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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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微博上公布非公开审理判决书问题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6-09 共8470字
论文摘要

  2014年1日下旬,造成全民轰动的北京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以下称李某某案),并没有随着二审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相反,根据李某某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位被告人王某辩护律师周翠丽在微博上的自曝,让公众得知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对李某某案与案律师及代理人作出了处分决定,随后周律师还在自己微博中公布了李某某案件二审判决书、辩护意见、讯问笔录等诉讼材料,这一连串重磅消息的披露又将李某某案拉回了公众视野,引发热议。回顾牢固占据2013年头条消息的李某某案,“红色”家庭背景、被告人的违法前科及年龄、被害人的从业经历及道德水平都成为街谈巷议的热点,阴谋论叠出,舆情涌动,让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在这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律师的相互攻讦与频放“猛料”可谓是推波助澜的元凶。更引人关注的是,双方律师对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频繁应用,对本案的加温生热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案反映出的种种问题,让人深思。其中律师是否涉嫌非法披露案情、泄露当事人隐私,是否有权在网上公开判决书,是否符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自媒体的定义、特征与传播效果

  在引言中笔者提及微博、博客对本案推波助澜的影响。而正是因为这些自媒体的介入,这起案件被印上了鲜明的时代特征。而自媒体的具体定义是什么?又有哪些特征?有怎样的传媒效果?著名英国科学家、科学学创始人之一的贝尔纳认为,科学“不能用定义来诠释”,而“必须用广泛的阐明性的叙述来作为唯一的表达方法”。因此对于“自媒体”这样的新生事物,企图唯一抽象的定义是困难的。根据研究与实践操作观感,笔者认同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于2003年7月出版的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所著研究报告对自媒体所下的定义:“自媒体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自媒体平台也多种多样,包括微博、博客、论坛、即时通讯等产品。自媒体用户在使用自媒体产品时会很轻易地发现自媒体产品与生俱来的平民化、入门快、实时便捷、交互性强、传播迅速等媒体特征。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中,人人都有发言权,人人也都可能成为信息源。就传播效果而言,基于自媒体的产品特征,自媒体的传播效果与传统媒体相比,更易吸引观众的眼球,更易制造话题,也更容易引爆社会舆论从而影响现实生活、改变事态走向。

  二、李某某案件中周律师行为招致的处分回顾

  李某某案件结束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对与案律师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分。根据(2014)第2号《处分决定书》显示,周翠丽律师作为辩护人,将庭审情况用微博、博客的方式公之于众,无异于向所有不能旁听的人员公布庭审情况,属于不当披露案情的行为。周翠丽律师公开发布的有关妇科检查材料,既泄露了当事人隐私,也不当披露了案情。周律师还公布了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警方照片等案件证据。此外,周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庭纪律及在庭外面对公众情绪失控等行为,完全有悖于律师的专业素养,严重损害了律师职业形象。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及“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等相关条款对周翠丽律师作出了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关的行政处罚。

  周律师在接到处分后没有反思悔改,更是将行动升级,在网上自曝出处分书后,随即又将李某某案的二审判决书及辩护理由、讯问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等诉讼材料在微博上披露,引发了更大争议。

  从北京律协的处分决定书上可以看出,本处分主要针对周律师不当披露案情、泄露当事人隐私、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兼误导公众这几点违规行为对其进行了处分。周律师对二审判决书的披露也涉嫌再犯以上几种问题。同时,也显示出了本案的两个特殊性,其一,本案为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案件;其二,本案由律师在微博上公布了判决书等系列诉讼材料。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重点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三、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评析

  (一)对律师公开诉讼材料问题的法律探讨

  1.对律师庭审后披露诉讼材料行为解析。在庭审过程中,周律师不断地在微博上曝出诉讼材料,周律师不当披露案情,作为北京律协对周律师进行处分的原因之一,周律师本人表示不服,她在申述理由中称,在诉讼过程中她没有披露案情,她是在宣判后才披露信息的。先不评议周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是不当披露行为,就周律师的申述而言,也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

