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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角婚内索赔法制的完善分析

来源: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作者:王战强
发布于:2020-07-27 共4916字

  摘    要: 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备,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日益加快,婚内索赔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也不断出现。婚内索赔的特点主要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侵权对象的特殊性、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以及此种侵权的隐蔽性。其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时代意义。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许多案件的出现以及判决在当下的接受程度说明这种诉讼是被人们接受和认可的。另外,相关部门法的完善以及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

  关键词: 婚姻法; 婚内索赔; 婚内侵权;

  “婚内索赔”案件,是以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一种特殊诉讼关系。目前,我国的各项法律体系逐渐趋于完善,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及法律观念的普及,国民的法律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法治社会的建设要求对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要进行有效保护,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给人民群众带来的看得到的利益。特别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一方所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明确与保护,改变了以往夫妻之间的各项权益不够明确和独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构建此种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之前关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婚内索赔制度的构建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都具有积极意义,但仍需要对我国目前所具有的各项基础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构建这种制度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之后才能进一步讨论具体内容。

  一、婚内索赔及其特点

  (一)婚内索赔

  婚内索赔的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损害事实,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给付相关赔偿,即诉讼双方必须是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且双方之间这种婚姻关系将来仍会持续下去。我国法律中与此最为接近的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的条文即第四十六条[1],但是这一条也只是规定在一方有过错且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并非规定的在夫妻关系将来继续存续情况下的赔偿请求。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有关学者认为也应归属于婚内索赔的事由。

  (二)婚内索赔的特点

  首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如上所述,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不能被纳入这种夫妻侵权关系的。我国从1994年开始就不承认事实婚姻这种关系了,因此,仅仅是同居或者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期间发生侵权事件不能算是婚内侵权,这种情况下的侵权案件应该被当作一般的侵权纠纷来处理。

  其次,侵权对象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学者关于这种对象的分类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夫妻一方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另一种则是其中一方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前者所指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任何一方的任何一种权利婚姻受到另一方的侵害,均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后者所指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则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以及对对方身份权的侵权[2]。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十九条有相关规定。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另一种属于身份的权益,即配偶权(对于配偶权,学界有不同的定义,具体内容可以参考注释中的内容,较为公认和易被接受的是第二种)。
 

法社会学视角婚内索赔法制的完善分析
 

  再次,归责原则的特殊性。目前,学者们比较赞同的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因为一般的过失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情况是被排除在外的。至于把过失侵权不纳入考虑范围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倘若一概而论,将一般的过失侵权情况也纳入可诉的范围,对于婚姻关系的维系和稳定是极为不利的。另外,这种侵权亦包括作为的方式。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是有保护的法律义务的,如果仅将作为方式的侵权予以认定,就无法避免一方刻意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侵权的隐蔽性[3]。这里的隐蔽性是针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配偶权而言的。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这种侵害另一方配偶权的行为绝大部分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的。

  二、有关案例及其时代意义

  (一)有关案例

  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首件婚内索赔的案件发生在1998年[4],侵权关系是比较明确的,丈夫是被侵权人,妻子是侵权人。另外,四川省在2000年也发生了一起婚内索赔的案件,夫妻双方是因为婚内矛盾不断产生,最后矛盾激化,一方被另一方抛掷的热水瓶严重烧伤[5]。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在2001年也受理并审理了第一起婚内索赔案件[6]。如今,婚内索赔案件对人们来说并不那么陌生,人们听到这类案件之后的表现也没有之前那么惊讶,这说明社会对于这种案件的接受度也越来越高。

  以上几个案件,法官在判决中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会上对于这些判决的看法不一,有反对者,有赞同者。在此类案件刚出现的时候,当然反对者较多,他们认为这种判决有弊无利。首先,在我国绝大部分夫妻之间的财产并没有进行区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的财产还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到手之后极有可能还是共同财产,其财产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所有权人也没有改变。等同于把被告的钱从左边口袋放到右边口袋。其次,这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可能会造成家庭关系的不和谐,激化家庭矛盾,他们认为不予受理应是比较正确的做法。支持者表示,个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只是一种维权方式,这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存续和发展[7]。

  (二)案例体现的时代意义

  人生而平等,每个人的权利也是如此,以往由于种种原因存在不平等的现象。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逐渐开始掌握社会部分资源,特别是女性从工作中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使女性的家庭和社会地位得到提升。地位提升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注重与保护。当然,这里的婚内索赔保护的不仅仅是婚内妻子一方的权益,还有丈夫所同样享有的各项权利。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预备大法官在审理着名的“弗里赫案”时在终身判决书中所述:传统的夫妻被推定为“联合体”的观念,已经不再适合如今的社会现实。我们认为,夫妻关系再也不是彼此侵权免责的合理理由[8]。夫妻双方在婚前无疑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个体,在这个时间,双方的各项权利都是相互独立且平等的,且这种状态并不会因为双方之间的结合而改变。对于婚姻双方而言,婚姻关系的成立不是对婚前独立人格与各项权益的冲击和破坏。更加贴切的说法应是,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为了夫妻双方更好地生活,为了使双方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尼尔法官也曾在判决中写过这样的话:“如果夫妻间存在和平安宁,那么就不会有诉讼发生,或者配偶双方——他们毕竟是自己和平安宁最好的卫士——会中断诉讼。只要不危及生活的和谐。如果夫妻间本没有和平安宁,或已开始有隔阂,那么法律上强加给其中一方的免责,似乎更可能引起争端,而不是将事态平息下来。”[8]法官在判决中的表述,客观地说明了此类案件对于夫妻关系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使我们认识到其对于当下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三、婚内索赔制度构建的基础

