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影响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之四:房屋来源
既然是讨论争议房屋权属与其上承载的财产价值的判定与分割,弄清房屋这个中心点的来源很重要。前已述及房屋的来源之一--购买所得,那么房屋作为一个物、价值拥有不断升值空间的财产,它还可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或者继承而得的财产。此外,还有一种特别的来源形式--仅仅是财产形式的转化而来。
关于房屋来源之购买所得,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一)系争房屋属于赠与所得
“‘赠与’是指受赠人示意接受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作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在当代社会,由于我国的婚嫁文化当中一直存有“结婚要有房”;出于幸福安定生活的考虑,适婚的青年男女绞尽脑汁也希望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子来好好规划今后的小家;婚房逐渐成了婚嫁事务中的头等大事。然而,“初出茅庐”的青年男女对于日益攀升的高房价多是望尘莫及,父母或者其他人对青年男女赠与房屋作为婚房的越来越多。这无疑是给了适婚青年男女通向未来幸福的钥匙,但是事情并不是总是朝着人们设定好的方向发展,夫妻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这时婚姻生活中的房屋,便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众矢之的”.
因赠与而得的房屋能不能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关键就是要确定房屋的赠与是针对夫或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关于婚前对夫妻的房屋赠与情况包括明确向夫或妻一方所为的赠与;明确向两方所为的赠与以及父母于子女婚前为子女购房出资被看成是赠与等情况。关于婚后对夫妻的房屋赠与情况包括有排除夫妻一方受赠权的赠与;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等情况。
婚前一方受赠的房产,首先由于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双方之前还无成立夫妻财产制的主体身份条件,无法将该部分划入共同财产部分,那么该受赠房屋应归属于受赠一方所有。但是这种情况在婚姻关系缔结成立之后,双方进行约定将该受赠房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也未尝不可,这是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来说的。按照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来判断,自此可见,受赠房产的权属可以由一人所有向双方共有而转化.其实,一方在婚后受赠与所得的房产,由于处于特别的婚姻关系延续期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阐明假设在赠与合同中没有对只赠与夫或妻一人作出明确表示,那么就依法律的规定将这房屋的权属人设定为夫妻两人;如果赠与合同明确表明只赠与夫或妻一人,那么此赠与房屋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这是对于赠与人意愿的尊重,也彰显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不变的重要地位。
那么至于“夫妻间的赠与”呢?夫妻间的赠与基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理所当然的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有区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可能基于表达婚姻忠诚度或者消除妻子的猜忌而向妻子作出“某处房产归妻子某某所有”的承诺。就此种情形,存有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在夫妻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属于婚内一方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赠与对方,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然而该处是房产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这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标的物又有区别。可能涉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关于任意撤销权,意味着在赠与没有经过公证、或者不是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便能在赠与标的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其赠与,而无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假如在离婚时,赠与的房产权利还没有实际转移给受赠人,那么赠与人是有任意撤销权的”,于是妻子原本以为感情受到伤害可以以房产来获得些许弥补,可能最后未必能如愿。观点二:认为是夫妻间的财产协定,是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内容的一部分,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那么在上述情形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是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约定属于其妻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念,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而适用,这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此外,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房屋这种依《物权法》有特定权属变动模式的物,无需再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房屋产权是否在当事人间发生移转,而是依照《婚姻法》对这部分财产在特别的婚姻关系领域进行权属的认定与财产价值的分割。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系争房屋属于继承所得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列为财产继承的方式。继承属于继受取得。
1.一方在婚前继承而得的房屋,由于归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范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103,夫妻之间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延续而自然地进行转化,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有共同财产部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也独立存在,不会发生混同,除非夫妻之间进行约定,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之类的,这样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会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转化为所有权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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