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论文(8篇核心期刊范文)之第四篇
摘要:用益物权是既古老而又鲜活的物权制度。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 物的利用对人们日益重要, 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 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作为单独篇章进行了较为科学的制度安排, 但其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相比仍显滞后。我国应当继承传统的典权制度, 规范地上权, 完善分层地上权, 增加居住权, 细化特许物权等法律规制, 以整合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维度定位。
关键词:用益物权,地上权,特许物权,永佃权,价值取向
“物权”一词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所创立。除奥地利民法典外, 1近现代各国民法对其概念大抵未作定义性规定, 故学理上多有争论。传统民法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 按其以追求物之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之交换价值为依据, 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产生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需要, 它以物权的特有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 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求。用益物权存续的必然性与必要性显而易见。用益物权制度发展至今, 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2
一、用益物权产生的动因、社会变迁及发展趋势
用益物权制度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 《汉谟拉比法典》中出现的永佃权便是其雏形。到罗马法时代, 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 罗马法除创设了较为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外, 用益物权也得到了相应的确立。古罗马法认为, 所有人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 将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与他人行使, 不但不会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而且正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就是着眼于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所有权制度因强调物的归属和物的实体支配而导致的对物的利用价值相对漠视的消极观念。
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不适应性和不平衡性, 所有权应与其权能相分离, 从而适应商品经济要求扩展财产使用价值、扩大所有权的需求。3同时, 这种分离对于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满足当事人的物质利用需求、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
(一) 用益物权的机能与社会变迁
1. 用益物权的价值机能。
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相伴而生。经过长期的社会发展, 其主要价值功能有二:
一是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 即拥有其物者自不使用, 而使他人利用之以收其利益 (对价) , 无其物者得支付代价以利用他人之物, 而不必取得其所有权。换言之, 用益物权具有调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价值功能。
二是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 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得以对抗第三人。4
2. 用益物权与社会变迁。
统计资料有助于法学研究, 诚如美国着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言, 未来的法学者不是研究白纸黑字之人, 而是通晓统计及经济之人。5统计资料的搜集、公布及应用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文明现代法的进程。如何建立运用土地登记资料, 使物权法的研究能够建立在科学系统的基础上, 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课题, 好在我国现在正积极推进土地确权、不动产统一登记这项全国性的普查工作。大陆对此尚未有统一的登记资料, 表1、表2为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用益物权的登记统计。6该统计资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社会变迁, 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台湾永佃权渐趋消失。消失的直接原因是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 7尤其是1953年“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施行, 规定地主除仍得保留部分土地外, 其余土地一律由当局征收, 转放现耕农民耕种。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 永佃权再无存在的必要。
二是典权日渐式微。典权为台湾固有的传统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特设典权一章加以规范, 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出典人) 。台湾地区在日本统治的时期, 《日本民法》未施行于台湾以前的典权, 自《日本民法》施行后, 即适用《日本民法》不动产质权的规定。1945年台湾收归中国后, 如何以现行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处理清治时期的典权及日治时期的不动产质权, 成为实务上的难题。
上述关于典权登记的资料证实, 1995年典权登记共有7件, 1998年有16件, 2001年有47件, 2004年有55件, 2008年只有30件。就整体趋势而言, 典权已告式微, 究其原因是出典人须将典物交付与典权人占有, 因而丧失了对典物使用收益的权能, 典权人须一次性支付典价, 负担沉重。典权制度本身的法律构造已不符合现代化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8
三是地役权的登记数量不多, 但仍有逐年上升趋势。1995年有11件, 1998年有433件, 2001年则有393件, 2008年有1, 111件。其供土地之用的内容不知详情, 但应以通行为多。近年来, 台湾地区交通建设发展迅速, 产业道路四通八达, 设定以通行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其必要性相对减少。
四是地上权的登记数量为最多, 彰显用益之地位。自1995年以来, 基本每年都在3万件以上, 2001年有25, 671件, 2008年有28, 267件。地上权在用益物权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 乃是各国 (地区) 法制的共同现象。正如台湾地区“民法”立法理由所言:“盖社会进步, 经济发达, 土地价值逐渐腾贵,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 有时不得并有土地所有权, 宜设地上权以应经济上之需要。”9遗憾的是, 统计资料无法显示地上权的内容 (究为建筑物还是工作物) , 有偿或无偿, 期限如何, 难以做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二) 台湾地区“民法”用益物权的重构与再造
1. 重修“民法”物权编。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自1929年11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以来, 迄今已近90年, 期间社会结构、经济形态、生活观念均有重大变迁, 原本有农业生活形式的“民法”编的规定已难适应今日多变的生活形态。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台湾地区于1988年11月就其现行“民法”物权编作了全面的检讨, 关于用益物权的修正于2010年2月30日公布, 6个月后施行。如前所述, 台湾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 除地上权外, 已渐趋式微, 因此“民法”修正案的重点在于调整用益物权的类别和内容,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发挥其调剂“所有”与“利用”的价值功能。现将修正要点简述如下:
一是废除永佃权。
二是创设农育权。创设一种以“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之权”。此项以“农育”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与永佃权的世代交替能否发挥其规范功能促进台湾农业发展, 值得关注。
