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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9 共2717字
摘要

  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驰名商标”这一表述最早出现在 19 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1883 年第一个知识产权国家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提及驰名商标,直到 1925 年,在海牙对《巴黎公约》进行第三次修订时,才首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明确、规范的定义。至今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还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及至后来的 TRIPS 协议,以及有关地区性国际组织立法,均没有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进行明确地界定。就国内相关立法来看,2003 年 4 月 17 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不再把驰名商标限定为注册商标。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定义符合了《巴黎公约》、TRIPS 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2009 年 4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研究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理论问题,就是研究从何种理论角度出发,保障驰名商标各种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和制裁各种侵权行为,通过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和整合功能来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新《商标法》第 14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其中,行政认定的主体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的主体是特定或经批准的中级人民的法院。但这样的规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从新《商标法》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我国商标法基于混淆理论而非淡化理论建立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制度。这不但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原理,与国际“脱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使得现有规定难以完全适应驰名商标保护的需要。虽然部分法官开始抛弃混淆理论,尝试以不同的方式接受并运用淡化理论裁判驰名商标案件。但是,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法学理论可否成为法官论证判决理由的依据? 因此,在我国,由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淡化理论的支撑,驰名商标的保护举步维艰。

  三、关于完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几点建议。

  ( 一) 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的完善。

  1. 认定主体的合理化。在处理商标案件的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主体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而处理案件的主体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样认定与处理就是脱节的,因此,建议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是应回归“谁办案、谁认定”的方式,而无需全面综合判断。毕竟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只有处理该商标违法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有发言权。

  2. 认定标准的具体化。对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进行量化。针对驰名商标的实际情况,划分一个确定的百分比,超过该比例即可认定“广为知晓”.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运用民意调查的方式。只不过对于民意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如民意调查机制及公信力、委托方式、委托机构调查手段和方式的科学性审查、调查结论的效力和地位) ,有必要做出更为详细的指引。

  ( 二)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立法中明确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目前,以淡化理论为依据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所承认,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我国在世界经济生活的参与也日益广泛,明确淡化理论也更有利于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国际化”.因此,针对《商标法》第 13 条第 3 款中的规定,可以去掉“误导公众”这一提法,并强调“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驰名商标的行为”.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首先,可以对淡化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其次,明确淡化理论的适用范围。

  最后,对淡化理论的运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完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普通商标相较,驰名商标拥有更高的信誉和品质保证,大多数消费者选择驰名商标,更多的是看中驰名商标所蕴含的价值,和良好的品质。而往往侵犯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影响也会及于驰名商标的信誉价值,所以应增加权利人的“商誉恢复请求权”,使驰名商标得到切实保护。

  ( 三) 驰名商标的反异化规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不仅背离了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的本意,而且违背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因此,在即将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增加中介机构和地方政府作为“禁止宣传”的主体,并明确其责任。其次,对禁止宣传的方式进行概括性立法,防止相关主体规避法律。再次,对多数企业的“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给予必要的过渡期,在法律生效日之后一定时间内采取“责令改正”若干次,之后采取“责令改正”、“罚款 10 万”的措施。要避免难以消除的“驰名商标”字样商品所带来的损失浪费。在新《商标法》施行之前,各个相关的执法部门应加大对新商标法的宣传力度,使得各驰名商标企业能最大限度的领会商标法中新修订内容的含义,以避免在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由于不熟悉新修改的内容而违法违规的现象。

  ( 四) 建立驰名商标的事后监管制度。

  建立备案制度。加强相关部门( 如工商管理部门) 对驰名商标的动态管理。对此,可以建立驰名商标的备案制度。这有利于驰名商标的事后监管,特别是打击一些利益关系人和地方政府打着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和过渡宣传,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制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这是对商标权利人转让商标的普遍规定,但这并没有考虑到驰名商标的特殊情况。因为商标一旦驰名,就意味着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赢得了消费者更多选择的可能。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四、结语。

  驰名商标制度包括认定制度和保护制度,认定是保护的前提。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驰名商标制度并不完善,至少在理论依据上存在一些缺陷。随着企业的壮大和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应全面提高,并与国际接轨。新《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实施效果有赖于实践的检验,对于目前仍然存在的问题,应力图寻求解决措施,并将其成果体现在商标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中,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黄勤南、李玉香,知识产权法教程,[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张 芳,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2004.

  [4] 刘文亮,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 2005.

  [5] 刘 军,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2006.

  [6] 张秀峰,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之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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