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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主体与社保法主体间的责任分配(本科)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25 共5917字
  摘要:社会保障改革是近年来学者们研究的热点问题,关于改革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建议,然而近20年,虽然关于社会保障的法规法条层出不穷,但是实施效果却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方面关于社会保障的理念仍然需要加强,另一方面,社会保障主体之间的关系乃是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预期功能的重要因素。本文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明确社会保障的改革方向和目标。  
  
  关键词:社会保障;政府;受益主体;正义   
  
  引言: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因年老、疾病、意外灾害、失业、等原因遭受损失而提供的救助和福利的一项社会制度,体现了社会对于处在弱势群体的人们的一种人文关怀。社会保障之所以能存在与发展,依赖的是它的道德基础,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是我们一直认为的仁慈还是我们现在追求的正义,对此学者们观点也是不一致的。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道德基础   
  
  说到社会保障就不能不提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沙白颁布的《济贫法》,其目的是针对越来越多的闲散劳动力,越来越庞杂的流动人口由政府采取措施,实施控制,维护社会稳定。1834年的新《济贫法》其中的理念仍然是对有劳动能力而不去劳动的人进行严惩。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然而对于当时的德国所采取的改良主义,更多的是为了缓解政治危机。1935年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当时的美国处在罗斯福总统时期,采取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为了缓解经济和社会危机。而今,在《贝弗里奇报告》中所提出的追求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保护的理念倡导下,社会保障不再成为以前的通向其他目的的工具,而是社会保障本身,是一项长期的发展策略。   
  
  对于中国古代就有了对社会保障的向往,《礼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是古代人们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也是古代人们心目中的完善的社会保障的美好向往。当然它的理念显然是一种仁慈,人道之心;“在旧社会,人民群众总是处于被压迫、被剥削的地位,在社会生活中毫无地位可言,更不用奢谈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权利。因此,旧的社会保障或者说慈善事业并不是一项经常的社会制度,而是一种基于“良心”的个别行为。尽管也有官办的慈善组织,但那也仅是皇帝的“恩典”或慈悲。可见,在那无视人们生活权利的社会,呼唤良心,张扬仁慈,甚至是乞求施舍和恩赐,无疑是处于生活绝境中的人们求得生存的最好方式了。同时,旧的社会保障或慈善事业在这种仁慈、施舍和恩赐中获得了其道德上的意义。”而现代社会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再是人们的奢望、幻想,不再是一些有觉悟的个体,一些慈善组织所为的个别行为,不再可有可无,而是法律保障下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的构建有两重含义,第一是明确了社会保障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第二,每个公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是平等的,这里的平等我们应该理解为机会是平等的。那么现代社会保障所应倡导的理念到底是一直以来就赋予社会保障的仁慈还是正义?学界观点不一,观点一、人道思想说。有学者指出:“人道思想是社会保障的灵魂,也是社会保障必须坚持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而这种人道思想“来源于人的怜悯之心或将心比心的恻隐之心”。
  
  观点二、正义思想说。有学者指出:“正义以其应得和法度的语义获得了构成社会保障道德根基的资格,而仁慈却因其天然的弱点失去了担当现代社会保障制度道德根基的重任。”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说仁慈不是社会保障存在的基础,正义就是社会保障存在的基础,因为二者是可以共存的,它们的含义是不同的。首先就语义上来说,谈到仁慈,人们不可避免的要想到怜悯、同情、恩惠甚至等级,笔者的第一反映是那个名句:“廉者不受嗟来之食”,其实这是我们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仁慈只表征一个应当具备的优秀品质,只要方法得当,受益人不会觉得辱没了自己的面子,伤了自尊,不会拒绝这种帮助;对于正义这个词,从古到今,法哲学家们不断的在研究,与正义有关的公平、效率也是学者门研究的热点问题,对于社会保障制度它所构建的正义主要在于使得受益主体获得这种救济帮助的权利正当性。“福利最初的引入是为了体现民族团结的,后来又逐渐进入公民身份的定义当中,以至于谁的福利权利如果没有得到尊重,就可以断言他或她没有被当作平等的公民加以对待。”
  