三是调整地上权的类别及内容。台湾地区“民法”第832条“称地上权者, 调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地的使用土地之权”的规定修正为:“称普通地上权者, 调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使地上权使用目的仅限于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增设区分地上权, 使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地上权 (第841条) 。
四是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将“民法”第851条作此项修正, 将原需役地之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 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得设定不动产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之所有人, 包括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之人 (第859条之3) 。此项修正有助于发挥地役权的功能, 促进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利用价值。
五是保留典权, 删除“占有”。将“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 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 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的规定, 修正为:“称典权者, 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此项修正删除了现行条文中“占有”二字, 是在澄清占有仅系用益物权以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的当然结果, 乃为典权的效力, 而非其成立要件。
综上, 台湾地区“民法”用益物权部分的修正, 秉承的是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的理念, 并成为各种用益的共同原则, 例如其“民法”第836条之2规定:“地上权人应依设定之目的及约定之使用方法, 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约定使用方法者, 应依土地之性质为之, 并均应保持其永续利用。前项约定的使用方法, 非经登记, 不得对抗第三人”。
2. 用益物权的再造与展望。
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能否因“民法”物权编的修正而更好地发挥其调节物的所有与使用的价值功能?典权是否已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正如前所述, 虽然修正案做了不少修改, 但还是难以挽回典权终将消逝的命运。关键在于农育权能否与永佃权完成交替的功能, 以及地役权的修正能否适应现代工商业的需要。此又涉及到人们利用法律制度以形成其社会生活的法律文化、法律教育、土地登记制度等问题, 实乃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只有靠未来的实践加以印证。10
(三)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1. 用益物权逐渐发展成为物权法的中心。
物权制度可分为罗马法物权体系与日耳曼法物权体系, 这两个物权体系各具特色。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 它形成的物权法体系以所有权为中心, 是因为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 主要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而言, 这种物权观念影响深远。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 它的物权法体系以物的“利用”为中心, 这是以“团体主义”为基本立法思想而形成的。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深远。由于社会经济基础对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具有决定性作用, 因此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了适用罗马法的物权观念, 其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理念被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但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 这种观念逐渐落后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而日耳曼法的物权理念以“利用”为中心, 恰好符合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因而被大多数国家所广泛适用。在现代法中, 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 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 均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在现今社会, 物权观点以物的“利用”为中心已经发展并取代了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现代物权法中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在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物权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可以认为, 用益物权是现代物权法的核心。
2. 用益物权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变化。
这种变化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首先, 用益物权的新种类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采用, 人们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 对财产的控制能力日益增强, 这就要求法律对新的用益物权作出确认和调整,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1其次, 用益物权的固有种类因形势的变化而被淘汰。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 经济基础的变化导致新的用益物权产生, 使得某些固有的用益物权逐渐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例如, 我国台湾地区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 永佃权因台湾当局实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 设定地役权则甚为少见。12
3. 用益物权的权能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拓展。
用益物权的权能开始发生变化, 表现出在原有基础上逐渐拓展的趋势。例如, 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 地上权一般只包括在地表活动的权利, 不涉及空间或地下。然而, 随着建筑领域技术手段的发展, 土地资源的利用呈现出立体化的趋势, 如果仅适用传统的地上权理论是无法对此作出完善解释的, 因而学者所称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应运而生。13这种“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的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仍属于地上权的范围, 只是地上权的权能扩大而已。14
二、我囯用益物权立法嬗变之回顾
虽然永佃权制度早在宋代就有萌芽, 但我国并没有用益物权体系和丰富的类别。我国近代民事立法借鉴日本立法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 如1911年清末政府颁行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了用益物权及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在内的三大独立制度。1925年民法草案增加了典权, 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 除再次规范了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外, 将典权这种源于中国传统的法制习俗的社会关系也纳入用益物权的调整范围之中。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废除了旧的法统, 确立了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 土地等不动产制度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世纪50年代初, 农村土地人民公社化;60年代左右, 城镇土地房屋形成了产权一体化的格局, 用益物权的存在没有必要了。尤其是我们曾一度较多地继承了前苏联的经济思想和法学思潮, 不承认物权概念, 法律制度上只认可公有制下的所有权制度, 现实中对于国家、集体所有财产的利用也不是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加以认识和肯定的。