  关于婚内索赔这种具有特殊性的诉讼类型能否在我国成为现实,我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构建这种制度的基础,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但是,总的来说需要从法律和社会两个基础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法律基础

  构建一项制度的法律基础,除考虑有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撑外,还要考虑与之相关的部门法是否能与之配套达到比较理想的目标。另外,还需要衡量的因素则是这些被制定出来的法条是否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是否被人民群众所接受和认可,只有具备以上条件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和执行过程中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以来,经过不断修改与完善,才有了现在的《婚姻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夫妻之间婚内个人财产的肯定。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于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法律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肯定,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是很大的进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女性外出工作机会的增加,夫妻双方之间对于家庭的贡献尤其是金钱方面的贡献逐渐趋于平等,甚至部分女性的薪资水平高于其配偶的工资水平,这也促使双方能够拥有平等的话语权,可以进行平等交流。所谓法律具有“流变性”,这是法社会学对于法律研究所重视的视角。立法者在进行相关立法工作时,并不是与社会发展相隔离的,时代的发展对于立法的进步也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这也为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法[9]。而且,夫妻要对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个人财产的肯定正为婚内索赔制度的构建设定了法律基础。不会出现判决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履行无意义的情况。

  另外,这种财产制度的设立,不仅意味着夫妻之间在财产上拥有同等的权利,更意味着夫妻双方在人格权利上的平等。一般来说,金钱的依附往往很大程度上限制着依附者的其他权利。而且,被依附者往往会有一种先天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会使被依附者忽视依附者先天具有的与其平等的各项权利,甚至认为他们之间就是不平等的。《婚姻法》对个人财产权的肯定,对于这种本就不应有的优越感会起到削弱或者消除作用,夫妻双方能够平等地交流和对话,婚姻关系也更加和谐。

  除此之外,我国的立法也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生存在社会上天然具有的与他人平等的权利。制定相关法律保护人格权,也为婚内索赔制度的设定奠定了相应基础。

  (二)社会基础

  对于法律现象,从社会角度进行研究会有不同的收获。关于社会基础,我们认为有两个:一个是多年来的普法工作使公民法律意识有所提升;另一个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不同文化的交流与碰撞,人们开始内发性地注重自身所享有的各项权益。

  首先是法律意识的提升。我国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几十年来不断地制定和修改,逐渐趋于完善。与此同时,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也从未停止,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趋完备。同时,我国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是非常重视的。通过社区普法、电视栏目普法以及网络普法等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公民对于法律逐渐熟悉,对于法院不再畏惧。在这个认识和学习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公民认识到法律对于公民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男女,不分老幼,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有了国家法律作为力量支撑,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要维权时,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不错的选择。当然,这也是我国司法系统权威与公信力的表现。

  其次是公民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是我国公民所受的教育程度得到很大提高。在这一过程中,提升的不仅是公民的文化水平,更重要的是对自身各项合法权利的认识和注重。这种意识的提升往往还具有辐射作用,其中一人意识的提升也会带动周围人群意识的相应提升。此外,国家的开放、不同的文化和意识形态相互碰撞,也在无形中带来了其他国家对于权利保护的积极心态,这种影响的广度和深度是不容小觑的。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和他人的权利都是一样平等和重要的,都需要被重视和保护。

  婚内索赔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虽然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类似案件的不断出现也说明这是一个趋势。设立婚内索赔制度的目的并不是鼓励夫妻双方以起诉的方式解决双方的问题,也不是破坏二者之间的婚姻关系。这种赔偿是一种是非的认定,更是一种行为性质的界定。另外,这种诉讼既是对施暴者的制裁,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又能起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希望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够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希望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然,本文只是讨论了制度构建的基础,对于制度的具体设定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需要各领域协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马荟.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2]魏挺.婚内侵权纠纷的类型化分析[J].研究生法学,2013(2):42-50.
  [3]陈群峰.夫妻侵权之责任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158-162.
  [4]孙宏涛,朱淑杰.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54-57.
  [5]王庆廷.法律的空白[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51-56.
  [6]白言.由南京市首起婚内索赔案想开来……[J].法学天地,2001(11):36.
  [7]廖志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49-51.
  [8]林海.弗里赫案:“婚内侵权豁免”受挑战[J].检察风云,2019(15):38-39.
  [9]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5):182-190.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王战强.我国婚内索赔制度构建的法社会学探析[J].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20,40(05):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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