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社会食品安全风险的不断扩大为惩罚性赔偿引入食品安全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据此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开辟了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上的新方向, 但也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亟待得到澄清与解决。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 重复处罚;
一、生产者与经营者双重责任标准的混乱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无过失责任与经营者过失责任的双重标准的规定。对食品生产者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而经营者则必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导致的实际问题是, 被害者无须举证生产者的主观归责要件, 因为只要出现客观事实, 无论其为故意抑或过失均需承担责任, 但同时被害者却需要证明经营者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从法律文本上看,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基础遭到了质疑。
具体来说,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其标准都是统一的, 都没有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规定, 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却对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了双重标准。从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基础上看, 其主要着眼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否定性评价, 并依加害人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而裁量与处罚合理的金额。但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的规定却使生产者负担了无过失责任, 即无论其故意或过失, 一律给予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处罚。这一规定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而且造成了我国各个法律文件间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逻辑上的混乱与体系上的脱节。本文认为, 立法者在表述本条时出现了理论逻辑的张冠李戴。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系属完全不同的赔偿原则, 无过失责任应适用于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 而过失责任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样能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而填补其损害, 同时不会导致无过失的生产者遭遇不合理的法律制裁。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性规定的缺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如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同时不致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是立法者一直努力克服的难题。从总体的立法趋势上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宜过度扩张, 各国立法者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主体的外延界定不清
惩罚性赔偿适用主体的核心问题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在我国被称为“王海现象”。实际上, “王海现象”导致国内短时间内出现了大量的打假公司和打假集团。学术界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上合格的请求权主体, 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知假买假对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将其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作为一激励亦无妨;反对者则认为, 从主体身份上讲, 王海一类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但2013年出台司法解释确认了知假买假者可以成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使这一争论变得更为复杂。
本文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宜认定为消费者。理由如下:首先, 知假买假者是非基于生活消费的消费者, 其次, 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是对消费者概念的过度扩张。最后, 如果在法律上承认一种既非生产亦非销售的打假行业, 进而取代消费者正当的维权行动, 将会严重影响公权力机关对市场管理的效力, 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四、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协调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排除非财产损失的适用, 因此可以推论食品安全法并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同理, 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即上述三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均包括财产上损失与非财产上损失, 也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出现的问题是,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
通常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在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补偿、抚慰功能之外, 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是对侵权人过错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人会因此被法院判定承担更多的赔偿数额。由此可见, 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在立法目的和功能设计上均存在部分重叠和交叉。由此, 在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 侵权人的同一个主观恶性就会被法官分别评价两次。从法理上讲, 其有“重复处罚”的嫌疑, 不仅有损法律公正性, 同时对侵权人来说是也不公平的。本文的建议是法官在判定两种损害赔偿数额时, 应一并考量而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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