  由此可见,正义和道德的含义界限不相同,功能也不相同。正义和仁慈的根本区别在于正义具有约束力,而仁慈不具有约束力,仁慈虽然不具有约束力,却已经内化成一种高尚的品质,“仁是以爱人的道德意识和情感为根基,以亲亲之情为出发点,进而推己及人,扩充为社会伦理和道德情感。”仁慈是社会追求的最高的道德境界,是人们心目中的完美品质的象征,在这个层面上,正义就不具有这种意义。“大多数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仁慈的,而且如果穷人能依赖富人的仁慈的话,他们可以过得比目前还好。”而正义是对社会保障的对象来说,保护了他们的应得权利,获得救济帮助得到权利,也为社会保障找到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动的盛行却肯定回彻底悔掉它。”如此来说,仁慈也不具备这种功能。  
  
  因此笼统的谈论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是仁慈或者是正义都是不全面的,因为二者功能不同,也不能放在一个层面上进行比较,如果仅谈论正义而不考虑仁慈就会出现以下的情况“穷人拥有得到帮助的一种公平的权利,而且我也能够帮助他们。但是且慢,我也具有在市场中获得资源的一种公平权利。因此,也许穷人只能求助我的慷慨大方。”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社会保障尽管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其在实际运行中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往往那些最需要救济帮助的人没有得到帮助和救济,这时候仅有正义是远远不够的,而需要社会具有一种仁慈关怀的大环境,应该说由法律来保障一项制度,与由社会上的每个人去自觉地遵守从心里去服从这一制度的效果是不同的,亚当·斯密曾经说过“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支柱”,而“行善犹如美化建筑物的装饰品。”如果说仁慈是社会保障完善运行的一个最高的追求,那么正义就维护社会保障有效运行的底线要件,而二者的配合发挥作用将使得社会保障更好的为那些正在遭受不行的人们带来救济帮助,使得正义的应得请求与需要想吻合,而非相冲突。  
  
  二、社会保障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及一、社会保障制度的道德基础    他们之间的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虽然是简单的理论问题,但是却不能忽视,因为这关系到社会保障的实施效果问题。关于社会保障主体,学者们观点也是不一的。   观点一:两方主体说,“以国家社会为主体”。观点二:三方主体说①。 “社会保障法协调是调整国家、社团和社会成员之间,在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及发展的权利和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观点三:三方主体②。“社会保障法涉及众多主体,以三类主体最为重要,包括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观点四:三方主体③。“有学者提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国家、社团和劳动者,社会保障作为公权,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力,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实现的。在劳动者已经不存在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讼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则是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行政组织的工作来实现。”
  
  社会保障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制度,国家是当然的社会保障主体,国家当然是通过政府管理部门来代表它来具体行使管理的权力,履行职责和承担义务,同时、还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社会团体等,将这些社会机构社会团体统一称为社会,因此社会也应当充当社会保障的主体。这是两主体说的主要意思,但是两主体说忽略了另一微观的层面,而这一微观层面是必不可少的,即是社会成员,这是三主体说的主要观点,应该说三主体说比较全面的反映了社会保障法在运行过程中的现状,至于众多主体说中的主要的三主体说,则是学者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对社会保障法主体进行划分,以社会保障关系的各主体的不同角色定位,笔者觉得这种提法比较新颖,也比较清晰的划分了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首先,二主体说中的社会成员就是全部社会成员呢,还是仅仅是一部分即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就社会保障的直接关系的主体当然应该指得是受益主体,但是就社会保障制度在全社会的运行过程我们就没有理由将其他社会成员排除在外,而且这种从社会实体角度划分的方法是很难周到顾全的,所以从主体各个角色来划分反而显得很明确。至于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主体的概念是否准确,笔者认为它是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为出发点进行研究的,但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有他自身的局限性,例如养老金领取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也是权利主体,但是社会保障法的受益主体有时并不处在显形的地位,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受益主体有时可能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只是关系人,显然用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主体是不恰当的,所以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最为恰当。  
  
