 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表现, 法律是在一定现实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意志, 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 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公丕祥, 1990) 。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哲学基础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然而, 这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 而是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 (王晓升, 2011) 。从《莱茵报》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 这是马克思由人本主义的法哲学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过渡的时期;《神圣家族, 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着作, 标志着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诞生;马克思晚年《资本论》时期, 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成熟时期。任何一种思想的诞生都是在继承前人的优秀思想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也不例外, 他吸收了卢梭、康德和黑格尔等哲学家的法哲学思想,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一旦形成, 就始终不渝是马克思认识普鲁士以及世界各国立法问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
2、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主要内容
既然马克思的文本当中蕴藏着丰富的森林立法观思想, 那么, 具体来讲,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的主要内容是什么?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包括森林立法的法哲学观、森林立法的价值观、森林立法的生态观。
2.1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的法哲学观
从本体论意义上讲, 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法权表现, 法律是在一定现实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意志, 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 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公丕祥, 1990) 。森林立法属于私法, 是具体的部门法律, 当然也是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制定的, 并用来维护统治阶级治理森林的工具, 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调整器。
2.1.1 、法哲学观的本质是自由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当中34次提到“自由”一词, 可见马克思对森林立法的自由原则的重视程度, “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 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 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 (马克思恩格斯, 1995;邱昭继, 2018) 。马克思在此时受到黑格尔的影响, 在面对贫苦大众捡拾枯枝的权利被森林所有者掌握的省等级议会残酷剥夺并予以严惩的事实面前, 马克思从人的自由、平等、公正出发, 论证这种做法违反了习惯法的原则, 强行剥夺了自古以来贫苦大众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从森林大树脱落的枯枝中捡拾柴火的权利, 这种权利只是到了当时普鲁士林木所有者立法时才被强行剥夺, 这种做法是非法的, 从本质上讲是恶法。黑格尔在《〈法哲学讲演录〉导论》中指出:“主体是自由意志, 包括形式和内容——这就是真理, 然而是抽象的真理……自由的实现才是真理。它作为规定的体系, 则是一个必然的体系。在此, 自由变成了必然性, 而必然性也变成了自由” (黑格尔, 2017) 。在此, 黑格尔论述了主体和自由意志的关系, 自由的实现才是真理。自由意志所追求的, 就是自由。自在自为的意志的定在, 就是法 (黑格尔, 2017) 。
贫苦大众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在森林里捡拾枯枝来贴补家用, 以维持最基本的生存, 这是天经地义的, 是一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符合制定习惯法的惯例。普鲁士省等级议会非要将这种捡拾枯枝的做法判定为盗窃并且进行判罚, 这种做法从法律的形式上看是“合法”的, 但这种做法恰恰违背了法的本身的理性——自由、平等、公正, 正如黑格尔所说的:“轻视我们天天生活在其中的东西是非常错误的, 因为它恰恰包含着理念”“法本质上是理念、概念或普遍的东西, 但不仅是主观的东西, 而且也是现实的东西, 即国家” (黑格尔, 2017) 。马克思站在贫苦大众的立场, 为他们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而形成的习惯, 从法理上寻找依据。这时的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 人本主义法哲学探讨物质利益对法的滥用, 虽然逻辑上无懈可击, 但却总觉得不是很彻底。
马克思引用孟德斯鸠的名言:“有两种腐败现象, 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 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 (马克思恩格斯, 1995;邱仁富, 2011) 。直指普鲁士立法机构的致命弱点, 省等级议会只站在林木所有者的立场制定法律, 规定贫苦大众捡拾枯枝也是盗窃林木, 要受到法律的惩罚。马克思认为, 这样一来, 贫苦大众的最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 为了维持基本的生活, 贫苦大众这一阶级要么都被饿死, 要么都不遵守法律。这样, 法律的权威性就受到质疑, 从而成为恶法。如果全体社会成员或大部分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而普遍不遵守法律的约束, 那么, 这种法律就形同虚设, 整个国家的秩序就会变得混乱不堪。统治阶级就不能照常维持自身的统治, 被统治阶级也不会安于现状, 就会联合起来反抗统治阶级的统治, 那时候社会大革命就到来了。正如黑格尔指出的:“精神的自由是国家的基础, 国家只是精神的现实。精神的存在如同它所自知的那样:国家的持存就基于成熟与成熟的思想, 也基于国家成员的信任。比如, 如果所有公民一下子改变了他们对法制的观念, 那么问题就来了:保持不变的是什么东西呢?无非就是倒塌了的、无灵魂的脚手架而已。因此, 对国家来说, 它的成员对法及其现实优先拥有什么样的观念, 总的来说不是无关紧要的” (黑格尔, 2017) 。
2.1.2 、法哲学的价值属性是权利
