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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危害食品安全罪刑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戴超
发布于:2021-03-01 共3330字

  摘    要: 近年来我国频繁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使得法律成为食品安全保护的必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所以需要对现有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反思。

  关键词: 危害食品安全; 犯罪刑法规制; 反思与重构;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

  (一)核心条款的缺失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于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而相关刑法也越来越细致与紧密。就当前情况来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分析与改进当前刑法和新的《食品安全法》已然成为重大课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是否有必要再进行不符合标准食物的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食品生产中掺入的原料可能是有毒有害的,但是所掺入的原料却属于食品范畴,有毒有害性主要就是食品保存中被污染、变质等所引起的。而后者则是指有意识的添加一些有毒有害物质。相比较于之前的刑法,《食品安全法》便显得更加的细致,从之前单一的食品拓展至食品相关产品,而且针对的行为也更加的多。这一法中蕴含的意义具体就是,安全的食品不会发生能够预见的风险。因此,如果食品出现问题,那便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除此之外,这种食品在具体加工中,肯定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所以,就《食品安全法》和《刑法》既有规定衔接角度上来说,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中国危害食品安全罪刑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二是,对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规制。就具体情况来看,很多食品安全事件都发生于初级阶段,具体就是说农作物种植、动物养殖等方面。不过就现行《刑法》来看,其中有关食品的概念并没有涉及农产品,所以在初级阶段的违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进行界定。以2002年的“瘦肉精”事件为例,在不能直接按照刑法追究不法商贩与养殖户在动物饮用水或者是饲料中应用违禁药品行为刑事责任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手出台了相关文件,对此事件做出了解释。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者关注到了这一漏洞,并且进行弥补。

  (二)刑罚设置不足

  刑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犯罪与刑罚,犯罪属于前提,而刑罚则是后果。刑法如果仅规定犯罪而忽视了刑罚,那便难以构成刑法,作用不能有效体现出来[1]。相比较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我国的刑法比较侧重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应用。就我国食品安全刑罚设置来说,与其社会危害性、经济犯罪本质相比显得不是很均衡,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死刑使用有没有必要。《刑法》中相关条例规定,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是对人体造成很大的危害,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刑法》中还有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笔者觉得,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使用死刑显得过于严苛了。

  二是,罚金处置是否适当。大家都知道,要想更好满足物质需要,重要前提便是金钱保障,由此可见其重要性[2]。而罚金刑主要就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惩罚其人,属于人格型刑罚,有着一定的教育效果。就食品安全犯罪来说,罚金刑的落实十分有必要。不过从整体情况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于罚金刑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所以需要加强重视,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改进。

  三是,刑阶设计是否合理。就我国现行《刑法》来说,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只要造成一定后果便能构成。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便会构成本罪。就量刑角度上来说,后者比前者的起刑点要高得多,不过后者的危害性却不一定小于前者,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刑阶差异与立法公平公正的追求存在严重的不符。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重构

  随着国家层面的不断重视,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推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其立法变得越来越完善。不过就具体情况来看,其中依旧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所以需要各方面对此加强重视,在此提出一些重构措施:

  (一)确保刑法分则体系整体稳定性

  很多人都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会扰乱社会秩序,同时还会威胁到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不过从刑法层面上分析,直接将其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这种归类其实极大轻视了这一事件的危害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刑法保护作用,建议对该种分类积极进行转变,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而言,刑法分则体系其实就是按照犯罪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而建立的,如果遇见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益的事件,便需要侧重于主要法益。我国刑法中之所以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于分则第三章第一节,除了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类法益以外,还关注到这两种行为和生产销售假药、伪劣产品等罪的关系。除此之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目的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前者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牟利,所以说该罪的归类比较合理,不需要进行调整。

  (二)增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拟制规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食用农产品按照食品进行处理,在种植、运输以及养殖等环节中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按照生产销售环节等同处理。不过就具体情况来看,有的学者对此秉持着质疑的态度,同时提出刑法中解释性的规定可以被当作是拟制规定,而反过来却不行,要不然的话将会是类推解释。法治的完善不可能短时间就到位,而是需要有一个不断优化的过程。不过就实际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优质的方法可以有效解决。经过司法实践到下一个修正案出台的时候,可以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例合理移植到刑法分则中。

  (三)增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操作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法,不过对于“足以造成”这一概念词,虽然《解释》中进行了相关规定,不过可操作性却并不是很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没能得到依法惩治。很多地方很少会办理这种案件,甚至是一年都没有一起。因此,有学者建议将这种犯罪既遂点前移,并且定位成行为犯。但是这一转变对于问题的解决来说并不是很有效。如果应用这一方式,那将会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变成一种行为,那其红线标准就显得太低了,从而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钻空子,进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可以对相关方面设置一个明确的标准,具体可以从病理学角度来实现。通过这种方式,便能很好提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可操作性,解决漏洞,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四)罚金刑的完善

  罚金被广泛应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轻刑。就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而言,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修改罚金刑的适用基准,而且还得确定好货值金额计算依据。换一句话说,货值金额主要根据食品标价来计算,如果食品并没有标价,那便按照同类食品市场价格进行处理;二是提升罚金刑限额幅度,具体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规定对罚金的量刑幅度。因为单位的经济能力和行为其在危害性远比个体从业者要大得多,所以两者罚金应该有着一定差异,如前者比后者高1-5倍等。

  (五)非法持有和储存不安全食品罪的设置

  非法持有和储存不安全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的客观现实需要,从理论角度上来说有着很强的可行性,而且在现实中也有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范例当作参考,所以增设此罪很有必要。在该罪具体设置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必须得明确自身储存的食品是法律层面所禁止的;客观上持有或者是储存这些不安全食品或者是食品原料,同时达到了一定价值。就该罪量刑来说,具体可以参考《刑法》中有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和我国食品行业生产体制的完善相关,而且还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健全紧密相连。针对此,需要各方面对此加强重视,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对于不法分子严厉惩处。在这一过程中,还应该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 朱娅妮.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辽宁师专学报,2019(6):8-10.
  [2] 王恩超.试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现代食品,2018(4):42-44+50.

作者单位: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食药环犯罪侦查大队
原文出处:戴超.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及重构现状分析[J].法制博览,2021(04):1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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