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哈贝马斯法社会学思想产生的理论基础。
(一)目的原则与价值原则。
韦伯是着重从社会行为的角度上来研究理性的多种行为特点, 并且将社会行为明显的区别开来,分为了四类:即目的-工具合理性行为、价值合理性行为、传统行为和情感行为。 他认为“目的-工具合理性”具备一个极其显着的重要方面:即是它可以最大限度的筛选、判断属于自身的最合适以及工具。 在韦伯的视野中,价值合理性对于他来说是一个内涵相当不明确的定义,由于社会行为一直遭受价值合理性的驱使, 因而其只显示出了一种较为单一行为的特征,即行为者在实施行为选择时,不以成败得失为价值衡量原则,只把重心搁置在了怎样积极贯彻某种特定宗教习惯上,在社会行为上只是一味地顺从道德良心的规则去安排社会实践,处于价值合理性掌控过程下的行为俨然是和目的合理性操纵过程下的行为有原则性区别的, 成败利害并不是它们所遵循的价值规律,是按照对某种绝对目的的实现为行动原则。
(二)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韦伯关于当代人类社会进行的两个重要论断, 在某种程度上哈贝马斯是认可的,但他也不十分支持其所做的令人失望的论述:即解释为当代人类社会已经彻底完成了历史所赋予它的重大任务。 另外,他还说明韦伯在更深层次上并没有探究当代人类社会的真实本质所在,也没有效地探究西方社会在工业化发展过程中所经受的一系列窘境、更没有探究能够合理解释当代人类社会发展的[1]普遍规律。 与此同时,他在有关系统以及生活世界的相互关系这一方面做得不是很好, 对它们之间的界限没有做适当的划分,因此,韦伯对其合理化的探究只能表明是当代人类社会某种单一社会行为的合理化,即从宏观来论证的国家和经济两大种类的规范化与体系化。
二、哈贝马斯的法社会学主要思想。
哈贝马斯的法社会学思想触及法律的很多方面,然而,本文主要从哈贝马斯的有关法的合法性以及程序主义法律观来介绍并着重阐述。
(一)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哈贝马斯所提到的合法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严格按照决定论的有关实体性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去约束广大人民,更为重要的是它是遵循在国家法律诞生的民主性制度之中,然而民主性制度的健全与巩固的基础最主要的是源于广大人民所领导的国家机关。他同时还指出,在当代法和传统法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特别不同的地方,即为它们被赋予的合法性缘由完全不同。 我们所提及的关于法的合法性这一重要原则问题,意思是指广大人民群众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换一种说法,就是在内心当中害怕因为违反了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而受到上层管理者严厉制裁的这种直接的、利己主义的个人考量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有什么令人民大众信服的强有力的解释去说明法律是最为应该让人民大众去遵守的。 在这方面哈贝马斯解释道,在前人类社会发展阶段,表明法律合法性存在的重要基础是来源于宗教或者流传下来的古代传统制度,然而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当代人类社会已然是处于一个后形而上学的发展阶段,以往的各方面保留下来的传统法律制度必然要受到来自人类自身所拥有的当代理性目光的检验和人类智慧的合理性的扬弃。
(二)程序主义法律观。
哈贝马斯把自己的法律观表述成 “程序主义的法律观”,并将它和“资产阶级主义的法律观”以及“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观” 进行了鲜明的对比分析。 他解释说,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观特别注重保障个人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强调的是个人主义以及享乐主义之上,然而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观不同的是福利国家的法律观, 它更为关注人民群众所切实感受到的物质性投资方面,强调的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程序主义法律观所表达的内容比较抽象, 它是把国家法律经过人民大众的普遍讨论并最终出台来作为当代人类法的要义虽在。哈贝马斯眼中所认为的法律观念,是指国家法律最终诞生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应当包含多个方面, 他指出不但包含国家立法机关中立法人员讨论修改以及出台法律的逻辑性与透明性程序, 而且还应该涉及社会公共领域所推行的一系列征求广大民众开展理性思辨的民主性程序, 意思就是要尊重并保障民众公开进行有关言论的自由性、 合法性以及排除国家权力干扰等以使得所制定法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哈贝马斯法社会学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现状改进的借鉴。
我国自新中国以来主要承袭的苏俄式的司法体系制度,同时也是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是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资本主义国家是分权制度,而我国是权力分工。
但是,一方面,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形成, 社会个体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传统的以意识形态宣传为主的社会控制能力在逐渐下降,而社会经济发展也同样导致了法律威信的下降。 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也相对滞后以及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公民的生活世界与系统关系的运行也出现了沟通的不畅通,法律制度作为生活世界和系统的转换器出现了失灵的状态。 因此,我国在法治建设方面一定要具体可行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以便我国社会经济能够正常运行。
(一)加强法治建设力度 ,特别是法律制度执行力要亟待加强。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经过学术研究、基本的修改与完善之后,基本上形成了理论丰富,结构完备的法律制度。 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我国在法律执行力以及法律落实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同时,我国社会正面临许多风险,比如:劳动争议纠纷, 商事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性纠纷等等之类。
这些小纠纷都十分复杂,试想没有一个公正的司法审判,没有一个合理的法律执行,这样的矛盾解决不好,势必会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我国进入新的历史发展关头,重新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现代社会既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也是一个分崩离析的社会,依靠固定的模式或单一价值来整合社会已经是不可能的,既不能依靠系统中以金钱为媒介的经济系统,也不能依靠以权力为媒介的政治系统,而是在于法律。 ”他的思想值得我国法治建设吸收与借鉴。
(二)党和政府依法带头做好守法的职责,树立威信,确保法治建设。
根据哈贝马斯的法社会学的理论,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以政治和经济为主导的系统强烈地压制着我国的生活系统,特别是新中国建国初期采取类似于苏俄式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严重阻碍了我国生活世界的发展以及运行空间。 因此,政治力的强势影响力是我国的一大国情。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作为社会的中枢,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这个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应该带头遵守,在社会中形成榜样的力量。 这样对全社会各阶层具有模范带头作用,对一部法律在社会中现实的运行以及落到实处具有重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曾说“所谓法治,大家所制定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同时,法律也得到大家的内心的尊崇和行为上的遵守”.
(三)树立程序主义意识,保障法治的公平正义。
众所周知,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而且还有程序性的法律。 实体性法律是对调整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回答,而程序法是对一部法律从理论到现实的运用过程中具有公平正义性的回答。 特别是法学自启蒙运动到现在的时代,不同的法学流派采用不同的法学价值取向。 但是,现在的各派法学家对法律的程序正义越来越强调。 因为经过两百年的法学实践,自然法学派过于重视法律中的道德性,而逻辑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强调的法学内部构造和构建的自我体系,往往被一些邪恶的政客所利用,特别是二战时期的法西斯国家就是典型利用逻辑实证主义法学派,造成“恶法亦法”的人性悲剧。
哈贝马斯不仅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而且也是一位博学广泛,精通多门学科的思想家,本文主要介绍的是他的法社会学的部分思想,无论是他根据马克斯韦伯有关法社会学的相关理论,从而创新出自己的理论,还是交往理性理论以及有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之类的思想理论,不仅对西方近代的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而且对当今中国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法制体系的完善和法治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的合理化[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
[2]冯琼。哈贝马斯的公民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