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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分类及法的意志性和规律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8 共5761字
论文摘要

  一、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分类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分类在法理学教材和研究文献中已经是通说,二者的区别也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宪法是属于自然法还是实在法?很多人认为宪法当然是实在法,事实上,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并不一致。我国着名宪法学家莫纪宏认为,“关于狭义上宪法与狭义上法律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以人民主权说作为宪法的正当性依据,还是以基本规范作为宪法自身合法性的前提,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不是由哪个具体的立法机关或者是依照某个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是基于自然权利观念、人民主权学说以及基本规范等理论假定无条件成立的,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属于‘实在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宪法与议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民主权学说对议会立法权的控制作用。”
  丁晓东在《自然法抑或实证法:理性与意志视野下的美国宪法》一文中详细梳理了美国学者在宪法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问题上的分歧。鉴于理论争议的事实以及宪法与宪法之外的制定法在制定主体、权威来源、抽象性、理想性程度、法院适用性等方面的明显区别,笔者认为宪法更倾向于具有自然法的属性,应归入自然法中,至少要将宪法与其他制定法明确区分开来。从奥斯丁对实在法(Positivelaw)一词的解释来看,其原意中也并不包含一国的宪法。
  至于这一争议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宪法学中对宪法本质和属性的认识还没统一,如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制定还是基于议会主权制定;二是法理学研究中对实在法的认识尚未深入。举例来说,英语单词 Positive 可以对应三个中文词汇:实在的、实证的、制定的,似乎用“实证的”对译Positive 更符合英语的原意,但却鲜见对此问题的讨论。如果读者折中地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权利条款属于自然法,仅仅是自然法的文字化,而宪法文本中的国家权力分配条款是实在法,这样的理解也是可以的。本文关于法的意志性的阐述是建立在对法作自然法、宪法和实在法的分类的基础上的。

  二、法的意志性

  准确全面地理解法,要从法的意志性、规律性和文化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的意志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意志是法的制定主体出于某种明确的动机,意图达成某种目的而做出某种选择的能力和精神力量。至于这里的主体,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集体的;可能是实际的,也可能是拟制的。自然法、宪法和实在法所体现出的意志是不同的。

  (一)自然法的意志性

  自然法是法的形式(理念)。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自然法的思想都很发达。它或体现为上帝的意志(神学的自然法观念),或体现为圣人的意志(儒学的自然法观念),又或体现为自然(天)的意志(道家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自然法思想之所以发达是因为实在法(国家制定法)不具有绝对的统治地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范本就具有多元性,包括习俗、礼仪、宗教戒律、国家制定法,当然还有自然法等等。
  近代民族国家出现后,国家作为一种新的共同体形式具有比以往所有的共同体都大得多,也强得多的压制个体自由(权利)的可能性。民族国家的制定法比以往任何形式的规范都表现出更大的强制性。如何在强大的“利维坦”面前和强大的制定法面前维护个体的独立性和权利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在抽象的社会、抽象的人的逻辑前提下,概括出抽象的法和抽象的权利,试图找到一个足以对抗国家和国家制定法的武器。由此,近代的思想家们再次发现和挖掘了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和人权观念得到了强化。自然法与实在法碰撞的结果就是宪法在本质上介于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作为一种新的法的形式出现及实在法的法典化。

  (二)宪法的意志性

  任何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都不仅仅是一国的母法与根本法,它本身就是最特殊的成文法,是约束其后一切国家制定法的成文法。宪法是一个国家各阶级、各党派之间意志达成一致的体现,是评价一切国家制定法的标准。如果说列宁所说的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那么这里的法律也不应包括宪法。表现为一切法律母法的宪法,一方面是一个国家各阶级各党派意志的协调,一方面又是自然法在条文中的体现。这样,所有表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法就被戴上了一个宪法,同时也是自然法的“紧箍咒”。
  宪法的背后总有一个普世价值——个体权利(正义),这有别于人类古典时期的美德和近代以来功利主义哲学家们提出的普遍功利。宪法正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公民权利特别保护两方面的机制来体现和维护这一普世价值。它只有在近代,只有在自然法思想产生之后才可能存在。社会契约理论、选择性的道德主体学说、人权理论和自然法理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统一于共同对抗可能对个体造成压迫的国家,统一于个体尊严和权利的维护。所以,我们可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全体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实践层面则表现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的民意团体的意志的协调,这一意志所指向的目的就是维护自身的权利,限制国家的权力。

  (三)实在法(实证法、国家制定法)的意志性

  实在法是相对单纯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统治者意志的法的形式,这是我们可以从经验中看到的事实。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典化却使我们也看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主义的结束”,“18世纪末以来的近代法典编撰,实际上是把大学所教授的作为理想法的自然法与日常适用的实在法加以统一的事业。”
  所以,近代以来各国法典的基础还是自然法,是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对本国实在法的系统整理和编撰,只不过体现出强烈的理性色彩和对未来社会宏观计划的企图。这种倾向显然是受到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传统影响,也和法国人“一切想好了再做”的文化特质相关。
  实在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这并不意味着统治阶级想怎样立法就怎样立法。前文阐述了实在法要受到自然法和宪法的限制。事实上,统治阶级的立法还要受到各种普遍的规律和本国文化的限制。这些普遍的规律包括生产力、生产关系、生产环境等物质生活条件,它们决定了一国的立法;社会客观规律限制着一国的立法;人类理性发展程度影响着一国的立法。一国的特定文化则包括一国特定的正义观念、特定的道德伦理观念、特定的宗教观念、特定的哲学背景和特定的生活习俗等等。

