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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冲突及其互动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5-12-21 共4281字
摘要

  一、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的的积极影响

  (一)促进司法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网络媒体对社会舆论所指向社会问题及时迅速和大量报道大大促进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社会舆论强大压力的倒逼机制督促法院及时公布案件的司法程序进展并及时回应社会相关质疑,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于公布,以促进司法公开。

  (二)推动司法公正。推动司法公正则是社会舆论的对司法裁判的另一个重要积极影响,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院的判决更加公正。网络平台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和执行情况公开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接受网民的监督和评议,不仅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且促使法官理性地思考和裁判案件,可减少暗箱操作、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公现象。同时,在这种公开的司法环境中,可以减少相关个人、机关对法官司法审判活动的干涉,对推动我国司法独立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特别是借助社会舆论对某一案件的关注所产生的压力,可以推动司法机关对被各种不法力量掩盖的冤假错案进入再审程序,以维护受害公民合法权利。2014 年12 月“呼格案”进入再审并被无罪宣判。作为“呼格案”的最早报道者和始终关注者的新华社内参记者汤计经过对该案长达六年之久的跟踪调查后,“五篇内参”的公开报道使得国内外法律界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呼格案”产生巨大质疑,对推动“呼格案”的再审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案件的监督,不论是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的监督还是对已审理终结的案件的监督,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

  二、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冲突

  (一)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冲击司法理性。非理性是社会舆论的一大缺点。社会舆论是社会公众对某个案件的看法,这种看法一般是人们最直接的情感和态度表达,缺乏理性的思考,并受制于个人的价值观、道德观生活经历。今天,我国的社会公众的绝大部分没有接收过专业的法律教育,他们对社会问题的分析和评价往往是从自己的价值观、道德观、生活环境以及喜好和厌恶角度出发,带有自己浓重的个人感情色彩,很少能从法律的理性思维和专业角度进行。一旦发生不公判决,为了追求司法公正,社会大众往往会不顾甚至暴力践踏司法程序,对法官、法院和法律进行攻击。同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等途径任意传播交流自己个性鲜明的评价,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社会舆论的非理性缺陷。法律是立法者理性的产物,司法理性要求司法裁判活动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密的理性逻辑思辨。因此,社会舆论非理性与司法裁判理性两种不同思维方式在同一案件中的司法裁判结果中发生冲突和对抗难以避免。

  社会舆论的非理性在“药家鑫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被害人张妙的代理人张显在案件审判前和审判中故意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和转发微博,暗示药家鑫可能具有高官背景和财产状况,这种“官二代”恶行立即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关注和强烈愤慨,在案件尚未审判前就对药家鑫进行了“舆论审判”,对其定罪量刑就达成一致,强烈要求法院判决立即执行死刑,对法官和法院正常的司法裁判活动造成严重干扰。药家鑫执行死刑后,张显关于药家鑫身份的猜测经证实是虚假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集中爆发,贫富两极分化严重,导致社会大众仇富仇官心理愈发严重。一旦法律案件涉及官员和富人等因素,社会公众第一和直接反应就是官员和富人故意违法犯罪,即使证据证明官员和富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大众依然质疑司法程序公正。这种社会现实和大众心理就加剧了社会舆论的非理性,导致非理性社会舆论与法院理性审判的矛盾冲突日益严重。

  (二)舆论审判妨碍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司法独立要求司法审判人员的主观法律认识无限地接近客观的法律,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司法制度的规律与特性天生要求司法独立于一切外来事物,不受任何干涉,包括传统媒体、网络舆论在内的各种舆论媒体的影响。[2](P264)马克思曾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独立的实现最终还是要落到审理案件的法官身上。在网络媒体时代下,社会舆论的监督力量空前强大,在促进司法独立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社会舆论一旦越过其监督的边界,就会对司法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出现严重妨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舆论审判”.

