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征表现
( 一) 行业特征明显。由于市场管理制度不规范,在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经济领域,在招投标、规划审批等环节,一些开发商为得到土地、承揽工程想方设法寻租权力,对掌权官员巨资行贿; 而这些官员因权力在手轻易就得到丰厚回报。官员与开发商相互勾结,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之所以发生这样的事件是因为,客观上,权力过分集中在少数干部手中,缺乏有效监督; 主观上,经不起诱惑的官员将此看作是贪污受贿的大好机会。
( 二) 与黑恶势力狼狈为奸。黑恶势力为了能够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便会使用金钱、女色等来拉拢、腐蚀关键在岗人员。那些同流合污的国家工作人员便成了这些黑恶势力的 “保护伞”。黑恶势力和 “保护伞”相互渗透,促成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
( 三) 与滥用职权并发。没有权力的人会期待掌握权力的人为自己滥用权力; 一旦滥用权力,将权力与其他利益相交换,权力就会带来各种利益。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无视自己作为人民公仆的身份,反而将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易的对象,不送礼不办事,甚至索取 “好处费”、“辛苦费”等,导致滥用职权与受贿常同时出现。
( 四) 隐蔽性强,侦破难度大。在双方得利的行贿受贿案件中,无人揭发且不易暴露,因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加上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的社会地位、阅历、知识、技能等层次较高,善于利用自己的身份、职权作案,反侦察手段高,增加侦破难度。
( 五) 犯罪形式多样。为了消除罪证、逃避惩处,行贿受贿方式花样翻新。如通过代买原始股的形式变相送钱,将商品高买低卖来变相送礼,为官员亲属挂名发放高额工资的曲线贿赂等。有些官员还将公务活动金钱化,如参加活动收受评审费、劳务费等,参加开业典礼收受礼品、红包等。
二、犯罪原因
( 一) 权力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里,造成个人权力过大,掌权人容易实现个人意志,产生特权现象。自恃大权在握的不良官员为所欲为、骄横跋扈,以权谋私,大肆进行贪污受贿。正如孟德斯鸠所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 二) 司法查处障碍重重。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往往担任某种职务,掌握某些职权,利用社会关系找人说情,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到来自党政部门的过多干涉,加大案件取证困难程度。甚至有的直接硬性规定,凡是查处科级以上干部必须事先汇报,经过批准后方可查处,致使一些案件在调查初期就被压下来了。
( 三) 检举渠道形同虚设。许多部门设立了举报热线、信访电话、网络投诉等,但这些渠道基本就是摆设,电话要么打不通,打通了没人接,接了也是敷衍了事或者干脆 “踢皮球”,在网上信访留言,也是要么敷衍,要么删除,要么屏蔽。不仅如此,被举报的一点事没有,检举者还要担心遭到被举报人的打击报复,检举者被打击报复的事情时有发生。
( 四) 监督权弱于被监督权。监督权和被监督权失衡典型的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相互关系上。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政权机关进行监督,其监督权是人大职权中最为薄弱的一项权力,特别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上。人大监督权在当地的政治生湖中没有权威,无法理直气壮地监督,人大的监督更多的只是形式上的意义,实际效果是对政府的权力的妥协。
( 五) 人事管理机制有缺陷。有些部门机构臃肿、冗员过多,增加了人事管理难度,在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不少弊病。如果素质低下的人员掌握了一定的权力,那就为他们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攫取财产、从中获利提供了绝好的机会。
( 六) 财务管理混乱。有些领导法制观念淡薄,并在利益的驱使下,妨碍会计人员正常工作,使会计监督不能发挥作用; 有的甚至直接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或会计人员主动钻财务管理制度的漏洞,侵吞国家财产。
( 七) 立法技术粗漏。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贪污数额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贪污数额在 5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罪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贝卡利亚说过: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 八) 打击犯罪力度不够。一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难以及时发现,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黑数———犯罪行为虽然已经发生,但未被发现———很大,这也助长了犯罪主体的侥幸心理。二是量刑轻型化令犯罪分子肆无忌惮、胆大妄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刑罚适用上,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比较普遍,缓刑适用过多,量刑数额的标准偏松,财产型适用偏少,难以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率的上升。
三、应对之策
( 一) 深化体制改革,从 “思想反腐”转变为 “制度反腐”。一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严格执行 《国家公务员法》,杜绝招用 “关系户”,公开选拔、择优录用,让有真才实干的人员担任要职。二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贯彻落实 《行政许可法》,施行政务公开,严禁暗箱操作。三是合理配置权力体系,避免将权力过分集中在个人或少数人手中。四是建立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使监督权能真正发挥监督功能。
( 二) 强化法治在贪污贿赂犯罪上的作用。一是严密法网、舒缓刑罚,并确保刑罚的及时性和梯度效应。贝卡利亚指出: “对于实施的犯罪,刑罚越迅速和越紧凑,就越公正和越有效”。“灾难的威胁越大,则越会竭力避免它,为了避免一个罪的惩罚,竟会犯很多的罪。”二是加强刑事司法工作。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实际定罪处刑率远远低于实际犯罪发生率,犯罪所得与惩处风险有着极大的反差,导致许多国家工作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无论职位多高、能量多大,也须严惩不贷。三是严格执法。作为侦察贪污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杜绝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的情况发生,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 三) 其他。如对于工程建设、房产开发等经济热点领域,要重点预防、打击; 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与黑恶势力勾结的 “保护伞”,应严加惩处; 为检举揭发者提供畅通的平台,并给与足够的保护使其免遭打击报复等等。
四、小结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并伴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发生,防控贪污贿赂犯罪须采取综合措施,多管齐下,且以预防为主、打击为辅,减少贪污贿赂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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