  首先,关于刑事诉讼材料的范围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认识。以通说上理解,广义上的刑事诉讼材料是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形成的,应该是身份证明、侦查材料、起诉材料、审理材料、判决材料等一系列文书与证据材料的总和。由此可见,诉讼材料的范围很广。虽然如此,但还是应该明确,只要属于诉讼材料,就应该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这点不容置疑。

  其次,根据我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以上的法律都是对未成年案件不公开审理规定的衍生。虽然法律没有指明这些材料的披露是庭审前还是庭审后,但是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解释手段我们可以得知,法律精神就是指无论是在判决前还是判决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都不得公开。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宣判后周律师不断地在微博上发布判决书、案卷讯问笔录、视听资料片段等诉讼材料,也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

  2.对周律师在庭审期间行为的法律解析。在庭审期间,周律师公布了被告人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还公布了受害者身份及妇科检查材料。对被告人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材料公布的错误性上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这里着重对周律师将被害人身份及妇科检查材料公开等泄露被害人隐私的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周律师是否有权公布被害人相关信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律规定将被害人放入刑事案件当事人中,体现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重视态度。但遗憾的是,我国被害人法律地位虽高,但并没有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为被害人做有利的后盾,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仅仅散见于不同法律中,没有系统规定,以至于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与其应获的救济不对等。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不仅要承受由犯罪引起的伤害,还广泛地承受了由救济缺失及社会舆论所引起的二次伤害。法律缺失对被害人的伤害令人喟叹。虽然现实如此,但是根据我国对被害人保护及隐私权保护的一些分散的法律条文,我们也足以得知周律师的行为是泄露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其一,此案件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上文已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法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此案为强奸案,从个人隐私的角度,此案也为不公开审理案件。

  其二,被害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般性权利,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特殊的权利。主要权利包括:被害人所做陈述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即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控告时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奸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而在本案中,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工作、报案信息、被害人陈述、是否出庭被包括周律师在内的本案律师泄露无遗。

  其三,妇科检查材料作为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一种,也是法定证据类型。这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皆是不得随意泄露的诉讼材料。

  由上分析可知,周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诉讼材料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构成不当披露案情和泄露当事人隐私。北京律协对周律师的处分原因是成立的。

  3.律师协会规定对律师披露诉讼材料的约束。根据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2000】律发字第8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3条规定:“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第44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第55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据如上规定,不仅是不公开审理案件不能由律师公开诉讼材料,就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对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鉴定材料等诉讼材料都应妥善保管,慎重使用,更不能在网络上任意公开。周律师对诉讼材料的公布,都是片段公布并夹杂个人议论,可以说俱是断章取义之词,严重扰乱了社会舆论并挑战了法院权威性,使整个社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损害了司法威信,其应接受律协的处分。

  (二)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宣判公开问题法律探讨

  审判公开原则是一项现代社会通用的原则。实施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能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众所周知的。同时既然称为审判公开,那就涉及案件审理环节的公开和案件宣判环节的公开这两个环节。但是,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社会,为了保护一些特殊的法益,法律又相应地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根据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而对于宣判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样的模糊立法,就事实上造成了立法逻辑上的矛盾。宣判是对审理过程所呈现的事实证据的最终判断与总结,因此对于一个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宣判是其必然结果。但是对于不公开审理案件,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得知,就未成年犯罪案件而言,不公开审理就是针对未成年人不成熟和脆弱的心智,立法保护其不受舆论压力的刺激,能在一个相对和缓的环境中接受审理并平安回归社会。但是,既然公开宣判,必然会在判决书中出现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庭审过程的重现。而这种重现,实质上是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延后公开,也是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立法原旨的违背。因此,对于这种立法所造成的不统一,笔者建议通过补充立法,解决法律漏洞,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宣判进行限制公开。

