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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和先注册商标的矛盾及其救济制度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付丽莎
发布于:2020-08-07 共3189字

  摘    要: 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属于不同的注册或登记体系,尽管各自所对应的权利性质与作用范围不同,但难免会发生冲突。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经营者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的现象。对于此类现象,需要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利益为原则,综合考量各个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为商标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 在先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 考量因素; 救济;

  一、概述

  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等都属于识别性的商业标志,尽管其识别的对象有所不同,但由于这些标志都是由标志和识别对象的信息二者所构成,当标志相同时,识别对象不同的识别性商业标志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尤其是识别对象的信息互相有一定交叉时,冲突更为严重。

  与专利权不同,商标权的保护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一方面,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该部分权利的范围是相对固定的。另一方面,他人在未经商标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均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人有权予以追诉,以维护其商标权。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尽管受到一定规则的限制,但判断的主观性较大,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虽原则上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但司法机关仍可以突破《区别表》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商标权在禁用权方面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

  我们首先需要将商标、商号以及企业名称予以区分,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商号则是将一个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与另一个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区别开来的标志,在我国,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基本部分构成的,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独具的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均属于通用称谓,不能作为区分特定企业之间的区别标志,将特定企业区别开来的标志主要是商号或者字号,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企业名称是分地域在其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进行登记的,两个主体不同但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使用相同的字号在不同辖区内登记,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可以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登记并获得企业名称权。传统上,一个企业的活动范围主要在其注册的行政辖区内,除非其一是知名企业,否则两个不同地域的企业即使字号相同也不会导致混淆。但是,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传统上的地域空间限制,一个企业即使本身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不高,但仍可以通过互联网的宣传使其他地域的公众得知该企业。在此情况下,商号传统上的地域隔阂被打破,难免会因此导致不同企业因商号的发生的冲突。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权利范围及于全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属于不同的注册或登记体系,各自所对应的权利性质与作用范围不同,在先商标权并非可以绝对地对抗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并非可以绝对地阻碍在后商标权的注册。在先者能否对抗或阻碍在后者,关键在于在先者本身的知名度、在后者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导致混淆等因素。本文即将论述的,是在先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在先注册商标能否获得救济的考量因素及救济措施。
 

企业名称和先注册商标的矛盾及其救济制度
 

  二、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考量因素分析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

  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同一语言体系内的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字号与他人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音译或汉语拼音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对字号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突出使用

  将字号进行商标性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即是指将字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字号的突出使用,是指在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时过分突出字号,有目的地把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形成视觉上的差异。例如,字号的字体、颜色、风格、排列方式等因素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显着不同,导致字号而不是企业名称整体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则属于“突出使用”。

  (三)字号使用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我们需要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与禁用权予以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及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而关于注册商标禁用权,除了驰名商标外,该范围及于与注册商标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若字号的使用未触及注册商标禁用权所限制的范围,而是使用在无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如果使用的字号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禁用权的范围则可以突破指定的商品与服务范围的限制,但至于可以扩张到何种程度,需要根据该注册驰名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字号使用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该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的字号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商标权人与使用了涉案字号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投资、联营、代理等关系。

  (五)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有合法或合理来源

  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属于不同的注册或登记体系,各自所对应的权利性质与作用范围不同,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非当然地侵犯商标权。判断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可以从商标的注册时间、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的主管意图等方面综合考虑。

  如果登记企业名称具有合法和合理的来源,并且不攀附其他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

  (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使用涉案字号的目的,如果并非善意地为了将自己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而是为了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意在“不劳而获”。如果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且企业名称被使用于与在先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时,通常地可以认为企业名称所有人具有主观恶意。如果行为人登记企业名称时并非恶意,而是根据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合资、合作等关系且在当时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同意,在不会导致混淆的前提下,则不宜认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在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纠纷案中,裁判要旨认为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卡斯特”商标虽已注册,但是未有有效证据显示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或者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也就是说,张裕卡斯特在使用涉案诉争商业标识之初,主观上并不存在依靠“卡斯特”商誉借以提升宣传自己的恶意。

  三、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救济方式

  当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发现他人将其注册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且根据本文第二部分考量因素认定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与侵权人协商,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若协商不成,权利人可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济,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或收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及时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参考文献

  [1]杜亚南.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归属原则的适用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2014.
  [2]史惠瑄.商品重新包装中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D].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7.
  [3]郭心.论我国注册商标持续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完善[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8.
  [4]周爱春.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法律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5.
  [5]傅一椰.王某某诉歌力思公司和银泰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8.

作者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付丽莎.在先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及商标权人的救济[J].法制博览,2020(21):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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