  三、法的规律性

  前文讨论的法包括自然法、宪法和实在法,其含义是广义的。下面讨论的法,仅指实在法,是狭义的。

  (一)法是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观念和制度上的反映

  物质生活条件是指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气候等等因素。其中,生产方式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地理环境、人口、气候等因素对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它们对社会生产方式的影响来实现的。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它们都对法起着决定作用。
  有什么样性质的生产关系,就会有什么样性质和内容的法。一定的法总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而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认识。任何统治阶级都不可能离开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去制定法,否则它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
  这是因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这说明,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总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通过经济基础反映出来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例如,资产阶级法所体现的资产阶级意志的内容,之所以不同于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内容,也不同于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内容,是因为它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即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在现实生活中,那些直接调整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几乎总是由当时社会的经济关系的实际内容所直接决定的。至于那些规定国家机关的设置、任务、性质、职责、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规定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规定公民的选举、选举权方面的法,也都必须符合那个时代经济关系所提出的要求。由此可见,每一种法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发展状态下能够并且应该进行统治的阶级意志的反映。”
  统治阶级离开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想用一道法令阻止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发展是根本办不到的。离开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的意志便无从产生,法也无从制定。任何违背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只能是一纸空文,在现实生活中都无法实现。因此,应该认识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意味着任何统治者在立法时都应该注意现实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毫无知识的人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二)法是社会法现象客观规律的表现

  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的意志还要受到社会客观发展规律的限制,因为法有自身的规律性。尽管在今天,我们谈论规律大概会被批评为是一种科学式的野心,尤其是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但是,说法的结构和发展存在着一种“趋势”或者说成“统计学上的规律”是不会有人反对的。前文阐述的法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这一点本身就表现出法具有某种客观规律性,只是这种客观规律性并不等同于经济规律。经济规律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而法则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加工创造出来以国家名义发布的规则。
  那么,关于法的结构和发展有哪些规律呢?例如,马克思告诉我们,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总是经历了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法这样的历史形态;费孝通先生发现的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下法的形态的区别;布莱克总结出的纯粹法律社会学的二十三个命题。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学研究的目标就是发现这样的规律。立法者的意志无法改变这些法现象领域的社会客观规律。

  (三)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程度的客观表现

  法根植于人类的理性,立法受人类理性发展程度的限制,法的发展程度体现了人类理性的发展程度。首先,人类的立法受人类理论理性发展程度的限制。比如,人类逻辑思维能力的发展就决定了刑事法律立法体例的发展。我国从三代时期以刑统罪式的刑事立法体例发展到当代的以罪统刑式的刑事立法体例,只能解释为人们从错误地理解罪与刑之间的逻辑关系到正确地理解罪与刑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发展的结果。再比如,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纷纷进入法典化时代,这与理论理性的发展、逻辑学的发展、科学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其次,人类实践理性能力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内容及其正义性。理论理性能力是人类认识世界和解释世界的基础,实践理性能力则使人类具有了发现善的目标、选择善的目标、选择达成善的目标的合理的手段和能力。“理性就是法的灵魂”,这里的理性主要是指实践理性。我们常说的法就是情理,这里的情理说的主要也是实践理性。正是人内心中对善恶、好坏、义利的认识决定了法的内容。诚实守信的道德律令决定了商品交换的诚信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道德观念决定了商品分配中按劳分配的原则等等。因此,可以说,人类的实践理性发展程度决定了人类法律合理性的发展程度。在当代生产过剩的背景下,恰恰因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没有充分认识到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的危害性,所以也就缺少相应的立法或已有的一些立法缺乏合理性。这就是我国近些年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安全事故不断,破坏环境、耗费能源式的生产得以鼓励,消费受到立法鼓励的根本原因所在。人类的实践理性没有进步到这种程度,立法就不会发展到这种程度,相应的社会问题也就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四、法的文化性

  法是特定社会的特定文化样式的理性表现。立法受到特定文化的正义观念、道德观念、伦理观念、宗教观念、哲学背景和生活习俗的限制。恩格斯说:“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立法受特定文化正义观念的影响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资本主义自由文化下立法的自由竞争主义模式与社会主义平等文化下立法的平等福利主义模式的明显区别。
  道德对立法的影响既表现为自然法学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观念,也表现为中国道德观念发达所决定的立法欠发达。伦理观念对立法的影响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中华法系下的立法伦理本位。在一些宗教背景深刻的国家,当人们坚信“上帝即法律本身”时,立法就必然受到宗教信仰的限制。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戒律本身就是法。哲学观对法和立法的影响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影响下形成的普通法系和在法国和德国理性主义哲学影响下形成的法典法系的明显的样式上的区别。生活习俗对立法的影响表现在立法者可以以认可的方式把社会习俗写进国家的法律,法官可以依据生活习俗来补充立法与政策的缺失,从而进行案件的裁决。

  结语

  马克思主义法学发现了法背后的阶级意志,深刻地揭示出法的意志性这一本质属性。这一认识对于我们批判一切不平等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力的武器,也为我们构建未来美好的社会蓝图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法不仅仅表现为意志,它同时还表现为规律和特定的文化样式。认识不到这一点,我们就会错误地认为统治阶级想怎样立法就怎样立法。事实上,立法受到了客观规律、特定的文化等社会诸多因素的限制和影响。法和立法自身有它内在的规律性,这是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一个方面,违背它就会犯激进或者保守的错误;法和立法又有其文化样式的差异,这是意志所不能决定的另一个方面,违背它就会犯早期比较法学家们所犯的“共同法”的理想主义错误。总结本文主题,笔者拟对法作如下的定义性描述:法是统治者在特定的文化样式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的意志所作出的一种趋势化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莫纪宏.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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