  社会舆论妨碍司法独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社会舆论直接对法官施压,迫使法官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作出迎合社会舆论的判决。如威胁对办案人员进行人肉检索,这严重侵害了司法独立和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社会舆论影响上级法院或有关领导,使其出面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

  沈阳“刘涌案”二审中,刘涌因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由死刑改判死缓然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罕见提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与当时社会舆论强大压力有着密切的联系。该案造成的恶劣影响就在于社会舆论严重侵害了司法独立,并为后来的社会舆论干预司法裁判树立了一个标志。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性是司法权威性的重要保障,社会舆论在妨害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程序同时也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关于实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良性互动途径的几点思考

  (一)司法中抗拒社会舆论与立法上吸收社会舆论相结合。民意诉向司法,这在法治社会不正常,合理成熟的社会意见、社会诉求甚至社会疑问应抛向立法,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有序合理有效表达,并给予法律回答。季卫东教授、顾培东教授、以及民国政府司法行政部的顾问、美国前哈佛法学院院长 R·庞德认为,在司法裁判中我们应该抗拒社会舆论的影响,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但法律又不能远离和违反民意,要通过立法来吸收合理民意,对民意进行正准引导和及时疏导。

  这就要求在立法要充分反映民意,充分理解和考虑人民的合理诉求,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坚持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采取更多的途径让社会大众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增强法律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司法精英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在实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良性互动的过程中,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起着沟通交流的桥梁作用,是重要的一环,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现代社会,原有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细化,新社会问题的解决不断诉诸于法律,这些社会现实问题要求对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也应日益细化和精密。对此,张文显、贺卫方认为,只有具备了扎实的法学功底、深厚的法学素养和敏感的法学视角的人,才能够胜任法官的角色。同时,也只有具备这些素质的法官才能较好处理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通过独立、公正和公开的司法裁判活动引导社会舆论走向有序、理性和合法,赋予社会舆论以法律理性思维,让法律成为社会舆论的主导思想。

  法官这一职业具有特殊职业要求,要按照法律思维分析和裁判案件,不得随意公开表达对再审案件的意见态度,也不得同其他法官、律师和普通公众等沟通交流。法官的这种状况会导致其同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相脱节,对审判案件产生麻痹和冷漠感,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和谐。

  因此,实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也要推动司法的大众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让公众参与进来。目前,国内外主要采取参审制和陪审制两种方式,我国采取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却出现了陪审员精英化和陪审专业户的现象,陪审员为大学法学教师、教授等专业人士,任期一届接着一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主要目的是代表公众发表对该案的意见和看法,而不是为了帮助法官完成专业领域的判断。因此,取消人民陪审员学历限制、细化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限制和强化陪审员挑选随机性,是当前推动司法大众化的重要措施。

  (三)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与借助媒体报导相结合。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舆论的核心特质是“对话与沟通”.今天,社会舆论之所以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如此大的影响,甚至出现舆论审判这种严重侵害司法独立和权威的现象,媒体及时广泛地报道发挥了很大作用。从以往媒体对司法裁判案件的报道来看,虚假和违法报道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如上文提到的“药家鑫案”和“南京彭宇案”.因此,实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还需要从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与司法机关借助媒体报导相结合这方面采取措施。由于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监督权、知情权以及新闻自由等宪法性问题,各国(地区)法律对此均采取逐渐放开的态度。但“禁止和限制媒体报导”的法律限制是极其严格和细化的。在适用时段上,一般禁止或限制审前报导,不得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和侵害其合法权益;在适用条件上,如美国的“司法限制言论令”制度规定只有在具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时媒体才能对案件进行报道。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对于尚在侦查或者审判中的诉讼事件不能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因此,至少应在司法判决尚未作出前禁止或限制媒体评论案件,尤其要禁止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进行不利的甚至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评论。这些做法值得我国法律借鉴学习。

  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借助媒体报道对法律规定予以公布的案件信息及时公布,防止媒体误导公众,通过社会公众热心关注的热点案件开展生动细致的普法教育。司法机关借助媒体公布案件信息时也必须谨慎选择时机、方式和内容。不得给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和侵害其的合法权益,有关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布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微博、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及时报道,最大限度地尊重媒体的新闻自由、公众的言论自由以及知情权与监督权。2013年山东济南中院在审理薄熙来案时通过微博直播案件审理过程和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案件进行报道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审判结果可通过媒体及时公开,继续在各级法院推广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同时裁判文书应对判决结果进行详细的法律说理,回答社会公众所关心和不解的问题。在必要时,司法机关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案件事实和裁判文书予以进一步的分析解读。通过这种方式给社会大众上一次深刻详细的法律课,这种方式应比单纯的书本传单、电视案例效果更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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