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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及其问题探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胡新月
发布于:2020-04-02 共3392字

  摘    要: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对物权请求权所做出了看似简单寥寥数语的规定,但实际上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与我国三大类型的诉之间的关系,以及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对行政登记制度产生的影响等诸多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本文从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认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胜诉判决对行政登记的影响三个方面出发,分析物权确认请权在实际应用阶段的意义。

  关键词: 物权确认请求权; 实体请求权; 确认之诉; 行政登记制度;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认定

  (一)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无疑是其的最大争议点:在专家学者中,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许多学者支持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梁慧星教授曾在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275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提到,物权人在对其权利和权利范围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理由是: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得到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情况,这种权利是实体法上的而非诉讼上的。但有些学者,如北大法学教授尹田则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司法界公认的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属于对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此外另有第三种观点表示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主张权利。这种主张权利其实质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人在权利纠纷中承认自己的权利的行为。

  从上诉观点可以看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主要分歧是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已经在其公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就曾表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但它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仅仅对物权起到保护作用。但在支持物权确认请求权为实体权利的学者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还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尹田先生、王洪亮先生以及司法实务界则大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

  (二)程序性权利的支持理由

  在学界大多数学者眼中,物权确认权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将物权确认权归为程序法上的一项权利,即物权确认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其理由为:

  首先,我国民法里的请求权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一种权利能力。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形式,与权利是不一样的。比方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存在基于物权和债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存在基本权利。

  其次,从逻辑上分析,物权归属问题是前提,当归属还没确定时就对物权确认请求下判断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混乱,所以物权确认请求权也不该是物权请求权。

  再次,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提交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要求其主张,这实际上意味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说司法审判才能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理只是司法终审前的先导,由此可推,物权请求权的确认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纵观传统民法抑或是其他国家民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归定,都没有将物权确认请求权归入进来。正如德国民法学者Winsheid在创立请求权理论时就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联系起来那样,物权确认权仅仅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的。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及其问题探究
 

  二、权利性质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如2008年某市的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的房屋所有权确权案件,双方就房屋被拆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展开抗辩,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也有很大不同,根本原因是对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性质理解有所偏差而导致的。根据“物权法”第30条由于房屋被拆毁,房屋所有权就已消灭。若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存在的一种实体权利,那么,房屋所有权消灭,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就是空谈。但如果把物权确认请求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也就是说,物权的产生只要存在确认利益即可无需基于实体权益,那么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对物权进行确认。

  关于确认利益的认定标准,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例如新堂幸司等日本法学家认为,应当从解决手段的妥当性、选择对象的适当性、争议的现实性和选择被告的适当性这四个方面来判断和确认利益。孙汉琦教授认为确定利益的标准要看具不具备有合法利益、在权利或法律地位上是否面临实际的不安因素、确认判决是否是消除不安因素的最有效途径。我国在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研究中,江伟教授是具有代表性的。江伟教授认为判断确认利益通常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确定。

  三、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

  (一)与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

  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而不是一般事实,而根据我国物权法三十三条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客体“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却包含了一般事实,这就出现了物权确认之诉的客体与确认之诉的客体不统一的情况。对此王洪亮教授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仅是确认之诉,是一种确认行为,其客体不是物权的所有权和内容而仅是法律关系。

  (二)与给付之诉的相关问题

  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给付之诉的相关问题主要是物权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

  根据德国的一般理论来说,确认之诉是指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从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况的不确定性。被告不会被强制承认被判决的法律关系,法律认为当事人尊重法官的判决,并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因此,德国一般理论认为,确认之诉是单纯的程序性法律制度。由此可以得知,在德国,在确认诉讼中,被告对胜诉的判决不承担承认义务。如果存在承认义务,则是一种给付之诉,因此不需要有确认之诉了。在确认之诉的立法案例中,不能考虑承认义务。被告对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不负承认义务可以理解为被告对胜诉判决更不负有给付义务,这就表明德国通说认为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是没有执行力的。

  确认请求权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的拜尔,在审查在该进程中实现索赔权的问题时,拜耳争辩说,在要求被告承认的诉讼之后,由于成功的判断保证了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不必强制执行。

  王洪亮先生认为,在效力的角度来看,确认之诉是权利保护的最薄弱形式,既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改变法律关系。

  以权威教科书为代表的学术界也常常强调,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支付内容,诉讼的胜负与否并不产生强制执行力。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理论认上的确认判决只是对法律关系或权利做确认,而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但确认行为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许多实务法官认为,对某些物权确认的判决确实需要执行。如果在做出确认物权归属的判决后还要作出相应的给付判决,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除了一系列股权确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着单纯确定物权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房屋属于一方,另一方拒绝迁出;在继承纠纷中,仅确认一方或多方的份额。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已确认部分,往往因为判决是确认判决而不是给付判决而导致权益不能实现。所以“有些物权确认的判决天然需要执行”的司法实务界观点是司法实践所催生的。因此,许多法官都主张,确认判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产生执行效果。

  (三)与形成之诉的相关问题

  区别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最典型的标志是确认判断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些观点认为,确认判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比方甲方认为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产其实是属于自己的,故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甲方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产权。二审法院判决该财产归甲方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发生了产权变更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认为,自判决之日起,权利人就成为了物权人,从而影响了物权的变更。

  所以对物权确权判决是否能产生物权变动理论界和实务界截止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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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卢秀云.确认之诉的诉之利益的判断标准[J].法制与社会,2015(35).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
原文出处:胡新月.物权确认请求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20(06):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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