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的定义、特点及制度缺陷
(一)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UCP600》。根据第2条的定义,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的书面承诺。
(二)信用证特点及制度缺陷
1.“信用”是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基于银行信用而设置的。具体是指银行通过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单据“单单相符且单证一致”的前提下,开证行承兑或议付给款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员。
在信用证内,作为第一付款人,开证行独立承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责任。此项制度的缺陷在于:开证行只审理表面不审理实质,若开证行由于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而适当地将自己的第一付款义务进行履行。
与此同时,买方未能根据约定赎当,会导致银行无法收回卖方支付的付款,银行便会有经济损失产生。这种情形通常出现于买方与卖方串通的情况下。
2.信用证具有独立性
信用证虽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便生效,即可立即执行。而这一独立性特点也为买卖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埋下了隐患。就卖方而言,根据合同规定将货物提交以后,即称之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有的时候卖方往往会因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遭到银行的拒付。
在此种情形下,除非买方向银行作出放弃不符点的要求,否则,卖方就仅能拼接买方合同的规定,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将货物退还,而无法在信用证对买方进行任何要求的提出。
对于买方来说,一旦银行收到“单单相符且单证一致”的单据,那么银行即可根据信用证将无条件支付货款进行规定,而不论合同是否得到确切、实际的履行。
因此,一旦卖方未能对合同进行全面履行,则买方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要求向卖方提出要求,而不能在信用证的基础上对卖方提出任何要求。
3.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
信用证必须在单证一致、单单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由此可见其支付方式是依据单证的表面一致性而确认付款。
根据UCP600第5条的规定,作为第一付款人,银行在支付货款时,只需要对单据的表面特征进行审核,例如:内容、数量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其次,观察不同单据呈现出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因此,只要从单据表面上看,已经完全一致了,银行就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
而这一仅凭单证表面一致付款的特点,也会给合同相对方留下一些可趁之机。
若卖方将单据提供至银行后负荷信用证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单据并非据实而来,一旦银行凭单据付款,买方则可能出现无法提到货物、未能根据提货时间或提到的获取无法满足买卖合同内容的现象发生。
二、进口商遭受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商信用证项下遭受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一)伪造单据,有单无货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根本没有发货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需要的全部单据,从而达到骗取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资金的行为。
作为目前最为盛行的一种进口信用证欺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承运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相互勾结、预借提单、倒签提单、通过保函对清洁提单换取或受益人直接对提单实施凭空伪造等行为导致欺诈现象发生,致使开证申请人凭借提单根本无法提到货物,由此造成各项损失。
(二)伪造单据,有质无量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发货时,尽管货物本身的质量合格,但数量短缺。通常的手段是出口商通过对伪造单据的利用或海上截货的方法,严重减少货物到港后的数量,此时,受益人根据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一直单据,达到开证行或进口商全部货款被骗取的目的。该类有质无量的进口信用证欺诈表型类型偶尔核查算你狠,有一定的隐蔽性存在,一般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费用支付完以后,开证申请人咋凭单提货时才会发现问题,因此对于进口商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三)伪造单据,有货无质
此种情形是指出口商在发货时,通过伪造单据,将原本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全部标注合格,造成货物无法顺利通关,进口商无法顺利提到货,而此时出口商却可以凭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规定而得到开证行的付款。
这是相对隐蔽的一种信用证欺诈类型,因为在进口商提取货物之前或者是货物到目的港后报关商检之前,进口商基本上是无法预知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而等到进口商付款赎单后,才有机会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进口商就不能凭借信用证来救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通过诉讼等来解决。这种类型的信用证欺诈通常发生在某些限制进口的大宗商品交易中,一般情况下进口国规定对此类商品进行控制,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严禁通关,故一旦进口商遭遇此种类型的欺诈,那么结果往往就是钱财两空。
三、进口商可采取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通用的贸易结算方式,虽然基于银行的信用而给贸易双方增加了信任度和收款保障,但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银行作为付款人只审单据表面不审实质,故不太可能最大限度的控制欺诈的发生。要防止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审慎。
因此,要做到降低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应加强自身审慎能力,与银行相互配合,最大限度的做好防范。以下几点可供国内进口商即买方参考,具体措施如下。
(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对买方来说,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做好相关资信调查工作,选择资信良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确保对方客户具备应有的履约能力,并能诚实守信地履约。
(二)谨慎选择结算方式
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选择结算方式,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信用证的种类。首先,就进口商来讲,尽量不开立信用证转让,避免信用证被不法贸易商获取,同时尽可能对已方有利的贸易术语进行运用,例如:
进口商尽可能对F组贸易属于进行选择,便于对货运的进程实施有效控制。就开证行来讲,其若能协助客户对贸易结算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对合同条款实施妥善拟定,不仅能对已方客户的利益实施有利保护,赢得客户的信任,而且还能降低银行结算业务风险。
其次,作为进口商,应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就我国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来讲,开出的议付信用证居多。相比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而言,议付信用证侧重保护的是银行(议付行)的利益。
因此,如果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是较为有利的。
(三)迅速展开自我救济
进口商一旦发现受益人有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意图,就必须迅速与开证行取得联系,共商制定对策。如果此时议付行声称自己已经善意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我们应该要求议付行对自己议付行为进行举证,只有其能证明其确实提供给了客户入账的真实有效的会计凭证,那么我们才能议付行确实进行了议付。
同时,作为信用证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有在票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到信用证司法解释的保护。那么我们也可以通过议付行是否在汇票后作出正确的背书行为来判定其是否为善意持票人。
因为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由此可见,出口商在信用证结算中可通过汇票和汇票的背书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这一点应引起进口商的注意,提醒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尽量避免开立带汇票的信用证。
四、结语
基于银行信用而诞生的信用证业务,作为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商对其信赖度高,因此导致所存在的风险重视不够,也给了不法分子一些可趁之机,虽然为了使信用证交易得到规范,国际商会对UCP600进行了颁布,虽然对于UCP500而言,有较大程度的改变,但在信用证欺诈防范方面,仍会有不足之处存在。
对于我国来说,在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上,目前仍不具备专门的法律法规,所以,作为国际贸易参与者,特别是进口商,应碎石具备风险防范意识,使信用证的欺诈风险得到有效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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