在德文中, Recht一词含有法、权利、公道等含义, 从词源学意义上看, 法的内涵就有权利的意思, 权利在中文中有权力和利益的意思。法、法律是其他关系 (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 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 马克思阐明了法与私有财产的本质联系,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 即占有, 是一个事实, 是无可解释的事实, 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 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马克思恩格斯, 2002;公丕祥, 1989, 1990;蔡宝刚, 2003;黄和新, 2003;敬元沭, 1998;朱学平, 2018)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法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或法权表现。法不是从人们头脑中凭空产生的, 也不是观念的产物, 法同现实的人、同人们的相互交往、财产关系、生产关系都密不可分。在这一点上, 继承法直接反映了一定的财产流转关系的法权要求。马克思指出,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 (马克思恩格斯, 1960) 。
权利是联系法与财产关系 (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的纽带。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 法与权利是在原始社会后期, 随着社会分工, 出现剩余产品, 特别是出现私有财产后才出现的。伴随人类从原始社会迈入文明社会——阶级社会, 权利、法等才逐渐产生。也就是说, 权利、法等是在出现私有财产后才出现的, 每个人对外物的所有权是同人类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相适应的。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把权利看作法的重要价值属性, 是衡量真正的法律和虚假的法律或非法的基本价值尺度之一 (公丕祥, 1989) 。马克思超越以往思想家的地方就是, 他不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意义上探讨权利, 而是要从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上, 从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交往关系考察权利的内涵、本质和特征。以市民社会为例, 马克思从对所有权关系的分析入手, 具体地分析了商品经济活动中权利关系的特点, 认为在商品交换活动中, 一定的所有权既是这一活动的结果, 又是这一活动的前提 (公丕祥, 1990, 1989;敬元沭, 1998) 。商品交换的一种基本法权前提是, 交换主体在交换之前就拥有对自己的商品的绝对所有权。不同的商品所有者通过等价交换使对自己的劳动的所有权转换为对社会必要劳动的所有权。
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 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将市民社会的所有权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等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规范。考察人类社会发展史, 就会发现一条明晰的线索:法和法律的演化进程与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间接反映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部落所有制是以低下的生产力水平为基础的。部落中的每个成员通过血缘关系而联系在一起, 他们所使用的是自然产生的生产工具, 成员之间以自己的劳动换取自然产品 (公丕祥, 1990;黄和新, 2003) 。私人交换是不允许的, 个人的所有权则局限于简单的占有, 但是这种占有也和一般部落所有制一样, 仅仅涉及地产 (马克思恩格斯, 2009;蔡宝刚, 2003;黄和新, 2003;公丕祥, 2001) 。与此相适应, 氏族共同体的社会调整机制, 则是自发形成的以禁令为基础的习惯 (公丕祥, 1990;敬元沭, 1998) 。
随着社会分工的扩大, 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日益分离, 社会生产力逐渐发展, 伴随着这个过程, 出现了私有财产。特别是动产的出现, 使个人的所有权关系取得了新的经济性质。个人开始从部落中分离出来, 开始摆脱血缘关系 (公丕祥, 1989, 1990, 2001;蔡宝刚, 2003) 。相对独立的商品交换和私有制使得每个人之间通过商品交换关系联系起来, 特别是出现货币之后, 每个人通过商品交换各取所需, 货币成为财富权利的象征。
商品交换关系体现交换主体相对独立的倾向。私人占有意味着一定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个人权利 (公丕祥, 1989, 1990, 2001;敬元沭, 1998) 。随着私有制和财产权利的产生, 也就客观上要求建立统一的调节商品交换关系的规则和法律体系,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 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为适应社会经济生产和生活发展的要求, 人们在日常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规则和秩序, 日益取得法权的意义。如果这些规则和秩序持续一个时期, 就会作为一种习惯和传统而固定下来 (公丕祥, 1989, 1990, 1992, 2001;蔡宝刚, 2003;敬元沭, 1998) 。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 法权习惯也随之转变为法律。马克思深刻指出:“如果这种再生产持续一个时期, 那么, 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 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 (马克思恩格斯, 2009;蔡宝刚, 2003;公丕祥, 1989, 1990, 1992) 。
综上所述, 法哲学揭示主体与权利的相互关系。权利反映法哲学的价值属性, 权利的存在与社会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权利的内涵也会发生改变, 主体社会权利的现实存在, 需要用一定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 以便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 这是法和法律产生的内在动力 (公丕祥, 1989, 1990) ;反过来, 一定形式的法和法律制定以后, 会维护这个社会的经济基础、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等, 是社会的稳定器和调节器。在资本主义社会里, 法律所确认的主体的社会权利, 乃是少数富人的权利。而在社会主义社会, 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大多数人的民主, 社会主义法律代表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
2.2 、森林立法的价值观
什么是价值?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客体愈是能够为主体所用, 愈是表现出同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相符合, 它就愈有价值 (公丕祥, 1990) 。马克思不仅从本体论意义上探讨法的基本属性, 而且还进一步探讨了法的价值属性, 即探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在厘清这三者价值关系的过程中, 凸显了马克思森林立法的价值观。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给初次迈入社会的青年马克思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为什么法律会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为了解开这一疑问, 马克思写下了《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 认为只有从人们的物质联系出发, 才能说明一定的法和法律为什么会沦为少数人牟取私利的工具。但是, 这种决定法和法律的物质联系究竟是什么?马克思当时尚不完全清楚 (公丕祥, 1990) 。
