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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界定、对象及标准研究(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11947字

  ( 一) 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度评价标准。

  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评价,需要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动态过程中去考察,包含基本权利的享有、行使以及实现。因此,对于评价标准的认定,也应从这三个方面的保障予以考察。但在对基本权利保障做出评价之前,应当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考察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应明确宪法中哪些条款明确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才能避免考察宪法时将依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误认为是违宪的行为。

  1. 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

  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是指在宪法中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容、行使等方面所做出的限制。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采取了概括、列举两种方式。列举式的方式是指宪法条款中明确就公民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限制,比如宪法第 13 条、第 34 条、第 40 条、第 44 条等。

  其中一些条款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公民的基本权利将会受到限制,故能较为容易的判断。但有些条款则规定的不是很清楚明了,至于这种情况下如何考察,本文将在下文中将其与概括式模式下的限制一起讨论。

  概括式的限制体现为我国宪法第 51 条,该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条规定作为法律保留条款具有很大的弹性,在实践中有很多宪法冲突都涉及到该条款。首先,何为“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保留条款,国际上一般通行的是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而我国宪法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变得更加模糊。国家、社会以及集体的利益难以认定其边界,特别是对于集体利益的认定,怎样的团体应当算集体,是否有一定的标准,其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具有何种程度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对此需要做出一些界定以免一些团体在利益受损时也会用该条款来随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汪太贤教授的观点认为针对权利的限制至少应该遵循三个原则,即: 正当性原则、不贬损原则以及最低性原则。

  “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是明确、平等、符合多数人意志的规则; 法律对权利限制的最大极限是不能剥夺权利,应以消除权利冲突为基准且应以不妨碍权利的实现为主要指标; 要尽可能小地限制权利,来更大限度地扩展权利。”[8]

  因而,对于此情况的考察,首先需要判断该“公共利益”是否是合法的、“善良”的利益,而且该利益的享有者是否具有较大的代表性; 其次,在公共利益与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二者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不能武断完全将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因此在二者冲突时,应衡量两者谁的“价值”更大,保障谁更能体现民主与法治。

  2. 公民基本权利享有的宪法保障程度标准。

  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前提是公民享有该基本权利,无论其行使与否,首先他都应当拥有这样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度的享有标准就是考察公民对于基本权利的拥有的状态。对于权利的拥有与否,最直接的判断标准就是考察文本和条文即在宪法下所有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至于宪法条文本身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做出了必要且充足的规定,则不在考察标准之内,因为其为考察宪法立法的内容而非宪法实施的内容。

  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下,权利不需要过多的宣誓,因而无需考察是否每一部规范性文件是否都有明确表明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主要的标准是判断在宪法下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各个文件中是否有非法侵犯基本权利的条款存在。因为一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在宪法的指导下做出的,若其中有存在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则至少可以认定宪法对该文件的监督效果不够,宪法实施的效果也就受到了影响。

  3. 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宪法保障程度标准。

  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在于保障公民能够享有该权利,更在于公民能够自由的行使其权利。权利不同于权力,无需对其行使的方式或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更多的是考察有无存在违法宪法的阻碍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规定或者有差别化对待的规定。

  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的阻碍,一般都是对其行使的程序做出限制,例如对于行使的主体、方式、条件等。而差别化的对待则是对于不同的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做出不同的规定,进而影响基本权利的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阻碍权利的行使还是差别化的对待权利的行使,前提是违法宪法,若是在基本权利的限制范畴之内,则不应视为影响了宪法实施效果。

  4. 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宪法保障程度标准。

  当公民享有了基本权利且能够行使时,并不能认为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就达到了预期的效果。除上述两点以外,还应考察基本权利实现的情况。所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是指公民通过基本权利的行使,达到了该基本权利的价值预期,实现了该基本权利的目的。

  对于基本权利实现的考察,则可以从补偿和救济两个方面去评价。所谓补偿标准,就是看法律是否因客观事实对于难以真正实现的基本权利做出了相应的补偿。所以在判断平等权的宪法保障是否有效时不仅要看平等权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与体现,更要看这些平等权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平等是否得到有效的补偿,即结果平等。比如在民事或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诉讼费用的规定,对于诉讼费的交纳并没有表示谁可以不交,那么所有的公民在进行诉讼时,在诉讼费面前是平等的。但具体实践当中,有些公民或因为交不起诉讼费而无法使用诉讼这种途径,那么此时对于该公民而言则只有法律上的平等而无事实上的平等,因而法律又规定特殊情况的公民可以减免诉讼费,这就是一种对于法律公平的补偿。但这种补偿在考察宪法实施过程中应当明确其补偿的原因,不能将一些毫无根据的区别对待认定为是法律的补偿。从通常情况来看,这种差异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年龄、民族、经济能力、生理结构、特定职业而做出的。

  救济标准则是指当公民基本权利享有、行使受阻时,是否享有的及时有效的救济方法。具体而言: ( 1) 救济存在标准,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救济行为有法律依据,且救济行为有明确的途径、程序或方法。无论公民的何种基本权利受损,都有相应的救济方法,而针对各项基本权利的救济方法应当是能普遍存在的、反复适用的方法,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事件的方法。( 2) 救济有效标准,即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救济途径是切实可行的,并且行之有效。考察是否有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赔偿,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也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这样的先例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者是否在任何时间地点都能得到有效救济。

  ( 二) 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评价标准。

  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的评价,就是考察国家在实际组建国家机构和设立国家制度时是否是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进行的,其设立的实际情况与宪法所规定的形式符合度有多高。对于这部分的评价标准,应对国家机构和制度分别进行考察。

  1. 国家机构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评价标准对于国家机构设立而言,可以从总体和具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 1) 总体层面的标准。指我国在设立国家机构时,是否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的职权以及层级划分的。我国宪法将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了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权力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而层级上也对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权力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考察总体层面的标准是就看我国是否是按照上述职权和层级划分的,有无存在宪法规定了却没有设立的机关或者宪法没有规定却存在的机关,每个职权机关是否是按照宪法规定的层级设立的。

  ( 2) 具体层面的标准。该标准是评价每个具体的国家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有无存在违法宪法的现象。具体层面的标准应从国家机构设立的权力主体、权力内容、权力行使三个部分进行考察: 权力主体标准是指该具体机构的构成是否符合我国宪法对相应机关的主体规定,包括人员选用、构成、组织机构的设立等是否是按照宪法来实施的; 权力内容标准则是指该机构所享有的权力的内涵与外延是否是宪法所赋予的,有无超出宪法授权的范围,针对权力内容的考察,列举出每个国家机构的权力清单,对比宪法进行评价; 权力行使标准是指该机构行使权力时是否是按照宪法规定实施的,有无存在不实施、违法实施的情况,其实施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为。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权力行使的考察,不仅仅应考察平时的行为,更应关注在特殊的情况下,有无违宪行使权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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