  当然,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对这种矛盾已有司法解释进行了低层次的弥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48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其中,“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是指《刑事诉讼法》275条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只能根据《刑诉解释》第487条第1款中的第1项“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进行约束,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相比,这样的司法解释相当于空白。

  司法解释作为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对具体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从权力来源来讲,天然地不能与所解释的法律相冲突或突破法律规定。因此,《刑事解释》487条在原则上还是坚持了宣判公开原则。笔者认为,487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宣判公开的一种表层意义上的限制公开。“召开大会”是什么意思?根据文义解释,召开大会是一种最传统的集合方式,由召集人召集特定或不特定的群众参与大型会议通报新闻或参加各种活动等。那么对于宣判工作而言,那就是要求法院不得召集群众开大会式的宣判。究其解释原旨,还是为了不人为扩大未成年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不人为的使未成年人陷入无边际的舆论漩涡中,在宣判环节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这种解释思想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原旨是一致的,也是在宣判公开的法律要求下,倾向于未成年保护的解释。值得关注的是487条中“召开大会等形式”中的“等”字。上文已清楚地分析了司法解释对不得用“召开大会”这种形式进行宣判的解释原旨,那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其他的能达到“召开大会”那种程度从而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宣判方式就应该避免。而微博公布判决书的方式,显然能达到“召开大会”的效果,甚至远远超出,因为微博这种网络工具,依托网络空间的开阔性,能轻而易举地实现传播空间的地区化、全国化甚至全球化。所以笔者认为,《刑诉解释》487条中第1款中的“等”字,明显应该包括微博传播这种方式。建议司法解释补充解释明示之。

  还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解释》中关于宣判的规定都是针对法官的,需要法官在宣判中注意相关原则。但遗憾的是,法律及解释均未对收到未成年人案件判决书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判决书的处置与发表有相关规定。从法律立法技术层面上讲,我国立法有“宜粗不宜细”的理念,由法律过细的规定这类问题似有不妥。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并不表示没有职业道德规范,也并不表示一个法律人心中没有准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愿意放弃法律对他们法益的保护而公开判决书这种情况先暂且不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利公开判决书,并以影响力远超“召开大会”的微博形式公开判决书吗?笔者认为,法律明文没有规定即为无罪,但是经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和受职业道德约束的法律人,应该自觉约束自己在网上的发言发布行为,也没有权利公开判决书(下文详析),对那些在网络上公开未成年案件判决书者应当受到道德的强烈谴责。同时笔者建议律师协会出台明确的关于律师不得在网络上擅自公布未成年案件判决书的规范,使《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能够贯彻通达于律师领域。

  根据实际情况,周律师在自己微博中公开李某某案件二审判决书继而被各大主流媒体、门户网站转载,已经造成了全国性影响,这种影响力让“召开大会”都只能望其项背。虽然周律师自认为“已经注意了保护隐私”,但是作为李某某案的二审案件参与律师,在李某某个人信息已经被媒体曝光后再曝出判决书,让公众不对号入座这是根本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笔者认为,周律师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她的这种不按常规和行规的出格方式,在刺激社会舆论的同时,不利于犯罪人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也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安定和谐。