马克思森林立法的价值观探讨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马克思在批判费尔巴哈抽象的人的概念的基础上, 提出人的本质的全新命题, 从而科学地解决了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 (公丕祥, 1990) , 解决了法哲学史上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供》中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 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恩格斯, 2009;周佑勇, 2018;敬元沭, 1998) 。一方面, 只有在社会中, 人的自然存在对他来说才是人的合乎人性的存在, 人是社会的存在物, 脱离社会的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公丕祥, 1990) ;另一方面, 马克思也强调人本身的价值, 赋予人的权利以积极内容, 不但抨击忽视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专制制度 (敬元沭, 1998) , 而且强调不能把社会作为抽象的共同体同个人对立起来, 认为未来共产主义使人们摆脱了对人的依赖性和对物的依赖性, 每个人都能按照个人的兴趣和爱好自由发展, 也就是马克思说的,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自由, 是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集中体现 (公丕祥, 1990) 。马克思认为, 自由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 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马克思森林立法的价值观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首先, 马克思认为要站在穷苦大众的立场进行立法。按照当时普鲁士的习惯法, 穷苦大众捡拾枯枝是天赋的权利, 省等级议会无权通过立法剥夺这一基本权利。其次, 立法要体现自由、平等、公正原则。法的本性就是要体现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法本身不能自相矛盾, 不能只为满足少数森林占有者的私利而使国家公器有失公平, 从而使得大部分公民被剥夺基本权利从而对法律表示不满和不尊重而使法律形同虚设。最后, 立法要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 自然的活的有机体。人们在森林中从事的活动不能打破森林系统的自我修复平衡。森林立法对如何采伐木材和植物的数量, 需要依据国家整体发展规划进行适度量化。
2.3、 森林立法的生态观
马克思的生态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过程, 早期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提出“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的观点, 这个时期马克思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解深受费尔巴哈的影响, 是一种理性的直观, 这种观点还是人本主义的生态思想。由于还没有形成历史唯物主义, 这种理解还是不深刻的。在写作《德意志形态》和成熟时期的《资本论》中提出的“物质变换”理论, 马克思从物质生产方式, 从人的生存的第一个前提就是要维持吃、喝、住、穿, 通过具体的人的劳动与自然的物质变换来换取劳动产品, 当然, 这种劳动的性质在每一个社会形态下会表现出不同的形态, “土地是财富之母, 劳动是财富之父”,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土地等自然资源为人的劳动提供基本的生产资料和场所, 人的劳动使用生产工具, 吸收生产资料, 作用于劳动对象, 从而创造物质产品, 表现为大量财富的堆积。
到晚期马克思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 深入到市民社会去研究资本主义的运行规律, 在《资本论》中, 马克思的生态思想得到了升华, 达到了历史唯物主义高度,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着名的“物质变换”理论。《资本论》有一个预设的理论前提, 即马克思在这里探讨的出发点是西欧资本主义的典型形态, 将资本的运行机制进行了抽象。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出发, 分析商品的二因素, 进而探讨货币和资本, 最后探讨劳动力和剩余价值的生产, 最后得出资本的积累过程的本质就是剩余价值的生产和再生产。在资本的再生产过程中, 又有一个自然的前提, 即:大自然提供的劳动场所, 比如:土地、山川、河流, 还有各种矿产资源, 如煤炭、石油、各种金属矿石等工业原料, 上面这些自然前提是静态的, 此外, 还有一种无时无刻不存在的动态自然变换机制, 包括: (1) 自然界本身的物质变换, 比如, 大气、湖泊、河流和海洋运动, 森林、草原、湿地等, 植物、爬行动物、两栖类、昆虫、动物等, 人类较少介入的原生态的物质交换过程, 通过各种食物链将大自然的物质变换联系在一起, 维持生态系统的大体平衡; (2) 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首先是指人类吸收和消化食物等, 然后又将人体废物排泄到体外, 只要人类存在, 这种物质变换就一刻也不会停止; (3) 人类社会的物质变换指商品交换活动,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是市场经济, 商品交换活动通过货币为媒介, 将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联系在一起, 使人类社会进入世界历史阶段。只要人类的物质生产在运转, 这种动态的自然变换机制就时刻处于运转当中, 一刻也不能停止, 一旦停止, 人类的物质生产就无法进行, 这是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必须的一个自然前提, 无论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共产主义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这个自然前提。只要人类要生存, 就一刻也不能停止物质资料的生产;只要物质资料的生产不停止, 这种自然前提就一刻也不能停止, 否则, 人类社会就出现重大灾难。马克思的生态思想主要有3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 人与自然的辩证统一。一方面, 自然不是脱离人的, 自然是人化自然, 没有纯粹的脱离人类活动的自然, 自然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那种离开人类活动的自然只存在于哲学家的抽象的思辨中。另一方面, 人本身就是自然, 构成人身体的化学元素都能在大自然找到, 人每时每刻都与周围的自然环境进行着物质交换, 人通过饮食接收食物 (水果、谷物、水等) 的营养, 通过消化系统吸收对身体有用的营养物质, 通过排泄系统排出人体废物, 这些废物又进入生态系统进行循环。所以严格来讲, 人与自然是统一的, 两者的区别只是人在劳动的时候才是存在的, 只有在抽象的概念的意义上才是存在的。