所以, 正如一些学者所言, 我国在建国后近40年间, 不但在法理上、立法上否认用益物权制度,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确立用益物权的类别及体系。受上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浪潮的冲击, 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具有用益物权制度性质的法律制度。以《民法通则》为例, 我国有了土地使用权、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与所有权有关的用益财产权类别,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森林法》《水法》等若干特别法也随之加强了对土地等重要不动产有效的利用和对财产利用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衡平调整。通说认为, 这个时期为初探时期, 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别主要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等。15这些法律、法规的零散内容虽欠缺全面系统, 也无法解决用益物权的一些具体问题, 但毕竟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明确了民事主体对土地等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性质之民事权利, 仍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直到21世纪初期, 我国《物权法》的问世才较好地解决了用益物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但应当看到的是, 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内容之继承与吸纳尚有欠缺, 没有形成完备的科学体系, 而且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化基础之上的, 并不能完全适合采用土地公有制的国家。
(一) 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
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明确物的归属, 发挥物的效用,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16我国《物权法》应运而生。物权法的核心部分———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第三编中进行了科学、系统的规定。
其一, 列举式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主要的用益物权, 形成了用益物权的体系。
其二, 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被纳入《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些权利的法律依据为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 只有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使用物权法。17因此, 我国《物权法》对于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作了宣示性的规定, 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明文规定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18
(二)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
《物权法》的实施使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体系被具体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我国关于用益物权的种类以列举式明确规定, 但有其立法之缺陷。
1. 采用列举式规定限制了地上权的范围。
《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 但没有直接用“地上权”称谓。立法中采取的这种列举方式使地上权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 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缺乏法理逻辑, 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 对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 缺乏可操作性。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 知识经济时代要求物质资料的富有和充分利用。然而, 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料的高利用率与之相适应。纵观建筑业的迅速发展, 人们对土地的利用扩及到上、下一定层面的空间, 故分层地上权的创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分层地上权是一种新兴的用益物权, 有独特的调整范围, 其打破了土地资源不足的瓶颈, 因此需要立法对其作出详细规定。显然, 《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3. 不承认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不符合我国的居住现状。
用益物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 仅侧重于土地的用益、忽视房屋的用益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瑞士、法国、德国都承认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居住权通常以权利人的个人必需为标准。但是, 如居住权未明文仅限定某权利人本人时, 可以收留其家属或家人同住。居住权以建筑物的某部分为限时, 权利人可以使用公共设施。”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居住权为独立的用益物权, 而租赁权又不能代替居住权, 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了居住权协议, 也只能按债权处理。故我国立法应增加居住权, 以解决我国现阶段住房现状以及农村存在的“养老腾宅”问题, 避免纠纷产生。
4. 对国有资源使用的特许物权未作具体规定。
《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 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里仅对国有资源的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具体规定是不够的。在当代, 一些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独特价值, 其权益已逐渐脱离了土地所有人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使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不再被简单地看作民法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这些权利与传统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完全相同, 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 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 而是表现为带有创造性的开发行为。只有对特许物权作出具体的规定, 将其归属于用益物权的体系, 才有利于对特许物权进行充分的保护。19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维度整合及立法指引
(一) 对地上权进行维度整合, 形成完整的地上权体系
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上权制度都可以溯源于罗马法, 但在效力上已不如罗马法广泛。20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地上权的概念, 法律实践中也不使用“地上权”这个概念。《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分层地上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种权利都是地上权, 但分别规定在第12章和第13章中。对此分别作出规定, 不但缺乏合理性和逻辑, 且未规定共同的使用规则。由于它们都属地上权, 立法指引应当规定共同的使用规则。当然, 在立法条文处理上, 每种具体的地上权应予以分章规定, 并有各自独立的规则, 这是非常必要的。21
(二) 立法应重视房屋的典权, 承认典权和居住权
用益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 仅侧重于土地的役权而忽视房屋的役权是有缺陷的。尤其是在我国的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情况下, 个人私有的不动产仅限于房屋, 《物权法》对此完全不做规定是不妥当的。