  四、律师在微博上公布判决书问题研究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法律理念的更新,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在法院网站上公布判决书,有人认为,以律师为主体、以微博为平台公布判决书没有什么不妥。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判决书的公开主体是法院还是律师,这个主体的不同对判决书公开的意义也完全不同。第二,判决书公开的平台是法院网页还是微博,这种公开平台的不同也会客观上使宣判的案件在社会舆论与影响方面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在公布流程和内容上讲,从法院角度讲,一方面,法院公开判决自有一定技术手段和制度流程的保护,包括公布判决书类型及公布判决书时间,这些都与法律程序及法律价值息息相关,法院对此自有判断。另一方面,法院公布判决书一般以法院网站为平台,为自助查询式,输入案件编码序号查询相关判决。一般对于网站这种媒体平台,天然没有像自媒体一样的交互性强、传播迅速等媒体特征,客观上就不易造成舆论的聚集,法院网站作为法院信息公布的平台,从网站浏览量及网民参与性上都不能和微博相媲美,更难得出炒作舆论并影响司法权行使的事件。但是律师在微博上公布判决书则不同,对于判决书是全文公布还是片段公布甚至经过技术处理歪曲公布皆取决于律师本人,没有一定流程的保护和监督,律师公布判决书的内容存疑,公布内容没有权威性。再加之微博天然的媒体属性,对社会舆论的聚集力超乎寻常,有更大的可能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其二,在公布时间上,因为法院有流程上的要求,所以很严密。一般法院网站上公布判决书会在被告人上诉期满后,若被告人二审乃至再审,会将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一并在网上公布,目的是让公众完整得知整个审判过程,使最终的审判结果让公众得知。而律师在微博上公布判决书没有制度的要求仅凭个人的喜好,若律师并没有公布最终审的判决书仅公布了之前错误判决书,而该案又由微博制造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就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伤害。

  其三,在发布目的上,法院网站设立的价值导向就相当明确,那就是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传播法治思想与理念,让民众熟悉现行法制,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益。微博这种自媒介的搭建形式与初衷便是在关注与被关注之间引发公众舆论、扩大社会影响。律师运用这种媒介发布判决,代表其个人想法,是否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不得而考,没有法院公布的那种天然的正义感。

  其四,在发布效果上,自媒体的传播力度与舆论影响力与传统法院网站相比可谓天壤之别。通过微博等自媒体产品公布判决书,因为微博的媒体属性,其天然的对舆论具有高度吸引力并传播范围广阔、传播速度极快,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将会无限扩大而舆论导向也无从控制,将对犯人的重新回归社会造成很大的影响,而对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带来严重冲击。而通过法院网站判决书自查的形式公布判决书通常不会造成社会舆论的井喷,加之法院网站公开判决书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因此从法院网站获悉判决书出现搅动混淆社会舆论的机会是很小的。

  因此,笔者不赞成律师作为主体在微博这一平台上公布判决书。并同时建议律师协会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约束律师将判决书放上网络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周律师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进行了微博网上的公布,已经违背了不公开审理案件对诉讼材料公开的约束与限制。周律师将判决书放上微博公布,制造社会舆论更是不可取的。

  五、律师对自媒体的运用应遵守的职业道德

  笔者认为,虽然自媒体平台层出不穷,但是本质却很单一,那就是信息的交换,个人观感的交流。作为一从业即受到职业道德约束的律师,在自由使用自媒体的同时,心中还是应该有一条准绳,那就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根据《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具体而言,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同时还要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对自媒体的使用,不得非法披露案情和泄露当事人隐私。在法院摘抄复制的诉讼材料不得在网上公开传播。在讨论案情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到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及广阔性,不得借助媒体煽动社会舆论以达到其炒作或影响法院审判的目的。总之,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网下的生活中,律师都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不然必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处分。

  六、结论

  经过本文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就不公开案件的宣判而言,应该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如李某某案这般被判5年以上刑罚的但又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宣判,还是应该谨守“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宣判的法律精神,不仅是法官,最重要的是律师,都应该尊重法律精神,不以“召开大会等”的强度的公开形式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材料进行公开。就诉讼材料而言,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且不得断章取义。对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隐私应该予以保护。就对自媒体使用而言,律师对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在网上发布判决书,不得故意营造舆论、干扰司法的独立审判。最后就该案而言,北京律协对周律师的处分决定是合适的,且周律师在接到处分后,继续借助微博实施上传判决书、诉讼材料等行为,是进一步不当披露案件、泄露当事人隐私的行为。其行为显示出周律师对职业道德规范置若罔闻,律协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对其进行处分是正确的。

  同时,对于本案借助自媒体相互攻讦、曝光的律师们也应该各自反省,作为律师从业人员,应该以做崇尚法律精神、坚守道德底线、维护职业形象、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的专业律师为目标。

  参考文献:
  [1]贝尔纳.历史上的科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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