  三、社会保障法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 
  
  关于社会保障法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是社会保障法在改革过程中的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政府即行政主体到底应不应该干预,干预多少已经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从社会保障的运作机制来说,无非是政府通过税(费)等各种手段聚集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部分的遭受保险的人群。由于个人面临的风险不同、大小不一,承受风险的能力也有差别,在社会保障中每个人实际享受到的权利和所尽义务不一定完全对应,因此会出现面临风险小,自身能力强的部分人群“逃出”制度的倾向,所以只有政府通过强制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才能把个人风险在全社会中分散以均衡分担,保障个人不会无法消化所遇到的风险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这就表明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但是政府干预多少的问题,政府介入社会保证可以分为三种理想类型:“包办、主导和不干预。包办主要是指那些社会福利发展很久远的国家,如英国,就是从摇篮到坟墓,事实上是在摇篮前就享有了,母亲分娩前的福利待遇。当然现在这种政府包办的形式也遭受到来自各放的批评,这种包办使政府财政压力过大,如果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政府有可能陷于瘫痪,当然这种方式也使得需要社会保障的公民的到及时的保障,但是可能那些不是那么需要社会来救济帮助的人也混水摸鱼进来,所以也滋长了一种养懒的氛围,不干预政策在此不做讨论,政府主导型介于包办与不干预之间,但是政府主导型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各国在探索政府主导型的方面所选择路径是不同的,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调整。如“德国在政府主导下建立了非常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90年代又建立了护理保险,而且根据社会风险的变化情况调整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而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度从最早只具有养老、住房、医疗等多项功能的综合性制度也正是新加坡政府根据根据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反映。”
  
  对于中国,应该采取怎样的政府主导型模式也要结合中国了的历史与现状,改革前中国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是相分离的,当时的农村根本就没有政府在城市所包办的社会保障,而且当时在城市的社会保障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因为处在计划的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的工普遍很低,“政府、企业与职工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利益或者“信用”关系。政府和企业对职工,有一种事实上的终生就业承诺及相关的养老医疗保障承诺;同时,也通过低工资制度对职工的劳动贡献进行了部分的“预先扣除”,并形成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积累”再来看二十年后的社会保障的情况是怎么样的,经过改革按照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形成了政府起主导作用的机制,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共同分担机制,但是政府虽然改变了以前的包办方式,却把过去分散在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障责任都转嫁给政府,造成了政府压力过大,同时在农村,农村社会保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推行,制度让染处于不成熟、不断摸索的阶段,所以农民并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带来的真正的实惠。所以,目前,关于政府责任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划分清楚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为了避免造成政府压力过大、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应该明确政府的角色,不能让政府承担多重责任。其次,我们必须要加快农村社会保险的进程,让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都能充分发挥作用。“政府不应该放弃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责任,但目前也不可能建立起与城镇想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可行的办法是一种“二元主导型”的参与形式。相较之城镇,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的制度中的参与形式可以更为灵活,由于传统的集体保障和家庭保障形式可以在农村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政府所要做的就是通过政策扶持,维护和加强这种保障形式。当把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划分清楚,在适用过程中逐步完善政府的主导行体制,使得社会保障法充分发挥其功用。  
  
  四、结语   
  
  本文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道德基础出发,探讨仁慈还是正义是社会保障的基石,陈述了学者们的观点并且进行了粗浅的评价,阐述了自己的理由,正义是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功用的前提条件,正义代表着应得或者权利,这就保证了社会保障法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仁慈则为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完善发挥其功用的基础,当社会的大环境是充满仁慈仁爱人道主义的,人们从心底里接受社会保障制度,它的功用必然会发挥的更好,并且对仁慈这个词笔者也进行了研究,发现并无爱有差等的偏见;其次讨论了观点云集的社会保障法的主体,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从社会角色出发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最为恰当,这样区分绕开社会实体反而更加清晰,并且进一步探讨社会保障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政府、企业、个人应当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政府的主导型体制到底应该如何发展,指明了大方向,具体还要在实践中、慢慢摸索,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步伐,不断完善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 熊玲君:《仁慈抑或正义——谈现代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J],《社会保障制度》 ,2005年第7期。   
  2 岳天明:《人道思想是社会保障的灵魂》[J],中国社会报(京),2002年第5期,第28页。  
  3 熊玲君:《仁慈抑或正义——谈现代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J],《社会保障制度》 ,2005年第7期,第6页。   
  4 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 赵明远:张骞构建的近代南通社会保障体系[J];社会保障制度,2005年第12期第61页。  
  6 詹姆斯·L·多蒂,德威特·R·李: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7 熊玲君:《仁慈抑或正义——谈现代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J],《社会保障制度》 ,2005年第7期,第5页。   
  8 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9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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