典权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 是我国人民在实践中的创造, 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 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 是否规定典权成为整个《物权法》草案体系上变动最频繁的部分。大多数学者均对典权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 构建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规定典权, 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典权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 是我国特有的物权制度。典权制度曾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尤其在融资和担保方面, 更是享有无可取代的地位。《物权法》中绝大多数制度都起源于罗马法, 惟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制度, 无论是从保护传统法律遗产还是从适应当前国情的角度来说, 我们都只能加以继承, 而不是轻言废止。
二是典权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 符合我国人民的实际需要, 在当代社会仍有实际价值。在传统民法中, 典权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 土地典权关系已不再存在, 但公民之间的以私有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一直大量存在, 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和保护。在自己的私有住房暂时不用又不愿租赁或变卖时, 可采用将房屋出典他人的形式, 这就为所有权人找到了一个新的出路。我国具有典权的基础, 即使法律未作规定, 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也会自动选择这种处分方式。将闲置房屋出典, 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 又能保留所有权。在典期届满时, 可以行使回赎权将典物赎回, 又可以通过作绝、找贴等制度处分其房屋的所有权, 解决的方法很多, 有现实价值。
三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 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典权, 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典权”就没有物权法的依据, 只能依赖债权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来加以调整, 这不利于不动产用益关系的稳定性。在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 如债权性的典权很容易出现“一房二典”的情况, 类似于没有登记体系配套的不动产买卖情况, 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 更容易引发很多本来可以避免的纷争。这种后果也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本身的要求。22
此外, 我国物权法也应承认其他土地用益物权, 如地上权等权利可以设定典权, 为多层次的土地归属和利用提供相应的法律形式。23通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典权作为我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 使人们能在法律的规范中多一个选择, 同时其作为我国的传统制度也易于为人们所接受, 并在实践中继承发展, 顺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居住权, 即设定于他人房屋上的、供特定人长期或永久居住的权利。在罗马法上, 居住权属于人役权的一种。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 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24居住权说到底是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问题。它既是一个古老的权利 (罗马法早已设立) , 又是一个新的权利 (对我国来说居住权尚未立法) 。它所要解决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充分支配该房屋, 即准许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权的规则合法使用的问题。在我国《物权法》中对居住权加以体现, 既是一个特色, 又是生活的急需。这对我国经济发展及人口流动大有益处。
可能有人认为对房屋的利用仅靠出租足矣, 没必要再设立个居住权。笔者认为, 提出这种观点的人没有搞清楚出租权和居住权之间的关系, 出租权无法完全替代居住权。例如, 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设定, 甲的房屋卖给乙, 甲自己保留房屋的居住权, 这在租赁关系中是无法实现的。因此, 设定居住权实际上就是一种用益物权。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居住权, 我国澳门民法典也规定了这一权利。我国《物权法》增设居住权既是一个创新,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是必要的。
(三) 对特许物权的立法指引
特许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空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获取收益的权利, 并基于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因而有些学者也称其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或准物权, 在我国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我国《物权法》对土地以外其他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作了宣示性的规定。笔者认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越来越具有独立的价值。尽管这些权利的设定、流转、内容和效力等大多通过《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加以了规定, 但我国《物权法》仍应对这类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准物权作出立法指引, 由法律统一进行规划, 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引下进行协调, 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引发社会矛盾。
特许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 一般依据特别法而设立, 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是国家, 而国家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将特许物权赋予使用人, 保证自然资源合理和可持续的利用。从这一点来看特许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不同, 具有独特的调整范围, 但特许物权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仍直接涉及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 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 虽然特许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差别, 但仍应归属于用益物权的体系, 并以自然资源使用权或特许物权统一规定海域使用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使其成为一个维度定位准确而各权利整合产生效用的权利体系。《物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一般规则, 具体问题可以单行法等形式加以规范, 同时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取得应当通过登记, 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结语
用益物权起源于罗马法, 着眼于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因此用益物权制度才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立法所指引, 成为物权法的重要制度。在当代, 各国物权法都强调效益原则, 促使物权法的价值取向进一步由物的“归属”转向物的“利用”, 用益物权成为其具有独立性和发挥独特作用的物权法核心制度。也正是用益物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主要表现, 使得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25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未发达、农业经济仍为重要成分的背景下, 用益物权的价值取向将直接指引该立法制度的设立安排。我国《物权法》虽然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用益物权体系, 但传统的典权制度尚未入法, 分层地上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相关的用益物权体系的维度定位仍有待进一步整合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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