第二, 异化劳动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异化劳动不是从来就有的, 而是伴随着私有产品特别是私有制的出现而产生的。私有制条件下劳动者同他的劳动对象、劳动过程和劳动产品的关系就是异化的关系, 劳动者辛苦劳动, 却丧失了对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劳动成果属于资本家所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于追求剩余价值的目的, 把人口、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聚集到城市, 人口的大量聚集产生大量生活垃圾, 这些垃圾基本上都是非降解物, 在短时期内无法自然降解, 这就打乱了人与自然之间顺畅的物质变换。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被扰乱, 人与自然处于异化状态。
第三, 共产主义是解决人与自然异化的最终方案。共产主义扬弃了私有制, 异化劳动重新复归为人的自由自觉的劳动, 社会生产不是为了追求剩余价值, 而是为了满足人的基本需求, 只是为了物品的使用价值。马克思说:“这种共产主义, 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 等于人道主义, 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 等于自然主义, 它是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 (马克思恩格斯, 2009) 。要根本解决生态危机, 只有改变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 即改变一味追求剩余价值的生产方式, 建立新的生产方式, 建立只是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生活方式。除此之外的方法只是治标而不治本。
马克思的关于森林立法的理论包含丰富的生态思想资源, 对于当今中国建设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具有重要借鉴价值。马克思的许多生态思想是我们今天建设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理论资源。
3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对我国社会主义森林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由于马克思当时所处的普鲁士社会极度黑暗, 国家处于资本主义制度的统治下, 马克思生前没有机会实现他的法哲学理想和森林立法观。在社会主义新中国, 为实施马克思的法哲学理想和森林立法观扫除了社会制度上的最大障碍。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 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 党和国家将全面依法治国、美丽中国战略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观对我国社会主义森林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 特别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确立, 为制定一部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森林法扫清了制度障碍。
首先, 从森林立法的宗旨来看, 要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19世纪40年代的普鲁士容克地主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 马克思为了贫苦大众而立法的宗旨注定是无法实现的, 但是, 马克思从贫苦大众的立场出发的法哲学思想在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有了广泛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和民意基础, 为制定一部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森林法提供了广泛的前景。改革开放40年也证明了, 一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森林法正在党的领导下, 充分吸收新鲜司法实践经验, 越来越完善, 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坚强法律保障。
其次, 从森林立法的法哲学观来看, 森林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归根到底由经济基础决定。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中国, 森林属于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农民阶级和劳苦大众翻身做了国家的主人, 农民阶级和贫困大众不再是被奴役的阶级, 我国的森林立法必然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财产关系、交往关系等在法律领域的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和政治上层建筑, 必然以“普照的光”的形式覆盖整个国家, 必然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 并且, 法律只有以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形式才能充分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最后, 马克思的森林立法的生态观对法律实践具有重要价值。马克思关于自然界的物质循环理论对于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具有指导意义, 人作为自然的活的有机体, 本身就是自然的一部分。古代中国“天人合一”思想就蕴涵着丰富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智慧。党的十八大以来, 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绿色发展理念, 在国家层面描绘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在新时代我国森林立法领域, 必须坚持贯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从立法的宗旨、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法律责任等具体条款, 都要依据党的十九大报告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进行适当修正。森林立法要根据国家最新的发展战略与时俱进, 既然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 作为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森林立法就提上议事日程, 森林资源不仅提供工业生产的原材料, 森林本身就是一个自组织的生态系统,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要充分尊重森林生态系统本身的价值, 只有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下, 社会才可以持续发展, 人们的活动才不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 才能走出一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可持续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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