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同等学力硕士论文 > 法学硕士论文 >

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3153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第四章 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完善

  对本案类似案件的处理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观念和价值平衡。目前物流公司压价竞争现象普遍,快递行业尤为严重。利润薄、风险大,管理不善,恶性竞争的现状导致了承运危险物品、内部偷盗、冒领等事情频频发生,导致了快递服务的不规范和快递货物安全的无法保障。如前两年发生在杭州的快递爆炸事件和发生在广东省的价值四十几万货物被冒领的事件。快递货物损毁、灭失后,由于托运人和快递公司对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理解不同而诉讼至法院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立法的模糊和缺失,导致各个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适用法律也不统一,司法的不一致又反作用于快递企业出现各种各样保价条款样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没有写明如何以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约定,在表述上似乎形成了语言理解上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又没有明确写是禁止"预先"免除的特定情况;一般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定。如何既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又可以规范快递行业,维护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应该由立法者和快递企业共同行动起来。

  第一节 从立法的角度完善保价条款

  在立法角度最好的办法是针对快递行业规范经营进行专门的立法,如保险行业的相关立法一样,这样可以对保价条款进行详细的规定。或者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制定一部《格式条款法》明确如保价条款这样的格式条款的变更、撤销、无效以及排除适用的情形。立法的过程比较复杂和缓慢,就目前而言,希望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执法意见或行业指导意见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理顺相关法律条款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采用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除了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制定条款内容外,对于免除或者减少赔偿责任金额等内容的格式条款,还应当采取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方式提醒另一方注意,并按照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少责任的内容给以解释和说明。从该规定文义上可推出,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的格式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可以是有效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约定免除其自己的责任、加重另一方的责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该规定的文义理解似乎是不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只要属于免责条款一律认定无效。这两个法律条款在文义理解上容易让人产生矛盾,所以应明确第三十九条是侧重于从程序上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第四十条是侧重于从实体上规制何谓符合公平原则,即不得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另一方的责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中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条款无效的情形,因前文所述之理由,应明确强调这一条款的内容是,不论是否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得"事先"免除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否则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二、弥补相关法律条款的缺失

  明确快递公司应以怎样的合理方式对托运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如规定快递公司必须以足够大的字体,足够醒目的颜色,或者其他能引起托运人注意的明显标识,如将字体加粗、加黑等来印刷保价条款;快递公司必须向托运人就保价条款的意思,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可能获得的托运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等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如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则保价条款无效。同时还应规定在发生纠纷时,由快递公司附有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可以依据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来免除或减少他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快递行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即托运人不指定、不知晓运输方式,且快递货物通常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运输,不适用上述这些特殊法,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又因一般民事法律规定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导致很多托运人在遭遇快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快递货物损失时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应明确在快递公司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托运人造成货物损失时,即使快递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也不可以依据事先约定的控制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来免除或减少他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填补立法的缺失,另一方面也让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法可依、裁判统一。避免出现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尴尬。

  第二节 从快递公司的角度完善保价条款

  目前,各个快递公司的快递托运单中对于保价条款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些将保价条款写在托运单的正面,有些写在托运单背面;有些写明货物遗失、损毁的赔偿标准,有些不写;有些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明显,有些不明显;有些要求托运人阅读保价条款后签名,有些不需要。五花八门的写法和做法使得托运人在理解保价条款时出现误解也情有可原。

  一、规范保价条款的内容

  快递公司应规范保价条款的内容,使其更具有公平性。如在快递公司应尽的提示义务方面,可将保价条款用加黑、加粗、标红、放大等方式印刷在快递托运单的正面,使托运人可以清楚、方便的了解到保价条款的存在;对选择保价的托运人,明确告知需收取的保价费率和应收取的时间、方式;对保价条款约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的规定,快递公司可统一规定保价条款中保价货物的赔偿额为以托运人申明价值为限的实际损失金额,未保价货物的赔偿额为快递费用的若干倍。

  二、规制保价条款的使用

  规制保价条款的使用,可使其起到合理分担快递运送过程中的风险的作用。

  如在快递公司应尽的说明义务方面,快递公司可与长期的客户签订月结协议,在协议中让作为托运人的客户承诺,快递公司已经就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也完全清楚及同意保价条款中的限制赔偿约定;快递公司还可在收取托运货物时,以口头的形式对托运人进行保价条款的解释说明并获得托运人完全了解保价条款的承诺,同时进行录音,以证明自己进到了说明的义务;快递公司可对托运货物的运输节点进行网络跟踪,使得运输的过程对托运人公开透明,这样在发生货物毁损、灭失原因不明的纠纷时,快递公司也可就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三、建立与保价条款配套的运行机制

  快递公司还可以建立与保价条款配套的运行机制。目前如果托运人选择了保价并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用,多数快递公司对于保价货物都是安排与一般未保价货物一起运输,不会采取任何其他措施,这就导致了托运人多付了了费用却没有得到更好的服务。或者小部分的快递公司会用保价的费用去为托运货物购买保险,这样一担发生货物损毁、灭失就可以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用保险赔偿金来赔付托运人。但这样虽然分散了风险,同时也分散了利润,在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就白白损失了保价费。而且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足额赔付,其赔付是否可以达到快递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约定都存在隐患。

  所以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应该建立自己的与保价条款配套的运行机制,以便于其更好地发挥保价条款的作用,分散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如将保价与未保价的货物分开运送,给予保价的托运人更安全、更周到的服务,安排专人对保价货物进行跟车等,这样可以有效降低保价货物损毁、灭失的可能性,使快递公司赚取更多的保价费;如将托运人支付的保价费用于建立专门的类似保险的基金,专门的款项用于专门的支出。这样如同在快递公司内部建立了一个小型的保险公司,既解决了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赔偿费用的问题,也避免原本可以赚取的大量保价费用流向保险公司的可能。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学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