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CISG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被各个国家所重视。当然从CISG建立时起到发展至今,它也是在顺应着时代的潮流,不断发展和完善自己。对CISG的适用范围、时效、根本违约以及责任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CISG; 国际贸易; 根本违约; 合同解除;
CISG作为当今国际货物销售的重要国际公约,它自从成立时起,就建立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照顾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了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但是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各个国家的发展步伐也是不一致的,有可能之前差距并不是很大的两个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等方面却拥有了明显的差异性。那么同样地,对于CISG公约的理解也会与以前相比有所不同,或者在公约中,有些条款已经并不适用于它了。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CISG订立时的年代过于久远,相对于今天,它本身也会存在着许多不完善或者跟不上当今潮流的缺陷,这也正是笔者想要研究的方面。
一、CISG一般性概述
CISG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实体法公约。公约于1980年4月10日在由62个国家出席的维也纳联合国公约上获得通过。它不仅是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取得的丰硕成果。它虽然不能够解决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是它很好的协调了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异性,减少国际贸易中因为准据法产生的障碍。CISG公约于1988年1月1号起在我国生效,而且中国参加了CISG公约的缔结全过程并成为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之后,CISG公约成为我国国际贸易的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CISG在贸易实务中的缺点
由于CISG公约订立时间较早,而时代是飞速发展的,所以,在当今国际贸易实务中,运用CISG公约时难免会发现一些解释不清楚模棱两可的地方,从而此公约的弊端也就逐渐显露出来了。
(一)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公约第二条,CISG列出了一系列公约适用销售的负面清单,像是公约只适用于B2B模式,任何用于个人目的的都不适用等等,只要是公约上明确列出的都不可以,其余都是允许的。但在当今社会,货物的种类纷繁复杂,例如海运提单(B/L)虽然表面上它是有价证券,但实质上它代表的是一种货权,所以它应该在适用范围之内,否则会给使用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贸易带来不便。所以说,对于当代许多的货物种类,CISG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到及时更新。另外,在一些通讯方式方面,CISG也没能够及时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公约第13条对"书面"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包括电传和电报,但是,在当代社会,人们更常使用的是一些新型的通讯方式,例如电子邮箱,传真,EDI等等,那么这些到底算不算书面CISG也没有一个确切的规定。根据公约第15条规定,CISG对发价的生效采取了到达主义,但在当今的新型通讯设备下,发信和送达几乎是同一时间实现的,所以说,讨论是否是发信主义还是送达主义都已经毫无意义了,而且发价的撤回也是没有机会的。在公约的第72条中,表示"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通知",在当今现代化通讯设备下,发送一个简单的通知应该是十分简单的事情并且也并不会耗费太长的时间,所以说"如果时间许可"这一条件在当代社会应该是不成立的,这样也就避免了应该通知的那一方以此作为不通知的借口。
(二)时效问题
CISG合约里有许多规定不完善,对问题的叙述不清不楚,极易容易产生歧义,引起纠纷。例如对于时间范围的规定,在公约的第18条第2款中,接受发价必须在有效期内到达发价人处才算有效,条款中说的是"合理时间内",并没有说清楚具体是多长时间,而对于时间的理解每个人有所不同,所以这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会容易产生矛盾,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与之相类似的问题,CISG里还有好多。在第24条中,意旨送达对方可以送至其营业地,若无营业地,应送至对方惯常居住地。这个当中的"惯常居住地"究竟指住多长时间才算呢。在第39条中,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时间内通知买方。这个当中的"一段时间"具体又是指多长时间呢。同样地,在第49条中,规定了当卖方根本违法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也多次提到了"一段合理时间内",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合理时间的范围。我们知道,在一份国际贸易合同中对于时间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以后可能会产生的贸易纠纷的评判依据。所以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订立合同的双方应该就合同时间方面的规定提前达成一致,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三)根本违约问题
在CISG合约第25条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即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了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两大条件:一、合同违反的危害程度大并且这种结果是不可逆转的。二、合同的违反必须是可预见性的,是违约方故意为之。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大条件,才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根本违反。其中,对于危害程度大这一点,由于它是属于客观条件,在这里作者就不做过多的陈述了。但是对于可预见性这一说法,CISG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阐述。实际上目前对于可预见性时点的划分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在订立合同时;第二,在订立合同后,违约行为发生时;第三,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当然在学术界,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还是占大多数的。作者也认为,违约当事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各自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有着知晓一切与合同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并未被告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特殊危险,而当他违约了之后,却需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金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双方的利益是完全不平衡的。而且,对应损害赔偿条款的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所以如果将可预见时点定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势必会造成已经根本违约了,但由于不是在订立合同时而拒付赔款的情况发生,所以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订立合同的双方要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好可预见性的问题。另外,对于可预见性的举证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究竟如何证明自己可不可预见这种情况呢,作者认为,应该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来看待。一方面,从主观上来讲,违约方应当尽力收集证据为自己辩解;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讲,可以在双方一致认同的情况下,寻找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使这个第三方处于与违约方同等情况下。其中,"同等资格"是指具有相同的商业地位,社会背景,专业知识水平等等,"同等情况"是指具有相同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等。从而来判断会不会预知这种结果。
(四)责任方问题
在CISG合约第78条中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这项条款本身逻辑是没有错的,但是它并没有规定是按照哪一国利息标准以及以何种方式收取,这就会给订立合同的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要将这两个问题进行明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在第82条中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并非由买方的行为所造成的除外"但是,如果买方也存在责任怎么办呢,例如,买方接受的一批货物放仓库时被盗了,很显然,这是盗窃者的责任,但是换一个角度,买方是不是也有安保措施不够好的责任呢。所以在实务中,买方一定要加强对货物的保护措施。当然,保全货物的一方也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这也正如第87条所规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和第三方勾结起来,诈取货物主人以获得利益怎么办,所以在实务中,要明确好金额的限额标准以应对道德风险。
三、CISG改善方案
对于时效问题,可以借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和《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的议定书》来进行有效的调整,以适应当社会的发展。而其他的对于适用范围,根本违约,责任方问题,它们都是因为CISG合约订立时是以当时的时代背景为基础的,必然会有许多当时订立者考虑不到的或者根本就不可能想到的有关当今的要素产生,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国际货物合同订立的买卖双方应该在合同订立时就尽可能的协调好履约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所有情况,如果最后还是发生了意料之外的情形,可以在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寻找一个公正合理的第三方来判断双方的责任,以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成为买卖双方的参考依据,它是CISG合约的继承与发展,它的宗旨是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的国家所接受的司法统一规则。它有着比CISG公约更广泛的适用性,也可以成为买卖双方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之一。
虽然CISG合约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会有许多的缺点与不足,但是它仍然是当今国际贸易买卖中重要的准据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所以买卖双方应当正视缺点,发挥优点,并学会有效的规避风险,使CISG合约可以不断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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